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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市场的法治状况研究


,但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有着天壤之别。极其敏感的证券市场对此反映迅速。该通知一出,二级市场上,银广厦(0557)9日不仅在15个跌停板后以红盘报收,当天更以3.78%的涨幅列深市涨幅榜前列。200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凡对含有上市公司在内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从此开始受理和审理证券市场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排除机构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该《规定》虽然只是有条件地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但这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通知,正式受理北京、上海的投资者起诉大庆联谊虚假陈述侵权案。这是最高法院宣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后,首起被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对于红光实业、银广厦、亿安科技等上市公司要求民事赔偿的案件,法院尚在审查受理之中。当然,此类案件的最终判例如何尚待时日。

  至今为止,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状况看,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民事责任的诉讼不多,而仅有的几起民事诉讼案件因各种条件不具备,法院也没能作出有关实体部分的判决。但是可以预见随着规范化程度的提高,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等违法行为导致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将逐渐增多。以虚假陈述为例,具初步统计,仅2001年3月31日到11月19日,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上市公司共有大庆联谊、中集集团、ST同达、华立控股、西安饮食、嘉宝企业、西藏圣地、山东海龙、ST天颐、PT东海A、ST张家界、圣方科技、PT郑百文、ST九州、渤海集团和金路集团等16家,其将引发无数民事赔偿案件。

  二、有关我国证券市场判例所反映出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从法院有关证券市场案件的判例不难看出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治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健全。就法律制度而言,首先,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很不健全,许多内容存在漏洞。这一点在有关证券市场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方面尤为明显。证券法对民事责任的简陋规定,以致大批受害的投资者难以获得赔偿。例如,对证券市场民事责任的简陋规定和参照一般民事责任规定的要件执行的指导思想导致受侵害股民难以举证证明所受损害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已有的证券法律制度中,许多内容或不符合市场经济或证券市场的需要,或过于宏观,难以具体操作。例如,对要求追究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着从立案到审理的重重法律难关。再次,从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的结构来看,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的结构多采用只有假定、处理而不规定制裁的规范结构形式,即只规定某一条文适用的条件和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规定违法该规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结果导致了追究违法犯罪者法律责任的规定难以具体操作。当然,此种法律规范结构本身无可厚非,但不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需要。形成这种立法缺陷的原因在于一方面是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专业性太强,发展变化极快的特点。另一方面是由于在我国证券市场非自然形成,缺少有关的实际操作经验和法律研究。再者,我国的证券市场中,强强创新的程度远远高于强调制度的规范化、法律化。

  2、权力未能有效制衡。法治社会的“司法最终解决”基本原则以及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决定了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证券监管机构做了许多工作,查处了大量的违法违规行为。这些处罚大部分是合法的,但最近的一些情况表明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行为也有不合法或不规范之处,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证券监督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过大,与之制衡的其他权力未能充分发挥作用。其原因有三:一是证券市场是新型市场,为了能够使之迅速建立和发展,过多强调“护市”、“托市”,因此,证券监督机构就有了较大的权力。这种状态反映在立法上就是有关权力制衡的规定不明确,司法权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法院的权威无法树立。二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非市场因素导致证券监督机构留给外界权力过大的和滥用的形象。例如,过去上市配额制的弊病导致一些省份不够条件的公司获得上市资格。外界认为这是证券监督机构权力过大或滥用的集中表现之一。三是证券市场参与者和执法者的法律意识不高,对证券市场了解不够全面,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很少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业已提出的行政诉讼又大多经历了由不受理到受理的过程;即便是胜诉了,当事人还面临着法院判决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司法权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3、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发挥法律责任的功能。很

明显,在证券市场中法律责任的作用存在着畸形,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多,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少,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尚无。因此,在证券市场,充分发挥了行政法律责任的功能,而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发挥不足,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根本没有发挥。其原因有二,一是有关各种法律责任的立法不平衡。有关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立法比较齐备,有关民事责任的立法却比较落后,且可操作性差,更勿论有关这三种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二是对于三种法律责任竞合情况下,执法者在认识上存在一定的误区,即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者往往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违法者被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追究行政责任的很多,但承担刑事责任的判例却较少,投资者获得赔偿的尚无。这种情况象一把有害的“双刃剑”,一方面有可能让违法犯罪者因法律责任远远低于其违法犯罪从证券市场所获巨额利益而暗自窃喜,并继续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这将严重损害证券法律竭制有关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功能。另一方面,有可能使投资者因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得不到竭制和受害得不到补偿而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从而影响我国证券市场的长期发展。

  4、执法人员和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素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尽管导致有关证券市场的行政、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不予受理到依法审判和执行的过程有着立法等诸多原因,但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是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另外,从为数不多的起诉到法院的有关证券市场的各类案件来看,不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是机构投资者,还是自然人,还是上市公司的素质均不高,尤其是法律方面素质很差,很少有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执法者执法。现实社会中,一方面是市场参与者对证券市场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怨声载道,希望证券监督机构能够成为“救世主”,彻底铲除证券市场的“毒瘤”,另一方面却很少有人主动拿起法律武器,提起有关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导致执法人员和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的素质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的主要原因在于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意识太弱。目前,我国证券业界以金融学、经济学人士为主导地位,法律人士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就是一个明显的表征(客观地说,金融学、经济学人士也具有法律意识,只是在我国整体法律意识程度不高的情况下,这种法律意识与法律职业要求的法律意识存有差别)。当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于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研究不够深入也有一定的关系。

  三、建议

  法律是利益调节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机制,由相对中立的法官依法作出裁决的司法模式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权威和最常规的手段,也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和平、最为文明、最为公道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一国经济证券化的条件下,证券市场的动荡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证券市场与各方关系重大、利益冲突严重,必须依法调节各种利益和解决纠纷,即依法治市。

  1、加速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状况决定着整个证券市场的法治化进程。没有了法律制度,就无从谈起依法治市。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已充分为各方所识。现在中国资本市场的法律法规建设已明显加速,平均每一星期出台一个新的法规或对旧的法规进行修订的事实就是一个有力的说明(笔者在此不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有关证券市场的立法一定要紧密结合证券市场的特点作出规定。同时必须注重证券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尽量避免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给证券市场带来副面影响。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的构建中,注意规范各种行为及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各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各种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强化各种规定的可操作性。

  2、强化证券市场的权力制衡,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分权制衡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实践证明,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因为司法权与行政权同属

《中国证券市场的法治状况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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