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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刑法术语,用以概括故意单方面地帮助他人犯罪的情 况。该术语与这些国家有关共犯构成的立法相适应,而这些国家共犯立法的一个突出特 点是不以故意作为必要条件。例如,《日本刑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都是 正犯”,“帮助正犯的是从犯”,显然没有主观罪过形式的限制。(注:《日本刑法典 》,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页。)意大利刑法中,则有过失犯罪之共犯 的规定。(注: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 30页。)既然共犯不以全部共犯人的故意为特定要件,那么,当然不可能以基于故意的 双向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也就不排除故意单方面帮助实行犯的共犯形式,片面共犯的 概念就是合情合理的。从更深的层面来看,片面共犯的存在是与这些国家的共犯构成理 论相适应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共犯构成理论将共犯人分为正犯与从犯,正犯是实 行犯,从犯是教唆犯、帮助犯等。关于正犯与从犯的关系,有“共犯从属性说”与“共 犯独立性说”。前者认为没有正犯就没有从犯,而后者认为没有正犯也可以有教唆犯和 帮助犯。“片面共犯”实际上是“共犯从属性说”的表现,即要追究单方面的帮助行为 ,必须将该行为与实行犯挂钩。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也明确阐 述了共同故意包括相同的故意内容和共犯人之间基于故意的双向意思联络,这表明“片 面共犯”成立的必要前提在我国并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定不仅反映了我国共犯理论关于 主观要件的认识,也表明了在教唆犯和帮助犯问题上既承认其从属性也不排斥其独立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无论被教唆者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教唆者都可构成犯罪。尽 管没有对帮助犯做出明文规定,但从帮助犯与教唆犯相类似的地位及理论体系内部的协 调性来看,二者的理论基础应保持一致,即可以有独立的教唆犯和独立的帮助犯。以独 立的帮助犯来认定和处理单方面的帮助行为,比“片面共犯”更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及 共犯理论。与此相适应,我国《刑法》似有必要规定一个类似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 单独罪名——“帮助他人犯罪罪”。(注:参见夏勇、罗立新:《论非共犯的帮助犯》 ,《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
  诚然,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所面对的问题是共同的,但这绝不等于说其间的概念术语 可以任意相互搬用。当我们对过去几乎全盘照搬前苏联模式的历史进行反思的时候,不 应矫枉过正,采取另一种照搬。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必须注意 它们与所在的理论体系的内在联系,不要混淆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框架结构上的角度差异 。例如,犯罪构成与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排 除犯罪的事由“是指那些在形式上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而实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 事违法性,从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 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这是值得商榷的。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 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和社会危害性,由此出发,就不能得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却可以不具有刑 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除非放弃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上述 基本原理;否则,就必须承认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就是触犯刑法并构成犯罪 的行为,就是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是不可能 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因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正当合法的,不可能具有犯罪 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西方国家的犯罪论框架中,才可能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 罪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三阶梯论”和英、美国家认定犯罪的“双层次说 ”都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基础上,还必须 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否则,仍不构成犯罪。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不 同,其与正当防卫等事由的关系显然也不应该相同。当年前苏联人没有把这里的角度调 整好,而我们也将其继承了下来。
  三、法律与事实
  尽管犯罪构成是从犯罪事实中总结出来的,但犯罪构成作为一个要件系统是一个法律 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都是不同的,不能把二者混淆 起来,然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通说是一个让法律标准与客观事实界限不 清的观点。一般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 构成的全部要件。”(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 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 ,第234-235页。)尽管这种观点强调未完成形态与完成形态一样“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 犯罪构成”,(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2 34-235页。)但是,说具备某种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既遂与达不到完成状态的未遂一样 ,无论如何有些牵强,因为未遂状态缺乏的正是既遂所具有的“全部要件”。正如通说 所述,犯罪未遂属于“未完成”,而“犯罪完成与否即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备与否, 其显著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所要求的犯罪客观要件的完备与否”。(注:参见高 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 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5页,第234-235页。)既然未遂等未 完成形态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完备,又怎么能说未完成形态犯罪构成要件是完整齐备的 呢?按照通说的标准,既遂必须具备全部要件而未遂并非如此,那么,这种未遂还能是 犯罪的一种形态吗?既然

这种未完成形态不构成犯罪,把完成形态叫做既遂又有何意义 呢?此时的所谓既遂不就等于犯罪的成立吗?澄清这个理论矛盾的办法就是区别法律标准 与客观事实。
  从客观事实的角度看,大量有目的实施的行为都可能存在达到目的与未达到目的的不 同发展状态;从法律标准的角度看,并不是所有这些情况都构成刑法中的完成形态与未 完成形态。因为,刑事立法根据不同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对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安 排是不同的:有些事实情况的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行为人即便未达到其目的也应当受 到刑罚处罚,故刑法就将这些情况作为犯罪未遂认定处罚,如故意杀人罪就是这样,未 发生行为人追求的死亡结果照样构成犯罪;而有些事实情况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行 为人只有在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故刑法就不把行为人未达到目的 的行为作为犯罪未遂认定处罚,如故意伤害罪就是这样,未发生一定程度的伤害结果不 构成犯罪。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完成与未完成体现的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构不 构成犯罪的问题,直接运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就可以解决,将其归结为既遂与未遂的区 别,实属多此一举。既遂与未遂是法律标准,法律设立此标准最终是为了区别刑事责任 的大小及量刑的轻重,离开这个意义,在事实的层面上使用既遂与未遂的概念并与法律 概念混同起来,是激化这个方面存在的理论矛盾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可能与现实
  可能与现实是相对的不同范畴,但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研究中,二者的区别有时被忽 视,最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表现为因果规律与因果事实的混淆。在刑法中 ,因果规律是指现实发生的危害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中外刑法论著在论及 刑法因果关系时,虽然很少直接把因果规律作为刑法因果关系来论述,但实际上都不可 避免地涉及因果规律问题。例如,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行的“相当因果关 系说”中的“客观说”的基本观点是:“依一般人的经验、知识即人类全部经验(经验 法则),认为可发生结果之各条件中,若某种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依吾人日常生活经 验,认为系属偶然的事情(偶然条件)者,即该条件对于结果之发生,并非相当条件,亦 非相当原因,两者间即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注: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台 湾刑事法杂志社1977年版,第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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