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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


介,所以凡在Internet上通过电子邮件或BBS发布广告或信息时,应
视为一种广告行为,纳入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范畴。

       五、信息高速公路与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电脑软件也可列入技术秘密
的范畴。目前各国主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法对商业秘密实
施保护。与前述专利权和商标权相比,商业秘密所有人对其商业秘密
很难享有专长有权,他只能制止他人擅自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或者
制止他人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因此其保护是极其有限的。

  某种信息欲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通常须满足新颖性、实
用性和秘密性的要求。其中秘密性是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在美国,信
息存储在可经Internet进入的电脑系统中,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其
构成要件是:“为保护其秘密而作出的努力”。例如:为阻止擅入电脑
设施采取的安全措施,对保密文件采取保密措施,用户协议中指出特
定文件中的特定信息须保守秘密,以及通过告示限制某些特定领域的
应用,等等。*53

  由于目前Internet网或大多数信息网缺乏系统安全性,网上每台
电脑只能负责自身的安全,故含有商业秘密的信息大多限于企业或机
构内部的信息网或者个人之间的网络中传输。因此,对于非法入侵企
业内部网或个人网络系统,利用自己的电脑终端取得他人的商业秘密
信息,通过BBS将传输中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下革到自己的电脑内,
或者将公共信息网中传输的加密商业电子邮件截获解密偷看其中的内
容,均应定性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禁止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依刑法第219条加以惩处。

  为了提高信息网中传输的商业秘密的保密性,除使用法律手段外,
还可以采取各种技术措施。国内电脑专家为了保证电脑安全,防止软
件盗版行为,已开始研制出不少软件加密程序和密码术。但是,国内
人士对一种在防止盗版的同时又能破坏盗版者电脑上的硬盘数据的加
密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疑问,*54 认为这种加密程序能破坏盗版用户的
电脑安全,它可能侵犯恶意使用者对

除盗版软件以外的其他合法软件
的权利,并可能危及善意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可以认定为一种“报复
性准电脑病毒”。关于电脑病毒的概念,按照国务院1994年颁发的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的规定,它是指编制或者在
电脑程序中插入的破坏电脑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电脑使用,并能
自我复制的一组电脑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假如撇开该程序的自我复制
功能不谈,则它破坏数据,影响电脑使用的作用是明显的。问题的严
重性还在于,要是有人将这种软件上网,必将对与该网联通的其他电
脑的数据造成破坏,进而使整个信息网陷入瘫痪。依照我国刑法第286
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电脑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电脑系统正常
运行,后果严重的应处以刑罚。所以在研制加密技术和开发加密软件
的同时,如何维护单个用户及至整个用户电脑的安全,是值得电脑专
家和网络专家高度重视的。

          六、侵权诉讼与证据

  如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根据知识产权属地原则,某个相同或近似
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可由不同国家的不同权利人依本国法所有,同
一作品在一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甚至视为违法。但这些相同或近似的
商标或者这类作品一旦上Internet网传播,由于不同国家依照本国法
律适用不同的侵权判断标准,势必引发国与国之间的侵权纠纷。因此
在信息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如何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的问题不容忽
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人应在侵权发生地或被告所在
地的所辖法院起诉。然而,由于Internet网的触角不断向世界各地延
伸,侵权人又大多匿名,出没无常,对某个权利人的侵权行为可能发
生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权利人很难确定侵权发生地和侵权人,故如
何选择诉讼地成为难题。

  即使明确了网上侵权人的侵权发生地,如何取证仍然令Internet
上的执法者困扰。从理论上讲,执法机关或监督检查机关可以将
Internet上传输的各种信息统统截获、存储,为打击侵权行为主动取
证。然而,这种鞭获稍有不慎,便有侵犯他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权之
虑。由于Internet上传输的信息,均是以无形的电子形式存在,它们
可能存储在电脑硬盘内,或者压根未被保存下来。这样又给司法机关
出了一道难题,何种证据可予采信?难道侵权人的电脑键盘、显示器
和调制解调器是作案证据吗?如果执法者为尽可能收集证据,把这些
硬件一锅端掉,岂不有滥用职权之嫌?*55 所以,只有存储在电脑硬
盘或软盘上,并能在显示器上显示或者打印出来的有形信息才能构成
证据之一。

            七、结语

  综上所述,信息高速公路中的信息新产品与服务多属著作权法的
保护对象。与工业产权法相比,著作权法更集中体现了将著作权人的
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予以平衡的思想。它在赋予著作权人一定专
有权的同时,又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加以限制,其中最典型的是“合
理使用”原则的运用。不过,由于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初衷和最终目
标是使各种信息尽可能为

《信息高速公路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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