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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


110页。)这里所谓“论理上”相当于我国刑法学界所称“ 哲学上”。按其说法,在“论理上”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在刑法上有因果关系;“论理 上”的因果关系不过是条件关系;只有相当的条件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相当 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是“经验法则”即人类的生活经验、知识;经验法则 的内容是对于条件引起结果的必然性、或然性、可能性的认识。很显然,这里所讲的刑 法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就是被称为经验法则的因果规律。
  因果规律所反映的是一个现象引起另一个现象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可有程度大小之 分。如果用百分比来作形象说明,则最大的可能性是100%的可能性,等于必然性,通常 说的可能性小于必然性;大于50%的可能性算较大可能性;10%至50%算较小可能性;10% 以下是很小的可能性——通常可称偶然性,但再小的可能性也不等于0即无可能性。因 果规律反映一现象引起另一现象的可能性,总是同时包含着一现象不引起另一现象的可 能性。也就是说,可能性实际上都是正反两方面的双重可能性所分享的概率不同罢了: 可能性的肯定方面是80%,其否定方面就是20%;相反,可能性的肯定方面是20%,其否 定方面就是80%。可能性总是双重意义的,同时包含着事物发展的相反方向。社会现象 不可能与精确的数学对号入座,但百分比所描述的因果规律却是现实存在的。
  因果规律不同于因果事实。因果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两个现象之间所具有的引起与被引 起关系,在刑法上是指经确认的已经发生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所具有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 。一般认为,因果规律是因果事实的内在根据,因果事实是因果规律的外在证明。这无 疑是对的,但仅仅体现了二者的统一,没有反映二者的差异。事实上,因果规律可能性 的大小与因果事实的发生与否并非机械对应。因果事实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 在,在发生了因果事实的情况下,仍用两种可能性在量上的对比(或然、偶然等)程度来 作为因果事实存在与否的标准,以因果规律包含的(肯定与否定)双重可能性来裁减只存 在一种(肯定)可能性的因果事实,都是违背唯物辩证法的。然而,这种违背唯物辩证法 的现象在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依然存在,具体体现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 之分及其争论。“必然论”认为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基 础,而必然偶然“两分论”则认为两种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刑事责 任基础,两种学说结论不一但方法无异,都将因果关系区分为必然与偶然。一些学者已 经对这种区分的价值提出了异议。我想补充的是,必然与偶然两种因果关系之分实际上 把刑法因果关系局限于因果规律,用因果规律揭示的可能性去分析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 中的因果事实,以必然和偶然的标准去取舍因果事实而得出所谓“刑法因果关系”,这 种视角上的混乱,正是导致我国刑法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因果关系问题难以有大的进展的 主要原因。(注: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 3-102页,第67-75页。)同时,这也会误导司法实践。
  五、客观与主观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明确区分了客观方面的要件与主观方面的要件,从表面上看,这 两个角度的清晰度似乎不成问题,其实不然。从上述刑法因果关系来看,必然偶然之分 就存在主客观混淆的误区。“必然论”的一个理由是,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会扩大刑事 责任的范围”,故必然与偶然的区分实际上是刑事责任有无之界限的区分,当然重要; “两分论”则认为承认偶然因果关系不会扩大刑事责任范围,但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作为 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与必然因果关系有差别,或者只能作为部分犯罪的定罪基础,或者 只能作为量刑根据。(注: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年版,第63-102页,第67-75页。)两种观点都把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问题与刑 事责任直接挂钩,夸大了因果关系对于限定刑事责任范围的意义。
  进一步看,以区分必然与偶然为基础的观点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实际区分的时候,在很 大程度上把本来是客观方面问题的因果关系变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例如,“ 甲严重食物中毒,被送附近医疗站抢救,医生乙见是他的仇人,有意拖延抢救时间,终 于造成甲死亡……是必然因果关系。”(注: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 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9页,第165页。)“甲是小孩乙的继母,小孩乙 患有癫痫病,时常发作。甲恨不得乙早死,并经常打骂虐待乙。一次,甲将乙追打到车 辆来往频繁的马路上,她希望乙在慌忙奔跑中被汽车轧死……乙的死亡是甲的行为的偶 然结果……”(注:李光灿、张文、龚明礼:《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 6年版,第119页,第165页。)在这里,“有意”、“希望”都成了区分客观因果关系所 要考虑的情节。上述案例在分析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时夹杂了主观方

面的因素,因而这种 表述反映了主客观混淆的误区。
  对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把握也存在主客观区分的问题,“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有通 过外在的活动表现出来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无论是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还是危 害结果等都是这样。”(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 社1999年版,第86页,第86页,第264页,第262页,第274-275页,第120页,第234-23 5页,第234-235页。)这本身是正确的。但由于我国有关犯罪构成研究的论著中还没有 人系统归纳主观罪过究竟通过哪些客观事实“表现出来”,故人们对表现主观罪过的客 观事实的理解仅限于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事实,这样一来,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区别就 不清晰了。这种模糊性,又反过来阻碍了对主观罪过之客观表现的研究。
  总之,主客观相结合不是二者的混同或替代,其前提应是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各自的 相对独立性。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各自的界定及二者的关系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 究还大有文章可做。
  六、事前与事后
  任何法律规范都有评价和指引双重功能。评价是事后的,指引是事前的。犯罪构成作 为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标准,当然也应该有这样两种功能。但我国的刑法研究有时只取其 一不顾其二。例如,对于作为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中的“不法”该如何理解?
  一般认为,“所谓不法,即非法、违法。”(注: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5页。)具体地说,“所谓不法侵害,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 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之类的不法行为。”(注:王作富:《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第104页。)显然,无论对“不法”的范围做怎样的理解,它都是一个法律概念,而 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法”的构成就有既定的条件。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必须符 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的“不法侵害”也要符合一般的违法成立条件。不管是犯罪还 是一般违法,根据其成立条件,都要求行为人是具有相应责任能力的人,这就肯定把无 责任能力的人排除在不法侵害人之外,即“对于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 人的侵害行为应当与不法侵害加以区别”。(注: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第178-179页。)因此,“对于精神病人或者无刑 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当知道他是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 人时,则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可以实行紧急避险;如果不知道,而采取了伤害他的办 法来保护合法权益,应视为正当防卫。”(注: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第178-179页。)这里的要求很明显:一个人在决定 是否实施正当防卫之前,必须首先区分他面临的侵害是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 还是由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这个要求不乏合理性,但可行 性如何?
  从事后的角度看,司法机关通过证据认定“不法”是具有操作性的;但从事前的角度 看,要求受到侵害的人在紧迫情况下判断出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却是不现实 的。“当公民面临着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 他在情急之下首先判明是否犯罪侵害,然后再进行防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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