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电文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情况下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事实上,纸面形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一份书写的文件也可能被几乎毫无痕迹地涂改,也可能被毁灭,而非绝对不可更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1)项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可见,《示范法》将可读性、可核查性作为数据电文满足书面要求的标准。目前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澳大利亚、欧盟各国、韩国、新加坡等都通过电子商务法或其他法律将数据电文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合法性。我国《合同法》第11条则直接将数据电文合同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而非“视为”书面合同。
对于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问题,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如何认定?回答这一问题,先从原件的基本功能来看,它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1)项针对数据电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这一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在数据电文中做了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抛弃“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狭义地理解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数据电文均无原件。因为数据电文收件人收到的永远是该“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赖“功能等同法”来认定“原件”。《示范法》第8条强调电子数据具有可读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则应与核证方法相联系。现在已有很多电子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明其“原件性质”。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书面”证据力的承认问题,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1)项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类,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类的证据往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能认可其效力。而传统纸面形式则可直接作为可靠证据。以电子数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才能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借鉴《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民诉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具体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并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
三、数据电文合同的电子签名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或功能主要表现为: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表示当事人同意此合同内容的当前意图;决定合同的成立地点。手写签名、盖图章、信笺头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传统上都被视为签名而应用过。但在电子商务无纸化环境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上述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采用一种电子签名的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电子签名是用0、1数字代码组成的某种电子密码,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当事人的当前意图,即双方愿意就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技术、各方相关经验,可应用的标准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中用户的进入代码并不相同。进入代码只是允许用户进入通讯网络,这与证实用户的当前意图是截然不同的。用户在使用进入代码之后,再使用代表其当前意图的电子密码,才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较之传统签名更易受到威胁,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电子合同双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规范电子签名使其成为人们能普遍接受的签名形式,并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如针对EDI合同,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于印鉴管理那样的制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或鉴定。而从法律上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直接规定使用某种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交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另一种模式是只建立一个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场来确定法律效力以外的问题,以消除对电子签名有苛刻技术限制的问题,并可跟随技术的发展。关于电子签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第(1)项采用“功能等同法”,侧重于签字的基本功能规定:一项数据电文,若使用一种方法,鉴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证实了该作者同意了该信息的内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适当的,则可视为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关于签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则定出了灵活性原则。在决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各种法律要求、技术及商业的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为数据电文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电子签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可靠程度的核证要求,但最好不要将电子签名限定在某一技术状态下,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因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实在太快了。
四、数据电文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
关于EDI合同主体问题。EDI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而勿需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人们不禁要问:谁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体地位有淡化的倾向,但是,赋予计算机以拟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毕竟是人设计的,计算机也是由人来控制的,所以,实质上体现了人的意志。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其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由他对计算机系统所作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中也规定:一
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问题。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能否撤回、撤销,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动处理的特点[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约撤回、撤销与承诺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信息,在承诺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2]。分析针对EDI合同的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对电子技术本身特点的认识不同。事实上,在EDI合同订立时,如为即时性的自动处理程序,则无撤回,也无撤销的情况。如EDI受软、硬件系统的限制,是非即时性的,则有撤销的问题。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传递速度很快,要约和承诺很难有撤回的机会。但如发送的要约到达对方生效但尚未承诺时,则存在撤销要约的机会。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的机会:如要约或承诺的信息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电子信息系统,而只是发给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意即在收件人检索到数据之前,发送的要约或承诺尚未生效。可撤回。关于这些问题,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规则。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时生效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到合同 《数据电文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第2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187.html
对于书面形式所要求的原件问题,在数据电文合同中如何认定?回答这一问题,先从原件的基本功能来看,它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8条(1)项针对数据电文合同的原件做出了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显示给观看信息的人”。这一规定运用“功能等同法”对原件在数据电文中做了重新定义。笔者认为,如果抛弃“功能等同法”,而把原件的概念狭义地理解为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则任何数据电文均无原件。因为数据电文收件人收到的永远是该“原件”的副本。所以,只能依赖“功能等同法”来认定“原件”。《示范法》第8条强调电子数据具有可读性和完整性,才能被认可为功能上等同于原件。其完整性则应与核证方法相联系。现在已有很多电子技术手段来核实某项数据电文的内容,亦即证明其“原件性质”。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书面”证据力的承认问题,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9条(1)项规定:“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b)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视听资料类,为法定的七种证据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又规定,视听资料类的证据往往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其共同指向同一事实,才能认可其效力。而传统纸面形式则可直接作为可靠证据。以电子数据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才能作为确定电子数据证据价值的标准,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解决办法。我国应借鉴《示范法》及其他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民诉法中规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具体法律规则,以便消除对其使用所造成的不必要障碍,并确保这些规则符合技术的发展。
三、数据电文合同的电子签名问题
传统书面合同中,签名的法律意义或功能主要表现为: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表示当事人同意此合同内容的当前意图;决定合同的成立地点。手写签名、盖图章、信笺头的印字或者打孔等在传统上都被视为签名而应用过。但在电子商务无纸化环境中,双方可能远隔万里而互不相识或在交易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依靠上述传统签字方式很难确认各方的身份。因此,人们采用一种电子签名的机制来相互证明自己的身份。电子签名是用0、1数字代码组成的某种电子密码,它可以供合同每一方使用,代表当事人的当前意图,即双方愿意就合同规定的条件进行交易。对每一方来讲,具体采用什么符号或代码,是根据现有技术、各方相关经验,可应用的标准要求和所使用的安全程序来确定。应当指出的是,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中用户的进入代码并不相同。进入代码只是允许用户进入通讯网络,这与证实用户的当前意图是截然不同的。用户在使用进入代码之后,再使用代表其当前意图的电子密码,才是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存在的最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其安全性较之传统签名更易受到威胁,如模仿和篡改,可能使得电子合同双方互不信任;二是如何规范电子签名使其成为人们能普遍接受的签名形式,并赋予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者是一个技术问题,后者是纯粹的法律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已提出多种,如针对EDI合同,比较可行的是通过电子商务认证中心建立起类似于印鉴管理那样的制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证明或鉴定。而从法律上看,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立法直接规定使用某种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如新加坡1998年7月颁布的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指通过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Hushing Function)交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另一种模式是只建立一个立法框架,期望由市场来确定法律效力以外的问题,以消除对电子签名有苛刻技术限制的问题,并可跟随技术的发展。关于电子签名,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第(1)项采用“功能等同法”,侧重于签字的基本功能规定:一项数据电文,若使用一种方法,鉴定了作者的身份并证实了该作者同意了该信息的内容,且使用的方法是可靠的、适当的,则可视为满足了法律对签字的要求。关于签字的安全可靠程度,则定出了灵活性原则。在决定所采用的方法是否适宜时,可予考虑各种法律要求、技术及商业的因素。
我国《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虽然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规定为数据电文合同提供了一种认证方法,但我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具体规定电子签名。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可靠程度的核证要求,但最好不要将电子签名限定在某一技术状态下,而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较可靠的电子签名。因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实在太快了。
四、数据电文合同的订立与成立问题
关于EDI合同主体问题。EDI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而勿需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人们不禁要问:谁是意思表示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尽管计算机的高智能化使人的主体地位有淡化的倾向,但是,赋予计算机以拟制人格是不符合法理的。EDI合同程序毕竟是人设计的,计算机也是由人来控制的,所以,实质上体现了人的意志。欧共体委员会在《关于通过EDI订立合同》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可以把对计算机的运作拥有最后支配权的人视为其同意了计算机所发出的要约或承诺的人,由他对计算机系统所作的一切决定承担责任。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第13条中也规定:一
项数据电文,由发端人设计程序或他人代为设计程序的一个自动运作的信息系统发送,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以上办法均为确定合同主体的可资借鉴的办法。
关于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问题。数据电文合同订立中要约与承诺能否撤回、撤销,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要约的撤回、撤销及承诺的撤回在EDI合同中是不可能的。因为EDI传递的速度太快,且有自动处理的特点[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要约撤回、撤销与承诺撤回在EDI合同中是可能的。因要约方通知EDI网络发出要约信息后,受要约人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接收和处理该信息,在承诺实际到达要约方发出信息的地点以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2]。分析针对EDI合同的两种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其中的关键问题是人们对电子技术本身特点的认识不同。事实上,在EDI合同订立时,如为即时性的自动处理程序,则无撤回,也无撤销的情况。如EDI受软、硬件系统的限制,是非即时性的,则有撤销的问题。而在E-mail形式中,也因信息传递速度很快,要约和承诺很难有撤回的机会。但如发送的要约到达对方生效但尚未承诺时,则存在撤销要约的机会。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要约和承诺存在撤回的机会:如要约或承诺的信息未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电子信息系统,而只是发给收件人的另一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意即在收件人检索到数据之前,发送的要约或承诺尚未生效。可撤回。关于这些问题,实际上并未突破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基本规则。
关于数据电文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都有何时生效的问题,它同时也关系到合同 《数据电文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