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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


审查指南的解释,域名是作为一网站或互联网文件之地址的统一资源定位器的一部分(A  domain  name  is  part  of  a  Uniform  Resource  Locator(URL),which  is  the  address  of  a  site  or  documenton  the  Internet.)。(注:EXAMINATION  GUIDE  NO.2-99  September  29,1999,MARKS  COMPOSED,IN  WHOLE  OR  IN  PART,OF  DOMAIN  NAMES)这表明,将某种标识使用“在网站上”并非指将该标识用作域名,而应当是在网页上或网页文件的任何位置或代码中使用该标识的情形,其中必然包括将该标识用作网页自身标志的使用方式。
  与第3项规定相比较,第4项首先关注的是“非商业性的使用”,即不与任何商品或服务的提供相关的使用。其次,第4项规定在美国商标法第43条(c)款之外再次使用了“合理使用(fair  use)”概念,但并未对其含义作进一步说明。而在第43条(c)款中,合理使用指的是在比较广告中,为表明作为竞争对手的著名商标权人的商品而使用其商标的情形。另据美国商标法第33条(b)款规定,善意而合理地将与某一商标相同的文字、术语用来描述其商品或服务或其来源地的,可构成对商标侵权指控的合理抗辩。另外,第4项规定所涉及的善意使用不必是“在先”使用。
  第5-8项标准是为商标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其中第6-8项规定的情形基本上是客观的、可操作的标准。依照这3项标准,争议解决机构可根据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及使用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是否具有“恶意”作出基本的判断。相比之下,第5项标准就显得过分“主观化”了一些。依该项规定,只要被指控的域名注册人具有将用户自商标权人的在线地址吸引过来的故意,其使用域名的行为就有可能被认定存在恶意。这是因为,该项后面规定的系列“限制”性用语几乎将可能作为商业竞争出发点的所有考虑都纳入了恶意的范围,如获取商业利益、败坏或贬损对手的商标等。更重要的是,该项规定在涉及域名注册人行为的后果时,使用了“可能损害该商标代表之商誉(could  harm  the  goodwill  represented  by  the  mark)”这样的表述,说明其并未将商标及商标权人的实际损害作为认定恶意的前提。只要被指控的域名注册人的行为经主观判断认定具有损害商标代表的商誉的可能性,其行为就将被认定有恶意。
  第9项标准的意义在于对被请求保护的商标进行细化分析,即依据美国商标法第43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保护的对象加以审查,看其在何种程度上具备了该条所要求的显著性,或者已经在何种程度上成为著名商标。该项标准所暗示的准则是,显著性不同或者著名程度不同的商标在互联网域名领域可能获得的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
  另外,该法同时还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法院确认,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使用域名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或者属于其他合法情形,本款(A)项所规定的恶意即不应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再一次为正当的域名使用者提供了有力的辩解机会,但能否辩解成功,最终决定权依然掌握在法官手中。
  三  对物诉讼
  就笔者个人所了解,在“反网域霸占法”通过之前,还没有直接将物权法上的对物诉讼引入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互联网的特殊性之一就是行为人的“隐蔽性”。如同网络领域里一句尽人皆知的调侃话所说的那样,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说明,要想知道是谁在网上侵害你的权利,或者在知道其身份的情况下如何实际地找到侵权人,必然会遇到一些比现实世界更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当侵权行为人与被侵害的权利人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时,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还有可能使权利人无法依照已经习惯了的救济途径获得法律的补救。这些因素应当是导致美国国会在涉及域名侵害商标权时将对物诉讼制度引入其商标法的基本考虑。
  根据“反网域霸占法”第3002条规定,商标权人可在域名注

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法院对域名提起对物诉讼,但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被指控的域名侵犯了在美国商标局注册,或者依据(a)款与(c)款(注:即美国商标法第43条(a)款与(c)款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之规定享受保护的商标所有权人的任何权利;并且
  2.法院认定商标权人无法做到——
  (1)根据本款第(1)项规定的本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对人诉讼;或者
  (2)通过合理的步骤找到本款第(1)项规定的被告人,如——
  ①按照域名注册人向注册机构提供的邮政地址与EMAIL地址向注册人发送侵权通知,并告知其将依据本款规定采取措施;以及②提起诉讼后根据法院的指示公布起诉通知。
  以上行为将得构成诉讼程序所需的送达。另外,在依据本规定提起对物诉讼时,有关的域名将于下列情况下被视为处于司法管辖范围内——
  1.域名注册机构、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的域名权威机构处于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或者
  2.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院的。
  对物诉讼是基于物权法上的物上请求权而提起的诉讼,是以原告方对诉讼标的享有物权为前提,旨在回复原告物权的圆满状态,从而使其物权内容得到实现的诉讼。为此,不论作为诉讼标的之物在何人控制之下,也不论是否能够找到具体控制标的物的人,物上请求权享有者均可直接对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回复或实现其权利。
  尽管许多学术著作认为知识产权兼具物权与债权双重特征,但在法律制度上,以物权的方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的规范并不多见。在“反网域霸占法”通过之前,美国商标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对物诉讼的条款。由此可知,引入对物诉讼是美国对网络特殊性给予充分考虑后所作的选择,对于防止恶意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者逃避法律责任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一般的物权法规则,对物诉讼应由物之所在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而在涉及互联网域名时,为确定诉讼标的是否处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美国的“反网域霸占法”提供了两种选择,即:(1)域名注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负责域名注册或分配事务的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或者(2)足以确立法院对域名注册及使用的处分拥有控制与管辖权的文献已经提交给法院的。
  第一项管辖权标准可被类比为“物之所在地”原则。该标准表明,互联网域名虽然是由域名注册人申请注册并使用或者许可给他人使用的,但法律并未将注册人与使用人视为域名的实际控制人。事实上,正如笔者在许多场合所讲的那样,域名的注册人与使用人并不是真正的域名“所有人”。在这一点上,域名与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区别。与最为相近的商标相比,域名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由注册机构、注册管理机构及其他权威机构实际控制并支配的客体,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这些域名权威机构即可任意改变域名的状态,并使这种改变产生实质性的意义。而商标注册与管理机构非经法律程序对商标自身状态所作的任何改变都是无意义的。这也正是美国法律将域名权威机构所在地视为“物之所在地”的根本依据。
  第二项管辖标准则充分体现了美国的强权思想,即只要有可能

美国“反网域霸占法”确立的域名争议规则(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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