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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法一
样,把单纯的电脑软件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但是,如果一项发明
专利申请的主题因含电脑软件产生技术效果,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
案,对现有技术作出技术上的贡献的(比如将一电脑软件输入一公知
电脑来控制该电脑的内部操作,从而实现电脑内部性能的改进),就
不能因为仅使用了电脑软件而拒绝授予专利权。*34

  电脑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多年来一直为知识产权学理界和实务
界所困惑,是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抑或专利法或者商业秘密法保护,
各方始终各执一词。对于软件相关发明,美国偏向向专利法保护。美
国联邦上扩充法院最近连续判决了几个有关电脑数学算法( Mathe-
matical algorithm)专利的案件,*35不同意美国专利上诉委员会拒
绝授予专利的决定,认为具有数据结构的记忆体可以授予专利,因为
数据结构必然构成数据的实体组织(physical organization)。针
对法院的判决,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于1995年 6月草拟了《电脑实施发
明审查准则》。为防止仿造电脑软件,日本特许厅最近一改原来专利
法中关于电脑软件只有和装置等硬件贯例才能授予专利的规定,决定
对CD—ROM软件等实行专利权制度。*36

  尽管目前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保护软件各有利弊,可是从实务上讲,
因为专利具有排他性特征,其保护范围又由权利要求书明确框定,相
对著作权保护易于取得侵权证据,故应优考虑对软件实行专利保护。
笔者认为,单纯的电脑软件演绎法或数学算法本身作为智力活动规则
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是对于与硬件有机结
合的软件相关发明如何保护,应在中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予以规定,
其中特别要明确授权的实质性条件(比如怎样判断这类发明的新颖性
和创造性)。

  信息高速公路的诞生,加速了信息的传播和交流,因此在专利审
查和无效诉讼中,会有越来越多的信息影响到专利审查员和法官对新
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现在往往通过手检或机检查找专利说明书或印
刷型出版物中的信息。但是,通过这些方法检索到的大多是由传统出
版渠道传播的纸张型原始文献。电子出版物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信息
传播和检索方式,增加了判断专利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公开信息源。
不过,这些新型的电子文献虽然具有检索途径多、速度快的特点,但
由于其中的信息经过网络传输发生信息丢失,或者网络用户擅自对网
上的电子文献加以篡改、删除、破坏信息的完整性,以至于不能按原
样打印出来。因此无法取得有关电子信息首次公开日的实物证据。依
照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在判断一项专利申请是否
具有新颖性时,主要看申请日以前有没有同样内容的文献在国内外公
开发表过,有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
为公众所知。而创造性的高低则是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加
以审定。那么,电子出版物在网上传输是是否视为“公开”?它在什
么条件下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由于电子文献的发行
量或公开使用程度目前尚无法衡量,加之在使用范围有限的情况下
(比如这类文献在个人网络或者企业内部网内传播和使用),一般不
可能作为判断现有技术的信息源。所以这几个问题很难解决。而且某
篇文献欲构成一篇有效的现有技术文献,其技术内容必须准确可靠。
可是基于上述同样原因,电子文献的内容和准确性变化莫测,文献的
准确公开日期亦难确定,很难经受任何形式的同行评议或内容审查。
这样会导致对电子出版物中所含信息的评价复杂化,反过来又影响到
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37 然而,从长远的观点看,电子出版物必
定在不远的将来成为判断现有技术的重要文献源,故我们现在应该尽
早研究如何拟定某些标准确定电子出版物的首次公开日期和内容以及
它们的使用和传播范围。

    四、信息高速公路与商标权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

  我国对商标实行注册制度,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即受到商标法的
保护。商标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我国商
标法第38条第 1项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核定使用的
相同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即构成侵权。我国商标法第11条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
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说明申请人
在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按照商品分类表准确、清楚地填写
该申请注册商标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这样既表明申请人
欲在哪一类的哪些商品上限得商标权,明确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又便
于商标局依照商品分类表具体核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按照商
品分类表准确填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服务类别及名称,并依法核
准授权,是商标权人有效行使其商标专有权的重要前提。然而,随着
信息高速公路的发展,信息新产品与服务不断涌现,致使《尼

斯协定》
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不堪使用。笔者建议在《尼斯协定》
修改以前,我国商标局应对现有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作适当扩充,
增设与信息新产品与服务相关商

《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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