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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此外,网上用户还可借助数字化技术轻而易举地组合
加工网上的版权作品。因此,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作品完整权等权
利在网上受到有力的挑战。于是有人提出,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基本
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民展的需要吗?美国对此存在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保留现有的著作权法,无需修改;反对者提
出应对现行著作权法全面改革。 WGIPR认为,现行的著作权法只要作
少许修改和必要的说明,即可为相关权利提供足够的保护。*11 据欧
盟绿皮书推测,新技术的出现不会影响著作权和相关权的基本理论和
原则。*12 法国西里内利报告的结论是:数字技术固然拓宽了作品的
传播范围,并使新形式的作品问世,但是这种技术变化不会在各个方
面对著作权法产生影响。*13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
予以应战的过程中。*14 眼下的问题是,而对数字技术的冲击,现行
的著作权法是否还能适用?应该指出,现行著作权法的概念,很大程
度上是以印刷术为背景逐步形成的。*15 当印刷技术发明后,受著作
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多以一定的排列组合直接由文字、图形

信号物化在
某种单一的载体上,由此主要产生的是文字作品和美术作品。此后录
音、影视等作品随着磁带、影带等载体的出现和模拟技术的发明而陆
续诞生。其制作过程是通过模拟技术由录放装置等先将文字、声音等
信号转换为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再由同一装置还原成人们可以直
接视听的原作品。它与印刷术为基础的文字作品转换过程相比,其间
仅增加了一道机器模拟信号的过程,模拟前后的作品并未发生变化。
所以模拟、录音、电影等技术的出现没有动摇以印刷术为主形成的著
作权法的理论基础。但在作品的存储、传播和使用上又较之印刷术时
代向前迈进了一步,版权作品被他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性更大。不过当
时的著作权法也仅仅为适应这方面的变化作了适当的调整(比如对“
合理使用”的范围重新加以限定)。数字技术与模拟技术的不同之处,
后者是把作品道德转换成一种机器可识别的模拟信号,前者是把作品
通过直接转换或模──数转换转换为一种机器(电脑)可读的二进制
数码形式。可是作品数字化后如同作品模拟化后一样,也能由同一装
置(电脑)把机读的数码原作形式(假如人不主动是加工改变它们在
该装置或某一载体中的原存储状态)。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也是一种中
间技术过程,纯属机械性代码变换,没有原作者以外第三人的创造性
劳动。由于作品产生于人的创作,*16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
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所以这种中间技术过程不会另行出现新的
作品。况且在作品数字化转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是装置而非人,装
置本身不具有创造能力。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会对原作赋予新的
创造性,进而不会产生新的作者,其著作权仍然属原作者所有。*17
由此可以认为,信息处理技术从模拟方式向数字方式转变并非质变,
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仍然适用。

  但是,由于数字技术、多媒体技术及网络技术的出现,使作品存
储呈现多媒体化,其传播更加广泛化和便捷化,所以在多媒体作品、
电子数据库以及新型的信息网络服务中的著作权保护和权益归属问题
上,对现行著作权法提出了调整,充实和修改的要求。

  作品的传统存储载体有纸张、磁带、磁盘、录像带等,而且一种
载体一般只能存放一种单一的信息媒体。随着多媒体技术的飞速发展,
现在可以把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动画作品、
影视作品等中的文本、数字、图形、静动态图像、声音等各种不同的
信息媒体同时存放在一种单一的载体,比如只读光盘(CD—ROM)上,
从而产生一种所谓的多媒体作品(multimedia work),*18使人们能
借助电脑阅读、欣赏图文并茂、声形交错的作品。然而,这种集多种
传统作品为一体的作品形式使传统的作品分界线变得模糊不清。假如
对多媒体作品的归类划分不当,势必影响到对其权利的行使和限制。
按照美国著作权法第 101条的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真正意
图用投影机、取景器或电子设备之类4的机器设备显示的有关图象。”
这说明美国法中的视听作品也含静态图象,或者至少与之相关。根据
多媒体作品的特征,美国白皮书建议,多媒体作品从整体上可以看作
一种视听或音像作品(audiovisual work)。*19 日本文部省的提案
认为,可用“多媒体作品”或“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行著作权法
对于电影作品的定义,或者将现行法中关于电影作品的规定另行修改,
把多媒体作品直接划归为电影作品。*20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5项和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9项只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加以界定,
规定这类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
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依笔者之见,上
述规定基本概括了多媒体作品的主要属性。可是把多媒体作品划归为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似有不妥。是否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将电
影、电视、录像和多媒体作品统称为视听作品,对视听作品的概念和
范围明确界定并作必要的解释。

  “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首要条件。但是许多国家对
作品“独创性”的评判标准不太一致。在多媒体作品大多

《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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