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
格 即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必须享有调制权,无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调制行为,当然也不是合法调制行为。事实上,享有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并不多,许多国家机关,特别是一般的行政机关是无权从事调制行为的。
(2)权源合法 调制权的来源合法,是指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由合法的授权;所行使的调制权,不是超越自己应有权限的权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权力。权源合法是调制行为合法的重要基础。
(3)调制合法 包括调制的内容、调制的程序或称形式都要合法,即调制要充分认清所存在的经济问题与相关的社会问题,尊重规律,审时度势,适度调制;同时,在调制的具体程序或应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须要注意,以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经济法的宗旨是与经济法所欲解决的基本问题(如市场失灵问题)、所需协调的基本矛盾(如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直接相关的。正是由于该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我曾专门对其进行探讨(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讨,并越来越认识到宗旨对于确保调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项合法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约束下,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合法的调制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则调制主体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上的责任。
除上述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外,调制行为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调制行为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调制行为和无约束力的调制行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确信力,同时,许多调制行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执行力。
调制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使社会公众对调制行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从的效力。作为对世的效力,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概括地推定为合法,调制受体必须予以承认,这是确保调制的效率与秩序的需要。当然,如果调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则不应维持其公定力。
调制行为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对于已生效的调制行为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中,作出调制行为的调制主体,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调制约定(调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调制受体的“信赖利益”。作为调制受体,一旦接受了调制条件,也不能任意改变,否则国家的调制将无任何权威可言。同样,上述的确定力也是以调制行为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违法的调制行为当然不具有“不可争力”。
调制行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调制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和限制力。从调制受体的角度说,由于现代国家越来越注意采取间接的调制行为,因而调制受体的选择余地也越来越大。通常,对于国家的调制条件,如税率、利率等,调制受体无权改变,这也是上述调制行为确定力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调制行为的拘束力却受到限制。由于调制受体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式来回避国家的调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调制条件,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
调制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是为确保调制目标实现而要求调制受体遵从调制行为的效力。其实,执行力与调制力一样,都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注:根据王绍光、胡鞍钢的研究,国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财政的能力、宏观调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执行力。参见王绍兴、胡鞍钢著:《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如果调制受体不能自动遵行国家的调制行为,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种执行力,同对调制受体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学者将两者相等同是不妥当的。(注:与此相类似,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力应同样针对行政机关。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以及〔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
调制行为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调制行为应有的外部效应的体现。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就相对地独立于相关主体并对其产生约束。
五、结论
基于经济法学界对于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现状,考虑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调制行为”这一特定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同时,本文还分析了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和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进一步确立该范畴在整个经济法学诸多范畴中的地位。此外,本文还尤其着重分析了调制行为的构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问题,以使调制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也能得以体现,使整个调制行为理论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义。
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本文的分析是非常有限的,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专门探讨。本文意在提出问题,权作引玉之砖,以期见到更多的专深研究。实际上,本文的论题同经济法上的其他许多理论难题都有着密切的牵连,如经济法上的权力/义务结构问题,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自足性问题、政策的法律化问题等等。如果对行为理论的研究能有进一步突破,则上述所谓经济法理论上的难题,都可望迎刃而解,这也是其重要理论意义所在。同时,一些现实问题的解决也可能由此有了新的视角,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有利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M].陈建波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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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权源合法 调制权的来源合法,是指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由合法的授权;所行使的调制权,不是超越自己应有权限的权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权力。权源合法是调制行为合法的重要基础。
(3)调制合法 包括调制的内容、调制的程序或称形式都要合法,即调制要充分认清所存在的经济问题与相关的社会问题,尊重规律,审时度势,适度调制;同时,在调制的具体程序或应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须要注意,以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经济法的宗旨是与经济法所欲解决的基本问题(如市场失灵问题)、所需协调的基本矛盾(如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直接相关的。正是由于该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我曾专门对其进行探讨(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讨,并越来越认识到宗旨对于确保调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项合法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约束下,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合法的调制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则调制主体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上的责任。
除上述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外,调制行为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调制行为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调制行为和无约束力的调制行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确信力,同时,许多调制行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执行力。
调制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使社会公众对调制行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从的效力。作为对世的效力,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概括地推定为合法,调制受体必须予以承认,这是确保调制的效率与秩序的需要。当然,如果调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则不应维持其公定力。
调制行为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对于已生效的调制行为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中,作出调制行为的调制主体,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调制约定(调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调制受体的“信赖利益”。作为调制受体,一旦接受了调制条件,也不能任意改变,否则国家的调制将无任何权威可言。同样,上述的确定力也是以调制行为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违法的调制行为当然不具有“不可争力”。
调制行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调制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和限制力。从调制受体的角度说,由于现代国家越来越注意采取间接的调制行为,因而调制受体的选择余地也越来越大。通常,对于国家的调制条件,如税率、利率等,调制受体无权改变,这也是上述调制行为确定力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调制行为的拘束力却受到限制。由于调制受体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式来回避国家的调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调制条件,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
调制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是为确保调制目标实现而要求调制受体遵从调制行为的效力。其实,执行力与调制力一样,都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注:根据王绍光、胡鞍钢的研究,国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财政的能力、宏观调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执行力。参见王绍兴、胡鞍钢著:《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如果调制受体不能自动遵行国家的调制行为,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种执行力,同对调制受体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学者将两者相等同是不妥当的。(注:与此相类似,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力应同样针对行政机关。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以及〔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
页,等等。)
调制行为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调制行为应有的外部效应的体现。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就相对地独立于相关主体并对其产生约束。
五、结论
基于经济法学界对于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现状,考虑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调制行为”这一特定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同时,本文还分析了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和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进一步确立该范畴在整个经济法学诸多范畴中的地位。此外,本文还尤其着重分析了调制行为的构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问题,以使调制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也能得以体现,使整个调制行为理论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义。
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本文的分析是非常有限的,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专门探讨。本文意在提出问题,权作引玉之砖,以期见到更多的专深研究。实际上,本文的论题同经济法上的其他许多理论难题都有着密切的牵连,如经济法上的权力/义务结构问题,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自足性问题、政策的法律化问题等等。如果对行为理论的研究能有进一步突破,则上述所谓经济法理论上的难题,都可望迎刃而解,这也是其重要理论意义所在。同时,一些现实问题的解决也可能由此有了新的视角,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有利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英〕马尔科姆·卢瑟福.经济学中的制度[M].陈建波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3]〔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
《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