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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


入缺少对采访权保护的第二类社会.  照理说,  运用偷拍偷录应限定在一个较低的频率.  而事实是,  媒体大量采用这种手段,  且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违法的和不道德的行为.  我想,  任何主体选择一种行为都是出于理性的考虑.  新闻媒体大量采用偷拍偷录也一定有他所谓的合理性.
首先,  直接的经济利益.  当市场上的其他媒体都没有用秘密采访录制的节目时,  这类节目就成为一种稀缺资源.  对于这家媒体就形成了买方市场,  他可以通过广告的手段进一步从中赢利.  随之而来的是间接的经济利益.  我们不可否认,  一档好的节目可以提升一家媒体在公众心中的地位.  观众会因为关注一档节目而关注一家媒体.  这种关注就形成了媒体的知名度.  而知名度的间接利益是巨大的,  至少大于陷入几场官司的损失.  另外,  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一种上通下达的作用.  如果因为媒体的偷拍而曝光了重案要案.媒体的这种手段就会得到上级领导的默许,  甚至是暗中的支持.  本来敢于偷拍,又不怕陷入官司的媒体就是那几家实力较雄厚的.  一旦再得到上级支持,  会加剧媒体垄断.  也难免让这些媒体对自己权利的性质产生错觉.  在目前司法问题很多的情况下,  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判决会倾向这些媒体.
通过对两类假设的社会的分析,  我得出的结论就是不管法律倾向与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采访权的保护.  媒体都有运用偷拍偷录的激励.  同时,  公众相对于媒体还是处于弱势,  他们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大.  所以,我们有必要对采访权做出一定限制.  

司法实践上的建议

这种限制当然不会是像采访权不得侵犯公民隐私权那么笼统.  我觉得,  这种限制不一定非要在法律上完成.  当法律划定了这条不能触动的界限之际,  不也同时就划定了可以肆无忌惮剥夺和剥削的界限吗?13  有学者提出,上述争议引发出一个深层的话题:在司法审判中,  到底是苛求事实的高度精确,  还是适当找出一个平衡点来实现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4我认为应该可以通过改进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过程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  从而在事实上对偷拍偷录起到积极的限制作用.
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定,  承担新闻侵权的一般责任要件是:第一,  发表的媒体言论有失实或诽谤性;第二,存在损害;第三,  失实言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发表言论方有过错.从大多数案例来看,  庭审的绝大部分时间花在判断言论是否失实上.  一旦能证明言论失实,自由法院普遍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判案原则.  也就是说,  如果被告媒体不能证明无过错和无损害的存在, &

nbsp;法庭就会以失实言论推定过错和损害的存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显然有利于原告,  使被告媒体处于劣势,  使其经常败诉15.在这种理念下,  法官在审判媒体侵权案时,  自然会把庭审的焦点集中在报道的言论是否失实上,  而对于其他要件则使用连带推定的方式予以否认.  这样一来,  媒体也会更关注对事实的举证.  而偷拍和偷录正好具备了这种功能.  联系上文提到的媒体大量运用秘密采访手段的激励因素,  我们很难确定到底哪种因素占据主导地位,  但为了在新闻官司中胜诉显然是比较现实的原因.如果说,前些年还有法官不承认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的话,  那么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70条规定则完全承认了这类证据的证明力.
这是一个关于真实的问题.  有学者将真实分为三类: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以及不同于前两者的舆论监督的真实.16所谓的通过自由讨论获得的真实即言论者忠实于自己所听到的,  看到的事物,  并不要求必须首先调查核实后才能发言.  这是一种主观上的真实.相对而言,通过法律诉讼获得的真实就是一种客观上的真实.  舆论监督的真实应该界于两者之间.它毕竟造成了公众对某些个体的压力,  是对那些个体的一种事实上的侵害.如果仅仅以主观真实为标准,  则容易造成舆论监督的滥用.  同样,如果像我国司法实践所要求绝对的真实,  记者难免要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手段来保证达到舆论监督作用的同时,自己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  就间接的鼓励了偷拍偷录的秘密手段的运用.有学者建议在新闻侵权中媒体应该有一个安全失实区17.这是有必要的,  法官应该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和诉讼时调查得到的信息.  只要不是故意诽谤和夸大事实就不应该承担新闻侵权的责任.  这也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  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言论失实和对媒体过错的举证责任.这样,  媒体就不必为了证明事实的客观性而采取秘密的采访手段.

尾声

新闻侵权诉讼的增加和媒体的屡屡败诉的现象,近年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但我认为仍缺少有建设性的观点.  本文是我一年来对此问题所做的些许关注的结果,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但在写作的过程的确也还碰到了很多理论上的难点,我希望在这篇论文中回避的或论述不详的问题,在近后的研究中予以解答.总之,这个问题远还没有完结,还需要我们更大的努力.


1  人们从不同的方面提出理由:  从法律角度而言,《宪法》第4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对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的批评才可以追究批评人的法律责任.  从道德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在自己的角色利益中已经得到了足够的报偿.  从现实角度而言,  公众人物的地位和影响使他具有较强的抗御侵害的能力.
2  杨立新:  《记者采访权和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3  杨立新:  《聚焦新闻官司》
4  侯健: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第12页
5  同注3
6  同注4,&nbs

采访权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分析(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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