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
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不仅体现在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比方面,而且还体现在法制建设领域,特别是在立法、执法,以及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实上,经济法需着力解决的问题,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等问题;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是市场的自发调节力所不及的,因此国家的调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类理性存在局限,国家的调制未必尽如人意,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因而如何做到“调制适度”,如何把调制行为纳入制度或法律的轨道,使其负面效应降至最低,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需要大量地规定有关政府调制的问题,从而形成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控和规制的手段,并进而确立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调制行为的权源、效力、实施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调制行为也受到法律的制约。而这两个方面,都会使有关调制行为的规定成为经济法立法上的中心,从而也成为执法上的重心。
调制行为作为立法上需要规范的“核心标的”,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都有体现。例如,在财税法上,首先要规定从事财税调制行为的主体及其职权分配,规定行使财税调制行为的要件(如课税要素、预算收支的基本原则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规定从事金融调制行为的主体,以及如何运用法律化的货币政策进行调控等;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规定执法主体,以及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程序等。事实上,各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都是围绕着相关主体的调制权以及相应的调制行为而展开的。
调制主体所从事的具体调制行为繁多,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这与经济法作用领域的广泛性相关,同时也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的多样性有关。通常,调制主体都在从事一系列重要的调制行为,在宏观领域如预算收支调整行为、税目与税率的调整行为、税收优惠或税收重课行为、国债发行与收买的额度调整行为、转移支付行为;银行利率与汇率的调整、存款准备金与再贴现率的调整、公开市场操作行为等;在微观领域如对非法卡特尔、滥用市场经济力等垄断行为的禁止,对在价格、质量、信息等方面影响市场秩序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划,等等。上述典型的调制行为,不仅是经济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执法的的重心。惟有摆正它们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总体上的“经济宪法”作用。(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高度重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甚至将其称为“经济宪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观念也在进一步发展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在各国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谈到法律在整个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时,已经越来越不能忽视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强调要在“总体上”发挥它们的作用。)
可见,无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还是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调制行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确保其合法性,如何确保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真正达到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协调”状态,则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调制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称要素。对于个别的调制行为,在经济法学的某些分支学科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税法学上,对于课税要素等问题,国内外学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发现有人从总体上来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不仅有助于调制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从理论上解决经济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微观上说调制行为如果不具备应有的要件,则调制行为就不能独立存在,从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问题,也谈不到对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益如何均衡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研究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问题。
1.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调制行为作为经济法主体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类行为,其实施主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调制主体,从而使调制行为在各类主体的行为中也占据主导地位。克里斯托弗·劳埃德(C.Lloyd)曾指出,行为总是发生在关系、规则、角色和阶级的结构之内(注:在对人类行为的认识上,克里斯托弗·劳埃德指出了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论“结构主义”,强调要认识到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各自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参见前注引卢瑟福著,第45页。),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为与一定的社会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规则所确立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关,因而在研究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时,也应考虑到与之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
基于上述考虑,不难发现,一种行为的构成,从角色的维度说,涉及到行为的主体、客体(在此指一种相对被动的主体),这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此外,还必须有主体针对客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可以依据一定的规则(如法律或其他规范),也可能不考虑任何规则,并使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形成一种关系。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素 调制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其中,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调制权
从主体要素来看,调制行为离不开调制主体,即拥有调制权的主体;不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就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同时也要看到,如果没有调制受体,调制行为就是无的放矢。通常,调制受体主要是不特定的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但未必都是纯粹的市场主体)。
(2)行动要素 调制行为的发生,不仅要有调制主体,还必须有主体运用其调制权的活动或称行动。并且,行使调制权的行为应当公示,以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发生联系,并形成其间的博弈。
从行动要素来看,调制主体必须履行其调制职能,审时度势,调控规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为”,也可以“无为”,但“有所为”和“有所不为”都要基于调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调制职权。不行使调制职权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如果对采取的调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调制受体无法知晓,则也不能构成调制行为。
(3)关联要素 单有主体和行动要素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动可以归属于具有调制权的主体,即调制主体与调制活动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还必须使调制活动与调制受体存在关联,从而形成两类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样,调制行为才能够真正确立,才有自己的独立意义和价值。
关联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认为有了主体和行动的要素已经足够,或者把这一要素隐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实,这一要素有时恰恰很重要。例如,税法上的征税行为是一种调制行为,该行为就需要与纳税人发生关联。当纳税人规避税法,致使“调制行为落空”时,就应依据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找到实际应承担税负的主体。为此,德国和日本等国学者曾主张,应当把“课税对象的归属”(Zurechnung)也作为一个课税要素[3](P109),以使国家的调制更加有效和准确。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看到了主体与客体“联系”的重要性,因为只有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够确定征税的具体范围。
上述要素只是作为调制行为所应具有的一般要件,仅与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调制行为或称调制法律行为。因此,还需进一步探讨调制行为的合法要件。
2.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实施调制行为是现代国家主体角色的一个重要体现。由于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而下面仅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调制行为有多种分类,但首先可以分为合法调制行为和非法调制行为,这种分类暗含着研究合法调制行为的必要性。根据调制行为的特点,可以将合法调制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合 《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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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制行为作为立法上需要规范的“核心标的”,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都有体现。例如,在财税法上,首先要规定从事财税调制行为的主体及其职权分配,规定行使财税调制行为的要件(如课税要素、预算收支的基本原则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规定从事金融调制行为的主体,以及如何运用法律化的货币政策进行调控等;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规定执法主体,以及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程序等。事实上,各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都是围绕着相关主体的调制权以及相应的调制行为而展开的。
调制主体所从事的具体调制行为繁多,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这与经济法作用领域的广泛性相关,同时也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的多样性有关。通常,调制主体都在从事一系列重要的调制行为,在宏观领域如预算收支调整行为、税目与税率的调整行为、税收优惠或税收重课行为、国债发行与收买的额度调整行为、转移支付行为;银行利率与汇率的调整、存款准备金与再贴现率的调整、公开市场操作行为等;在微观领域如对非法卡特尔、滥用市场经济力等垄断行为的禁止,对在价格、质量、信息等方面影响市场秩序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划,等等。上述典型的调制行为,不仅是经济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执法的的重心。惟有摆正它们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总体上的“经济宪法”作用。(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高度重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甚至将其称为“经济宪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观念也在进一步发展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在各国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谈到法律在整个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时,已经越来越不能忽视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强调要在“总体上”发挥它们的作用。)
可见,无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还是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调制行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确保其合法性,如何确保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真正达到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协调”状态,则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调制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称要素。对于个别的调制行为,在经济法学的某些分支学科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税法学上,对于课税要素等问题,国内外学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发现有人从总体上来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不仅有助于调制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从理论上解决经济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微观上说调制行为如果不具备应有的要件,则调制行为就不能独立存在,从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问题,也谈不到对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益如何均衡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研究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问题。
1.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调制行为作为经济法主体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类行为,其实施主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调制主体,从而使调制行为在各类主体的行为中也占据主导地位。克里斯托弗·劳埃德(C.Lloyd)曾指出,行为总是发生在关系、规则、角色和阶级的结构之内(注:在对人类行为的认识上,克里斯托弗·劳埃德指出了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论“结构主义”,强调要认识到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各自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参见前注引卢瑟福著,第45页。),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为与一定的社会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规则所确立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关,因而在研究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时,也应考虑到与之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
基于上述考虑,不难发现,一种行为的构成,从角色的维度说,涉及到行为的主体、客体(在此指一种相对被动的主体),这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此外,还必须有主体针对客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可以依据一定的规则(如法律或其他规范),也可能不考虑任何规则,并使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形成一种关系。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素 调制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其中,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调制权
的经济法主体。通常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主要是财税部门、中央银行、计划部门等;享有市场规制权的主体主要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如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机构虽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在调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与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所不同。
从主体要素来看,调制行为离不开调制主体,即拥有调制权的主体;不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就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同时也要看到,如果没有调制受体,调制行为就是无的放矢。通常,调制受体主要是不特定的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但未必都是纯粹的市场主体)。
(2)行动要素 调制行为的发生,不仅要有调制主体,还必须有主体运用其调制权的活动或称行动。并且,行使调制权的行为应当公示,以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发生联系,并形成其间的博弈。
从行动要素来看,调制主体必须履行其调制职能,审时度势,调控规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为”,也可以“无为”,但“有所为”和“有所不为”都要基于调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调制职权。不行使调制职权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如果对采取的调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调制受体无法知晓,则也不能构成调制行为。
(3)关联要素 单有主体和行动要素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动可以归属于具有调制权的主体,即调制主体与调制活动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还必须使调制活动与调制受体存在关联,从而形成两类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样,调制行为才能够真正确立,才有自己的独立意义和价值。
关联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认为有了主体和行动的要素已经足够,或者把这一要素隐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实,这一要素有时恰恰很重要。例如,税法上的征税行为是一种调制行为,该行为就需要与纳税人发生关联。当纳税人规避税法,致使“调制行为落空”时,就应依据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找到实际应承担税负的主体。为此,德国和日本等国学者曾主张,应当把“课税对象的归属”(Zurechnung)也作为一个课税要素[3](P109),以使国家的调制更加有效和准确。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看到了主体与客体“联系”的重要性,因为只有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够确定征税的具体范围。
上述要素只是作为调制行为所应具有的一般要件,仅与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调制行为或称调制法律行为。因此,还需进一步探讨调制行为的合法要件。
2.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实施调制行为是现代国家主体角色的一个重要体现。由于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而下面仅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调制行为有多种分类,但首先可以分为合法调制行为和非法调制行为,这种分类暗含着研究合法调制行为的必要性。根据调制行为的特点,可以将合法调制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合 《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