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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


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来促进公平审判的法律目标的实现并培育社会大众对公正的信念〔26〕”。由此可见,加拿大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则,既是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也是通过判例发展和完善起来。
再次,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体现了对公正审判价值的重视,也是判例法对陪审制度的完善,其经验对我们具有启发意义。目前,我国正在讨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问题,尽管人民陪审制与加拿大的陪审团制很不相同,但陪审制作为人类社会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文明,其合理的成分仍具有为我们借鉴、吸收的价值。因此,加拿大的审前偏见救济制度中的合理内容,完全可以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中予以借鉴和吸收。

注释:
〔1〕见1982年《加拿大宪法法案》(Constitution  Act,  1982)第一部分《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第十一条(f)款。
〔2〕见NEIL  VIDMAR:  THE  CANADIAN  CRIMINAL  JURY:  SEARCHING  FOR  A  MIDDLE  GROUND,LAW  &COMTEMP.  PROBS.  141  (SPRING  1999)
〔3〕〔6〕〔8〕;〔10〕〔14〕〔16〕〔22〕;〔17〕〔18〕的判例,分别转引自注〔2〕文第157页;第158页、第160页、第161页、第164页;第163页。
〔4〕见NEIL  VIDMAR:  PRETRIAL  PREJUDICE  IN  CANADA: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  CRIMINAL  JURY,  79  JUDICATURE  249,  252  (1996).
〔5〕见NANCY  GERTNER  &  JUDITH  H.  MIZNER,  THE  LAW  OF  JURIES  (1997),p.3-17.
〔7〕〔9〕〔12〕〔19〕〔21〕分别见1985年《加拿大刑法典》(Canadian  Criminal  Code,1985)第645条、第634条、第640条、第599条,以及第471和473条。其中第645条规定的中止诉讼,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11〕〔13〕分别见TANOVICH  ET  AL.,  JURY  SELECTION  IN  CRIMINAL  TRIALS  (1997),  p.77-83  &  p.95-100.
〔15〕〔23〕〔24〕〔25〕〔26〕同注〔2〕,见第161页、第141页、第151页、第163页。
〔20〕见CHRISTOPHER  GRANGER,  THE  CRIMINAL  JURY  TRIAL  IN  CANADA  (2d  ed.  1996);  p.61.

加拿大陪审法对“审前偏见”的救济制度(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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