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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  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  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  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  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  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  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  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  ,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  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  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  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  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  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  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  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  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  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  ,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  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  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  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  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  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  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  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  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  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  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  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  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  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  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  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  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  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

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  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  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  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  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  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  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  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  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  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  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  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  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  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  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  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  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  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  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  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  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  6卷第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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