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新刑法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利用本人的职权便利,可以是将 来的职权便利,但不包括所谓“过去的职权便利”。刑法第163条第3款规定的索贿构成 受贿罪,应当以第385条的规定为标准。“为他人谋取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 ,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 谋取到利益。间接受贿的成……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如何理解这一要件,是准确认 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的理解,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 务上的便利(亦即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 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其争议主要缘于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的规定。该《解答》第3条第(2)项明确 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 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 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新刑法施行后,上述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是否仍然应当参照 执行?或者说,该解释是否符合新刑法规定的本意?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 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刑法第385条(一般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仍然应 当按照“两高”1989年《解答》的规定来理解,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 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间接受 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 ,因此,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而受 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如果纯粹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第三 者的职务上行为,则应理解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注:参 见陈兴良:《受贿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 1年版,第10-1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修订后,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 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注: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便利 ,才具有科学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 上是一种类推解释结果,显然超出了人们的正常理解与“可预测范围”,而没有说明“ 他人的职务”与本人的职务是否有关。(2)1989年“两高”《解答》将受贿罪中“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内,即把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有之义,是在 我国刑法未有间接受贿行为之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惩治这种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作 出的,实为权宜之计。也正是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涵“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 成的便利条件”十分牵强,故新刑法在第385条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 直接)受贿罪之外,又在第388条另外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 构成的(间接)受贿罪。因此,在新刑法施行后,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不应再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内了,只不过这 两者是并列的“利用便利”形式而已。(3)如果仍将新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按照“两高”《解答》的规定来理解,则此种理解势必与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在 逻辑上产生矛盾。至于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罪,其行为人利用他 人职权之便利与本人职务无关,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对此下文将论及。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采纳了第二种观 点,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 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值得肯定的。这 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及间接受贿的界限。从实际情况 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体现为行 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 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抽象职务权限的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 担负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之间的 制约关系(具体担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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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如何理解这一要件,是准确认 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从目前刑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对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的理解,主要争议在于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 务上的便利(亦即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便利是否可以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 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将来或者过去的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其争议主要缘于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两高”《解答》)的规定。该《解答》第3条第(2)项明确 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 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 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 ”新刑法施行后,上述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是否仍然应当参照 执行?或者说,该解释是否符合新刑法规定的本意?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 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刑法第385条(一般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仍然应 当按照“两高”1989年《解答》的规定来理解,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直接利 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两种情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同时指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以受贿罪论处的“间接受 贿”,指的是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亲属关系、友情关系和工作关系 ,因此,如果利用与本人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通过第三者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而受 贿的,应解释为属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范围;如果纯粹利用与本人职务无关的、第三 者的职务上行为,则应理解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或斡旋受贿)。(注:参 见陈兴良:《受贿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 1年版,第10-14页。)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修订后,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 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注:参见孙谦主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是:(1)“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便利 ,才具有科学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 上是一种类推解释结果,显然超出了人们的正常理解与“可预测范围”,而没有说明“ 他人的职务”与本人的职务是否有关。(2)1989年“两高”《解答》将受贿罪中“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内,即把 “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应有之义,是在 我国刑法未有间接受贿行为之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惩治这种受贿犯罪的情况下作 出的,实为权宜之计。也正是因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涵“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 成的便利条件”十分牵强,故新刑法在第385条规定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构成的( 直接)受贿罪之外,又在第388条另外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 构成的(间接)受贿罪。因此,在新刑法施行后,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的理解,不应再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内了,只不过这 两者是并列的“利用便利”形式而已。(3)如果仍将新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按照“两高”《解答》的规定来理解,则此种理解势必与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在 逻辑上产生矛盾。至于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罪,其行为人利用他 人职权之便利与本人职务无关,显然是值得商榷的。对此下文将论及。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中,采纳了第二种观 点,明确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 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这是值得肯定的。这 一规定正确地区分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及间接受贿的界限。从实际情况 看,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包含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体现为行 为人本人职务所产生的一定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单位内部或某一系统 内上下级之间、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制约关系(抽象职务权限的制约关系),一部分表现在 担负某种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共事务时,直接与有关的单位或当事人之间的 制约关系(具体担当事
务的制约关系)。就前者而言,只要认定行为人有一定职权、便利 条件属于该职权范围即可;就后者而言,须认定行为人担当的具体事务是否与其职务相 符,如果具体事务并非在其职权范围内,则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职务的制 约作用来看,制约关系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1)它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获得某种正 当或不正当利益;(2)它可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得不到某种正当和不正当利益;(3)它可 以使有关单位或个人丧失已经获得或拥有的某种利益。正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具有 这些制约作用,才能够利用其职务非法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还可分为积极利用和消极利用两种形式,具体包括四种情况:(1)通过 积极实施或者承诺实施自己正当的职务行为,即以本人职务上有权作或应作的事务,为 他人谋取利益,以此为交换条件,向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2)通过积极实施或者 承诺实施在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