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们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建设强大的社会主义经济。巩固社会主义的国防,坚决维护社会主义国家的主权。
(二)坚持科学立法、促进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增强法律的系统性和透明度
首先,针对外资立法缺乏全面规划,带有明显的短期性、片面性,立法应加强预测工作,对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及现行立法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和考察,以杜绝轻率立法、盲目立法。其次,在外资立法权限方面,要理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门,各地区、各特区之间的纵向关系,尤其是明确以上各立法主体所立法律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使整个外资立法体系协调一致,以克服分散立法、越权立法及法出多门的局面,避免法与法之间的重复交叉,甚至矛盾以及同一个法的内容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状况。再次,应规范法律名称,促进各层次法律名称的固定化。确保不同层次立法名称与其效力等级的一致性,清除等级相同而名称大相径庭或名称相同而效力等级相去甚远的现象。最后,要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在我国利用外资领域,不少重要事项是根据一些未公开的内部规定或文件的规定决定的,这些内部法规一般通过行政途径下达,中外双方对此都难以知晓,让人感到不可理解。制定法律是为执行法律,法律要执行和得到遵守,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没有公开的法律,肯定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遵守,即使到时强制对方遵守,也会造成不好的印象。很多外商反映中国缺乏法治,跟这方面是有很大关系的。我认为法律的公开性是无条件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增强法治意识,充分认识法律公开化的法律规范,取代一些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和批文等。这样,才能使外商来华投资,从而吸引到更多更好的外资。
(三)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一直是坚持“宜粗不宜细”、“宜原则不宜具体”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在外资立法中体现出来。在立法中力求内容广、包容量大,使法律条文尽可能运用于各种情况,结果法律中只剩下寥寥数条原则性规定,这能从我国三大外资立法中看出其明显性。“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是在当时我国各种条件不成熟和立法经验不足的条件下提出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应不失时机地加快立法,其中加紧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实现三法的统一。同时应删除现行法律中那些伸缩性强、含糊不清的条文,使法律条文不引起人为的歧义,使法律既具有明确性,又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现有外资法律的整理编纂工作
为消除外商担心在投资期间遇上有关法律发生变动的顾虑,作为资本输入国,我国应在外资立法中规定稳定性保证的内容,即向外商保证不改变其外资法律制度。但是,任何法律都受当时的社会客观物质条件限制,也受制定者认识的限制,因此不可避免地随着形势的发展具有滞后性,要克服其滞后性,就要及时地整理编纂现有法律,留下适应的,去掉过时的、落后的,从而保持法律的先进性和适应性。其实,整理编纂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工作,我国以前对此重视不够,以后应注意这方面的工作。
(五)弱化税收优惠措施在整个投资环境中的地位
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各种情况的变化,其影响作用越来越弱。据调查资料表明,外商在投资决策时,首先考虑的是基础设施状况、劳动力成本、社会稳定和法治程度等。随着我国基础设施的改善,法制日益健全,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再加上我国劳动力成本低,政治稳定,我国可以逐步弱化税收优惠,以逐步实现内、外资企业的公平待遇,从而创造一个自由竞争的开放环境。联合国经济理事会第E14293号文件指出:外国投资者是否愿意并有能力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国家有无相应的法律及其有效的运作。1993年8月,在联合国贸发会“投资与资金流向”特设工作会议上,经合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外资鼓励政策作出的评价认为:东道国应把平等、公平地对待外资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东道国吸引外资最有效的方法在于创造一个拥有自由竞争规则的开放环境,而不是鼓励措施与优惠条件。因为优惠和鼓励措施往往改变了市场的真实性。并在客观上妨碍了依据商业标准作出国际投资的决定。[2]
实践表明,近年来,世界各国已趋向取消外资的免税期,拉平内外资企业税收差异,逐渐向对内外资本实行国民待遇靠拢。我国不仅只是跟国际形势走,跟国际接轨,而是随着我国各方面条件的改善,完全有条件弱化税收优惠措施的作用。
(六)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摒弃过时的“企业组织本位”
前面已分析过“企业组织本位”的过期性,它使我国外资立法具有很多局限性,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步伐。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就是外资立法着眼于资本,围绕着资本及其性质的审查、外资进入的鼓励与限制、外资利用的调查与研究等,制定政策和法律。以“资本”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注重资本性质的审查。使得“揭开国籍面纱”所包含的精神成为当然的基本立法圭臬,这也是符合国际投资法的一般原则,即国际投资法首先是国际资本利用与管制的法。[2]
以“资本”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能杜绝“假外资”现象,避免国有资产的无谓流失。事实证明,有许多国家都采取资本本位的外资方法。如美国是以资本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的典型国家。美国之所以是世界上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这跟它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同时也离不开其良好的法制环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吸收和借鉴其它国家的优秀成果,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文明成果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修改现行法律中与TRIMS决定不符之处,使我国外资法律与国际法制接轨
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125个参加方(包括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接着WTO也于1995年成立。中国虽未能成为WTO的创始成员国,但加入WTO始终是中国的愿望,同时WTO也不能离开中国。中国一旦加入WTO,则受TRIMS决定的约束,中国的外资法律法规中许多与TRIMS决定不符的内容就需要修改。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是对贸易平衡的要求,它不符合TRIMS决定,应予以修改。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是对当地成分的要求,也是与TRIMS决定不符的,也应予以修改。此外,目前有些主管部门要求三资企业以低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向国内销售企业拟出口产品的做法与“国内销售要
总之,自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以来,中国经济受到严重影响,国内需求出现严重不足,特别是巴尔干战争中发生严重侵犯中国主权的恶性事件,使中国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国家之间的关系出现紧张局势,中国引进外资的形势向不利的方向发展。为了克服不利因素,更多更好地引进外资,为社会主义建设注入资金,除了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之外,更重要的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国内环境,而鉴于法制因素在投资环境中的主导作用,我国必须充分认识到现行外资立法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之措施,只有从实际出发,不断地发现问题,不断地解决问题,才能使我国外资立法不断得到发展,得到完善,从而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进而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为社会主义建设引进更多的外资。
【参考文献】
[1]王桂生.我国利用外资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N].国际商报,1992—3—14(3).
[2]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J].国际经济合作,1995,(4):5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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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坚持科学立法、促进法律之间的协调性,增强法律的系统性和透明度
首先,针对外资立法缺乏全面规划,带有明显的短期性、片面性,立法应加强预测工作,对外资立法的发展趋势及现行立法的社会效果进行预测和考察,以杜绝轻率立法、盲目立法。其次,在外资立法权限方面,要理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大、国务院及其各主管部门,各地区、各特区之间的纵向关系,尤其是明确以上各立法主体所立法律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使整个外资立法体系协调一致,以克服分散立法、越权立法及法出多门的局面,避免法与法之间的重复交叉,甚至矛盾以及同一个法的内容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的状况。再次,应规范法律名称,促进各层次法律名称的固定化。确保不同层次立法名称与其效力等级的一致性,清除等级相同而名称大相径庭或名称相同而效力等级相去甚远的现象。最后,要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在我国利用外资领域,不少重要事项是根据一些未公开的内部规定或文件的规定决定的,这些内部法规一般通过行政途径下达,中外双方对此都难以知晓,让人感到不可理解。制定法律是为执行法律,法律要执行和得到遵守,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没有公开的法律,肯定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遵守,即使到时强制对方遵守,也会造成不好的印象。很多外商反映中国缺乏法治,跟这方面是有很大关系的。我认为法律的公开性是无条件的,有关部门的领导应增强法治意识,充分认识法律公开化的法律规范,取代一些内部文件、行政指示、内部通知和批文等。这样,才能使外商来华投资,从而吸引到更多更好的外资。
(三)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一直是坚持“宜粗不宜细”、“宜原则不宜具体”的原则,这一原则同样在外资立法中体现出来。在立法中力求内容广、包容量大,使法律条文尽可能运用于各种情况,结果法律中只剩下寥寥数条原则性规定,这能从我国三大外资立法中看出其明显性。“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是在当时我国各种条件不成熟和立法经验不足的条件下提出的,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当前,我国应不失时机地加快立法,其中加紧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实现三法的统一。同时应删除现行法律中那些伸缩性强、含糊不清的条文,使法律条文不引起人为的歧义,使法律既具有明确性,又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现有外资法律的整理编纂工作
为消除外商担心在投资期间遇上有关法律发生变动的顾虑,作为资本输入国,我国应在外资立法中规定稳定性保证的内容,即向外商保证不改变其外资法律制度。但是,任何法律都受当时的社会客观物质条件限制,也受制定者认识的限制,因此不可避免地随着形势的发展具有滞后性,要克服其滞后性,就要及时地整理编纂现有法律,留下适应的,去掉过时的、落后的,从而保持法律的先进性和适应性。其实,整理编纂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工作,我国以前对此重视不够,以后应注意这方面的工作。
(五)弱化税收优惠措施在整个投资环境中的地位
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起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各种情况的变化,其影响作用越来越弱。据调查资料表明,外商在投资决策时,首先考虑的是基础设施状况、劳动力成本、社会稳定和法治程度等。随着我国基础设施的改善,法制日益健全,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再加上我国劳动力成本低,政治稳定,我国可以逐步弱化税收优惠,以逐步实现内、外资企业的公平待遇,从而创造一个自由竞争的开放环境。联合国经济理事会第E14293号文件指出:外国投资者是否愿意并有能力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国家有无相应的法律及其有效的运作。1993年8月,在联合国贸发会“投资与资金流向”特设工作会议上,经合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外资鼓励政策作出的评价认为:东道国应把平等、公平地对待外资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东道国吸引外资最有效的方法在于创造一个拥有自由竞争规则的开放环境,而不是鼓励措施与优惠条件。因为优惠和鼓励措施往往改变了市场的真实性。并在客观上妨碍了依据商业标准作出国际投资的决定。[2]
实践表明,近年来,世界各国已趋向取消外资的免税期,拉平内外资企业税收差异,逐渐向对内外资本实行国民待遇靠拢。我国不仅只是跟国际形势走,跟国际接轨,而是随着我国各方面条件的改善,完全有条件弱化税收优惠措施的作用。
(六)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摒弃过时的“企业组织本位”
前面已分析过“企业组织本位”的过期性,它使我国外资立法具有很多局限性,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利用外资的步伐。确立外资立法的“资本本位”,就是外资立法着眼于资本,围绕着资本及其性质的审查、外资进入的鼓励与限制、外资利用的调查与研究等,制定政策和法律。以“资本”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注重资本性质的审查。使得“揭开国籍面纱”所包含的精神成为当然的基本立法圭臬,这也是符合国际投资法的一般原则,即国际投资法首先是国际资本利用与管制的法。[2]
以“资本”为本位进行的外资立法能杜绝“假外资”现象,避免国有资产的无谓流失。事实证明,有许多国家都采取资本本位的外资方法。如美国是以资本为本位进行外资立法的典型国家。美国之所以是世界上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这跟它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同时也离不开其良好的法制环境。我国是发展中国家,需要吸收和借鉴其它国家的优秀成果,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文明成果来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修改现行法律中与TRIMS决定不符之处,使我国外资法律与国际法制接轨
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125个参加方(包括中国)签署了《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接着WTO也于1995年成立。中国虽未能成为WTO的创始成员国,但加入WTO始终是中国的愿望,同时WTO也不能离开中国。中国一旦加入WTO,则受TRIMS决定的约束,中国的外资法律法规中许多与TRIMS决定不符的内容就需要修改。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75条规定是对贸易平衡的要求,它不符合TRIMS决定,应予以修改。再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是对当地成分的要求,也是与TRIMS决定不符的,也应予以修改。此外,目前有些主管部门要求三资企业以低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向国内销售企业拟出口产品的做法与“国内销售要
求”相符,应予禁止。
总之,自1997年亚洲金融风暴以来,中国经济受到严重影响,国内需求出现严重不足,特别是巴尔干战争中发生严重侵犯中国主权的恶性事件,使中国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国家之间的关系出现紧张局势,中国引进外资的形势向不利的方向发展。为了克服不利因素,更多更好地引进外资,为社会主义建设注入资金,除了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环境之外,更重要的是创造一个良好的国内环境,而鉴于法制因素在投资环境中的主导作用,我国必须充分认识到现行外资立法中的不足,并提出完善之措施,只有从实际出发,不断地发现问题,不断地解决问题,才能使我国外资立法不断得到发展,得到完善,从而形成良好的法制环境,进而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为社会主义建设引进更多的外资。
【参考文献】
[1]王桂生.我国利用外资立法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N].国际商报,1992—3—14(3).
[2]李万强.我国外资法规的若干问题[J].国际经济合作,1995,(4):52—55.
《论我国外资立法的不足与完善(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