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存桌面快捷方式 -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凹丫丫旗下网站:四字成语大全 - 故事大全 - 范文大全
您现在的位置: 范文大全 >> 法律论文 >> 商法论文 >> 正文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er,  "Close  Corporations  and  the  Kansas  General  Corporations  Mode  of  1972",  22  Kansas  Law  Review,  1974,  p489;  Zeiter,  "A  Comparison  of  the  Pennsylvania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  and  the  New  Delaware  Corporation  Law",  74  Dick.  Law  Review.  1,  1969,  p13—15,64  —67.)
  (2)《加州公司法典》。  加州的公司法跟得拉华州公司法有相似之处。其中虽然有对封闭公司极为有用的规定,但由于不满足于对封闭公司和开放公司进行的统一调整,因此又制定了一些比较系统的、只适用于封闭公司的公司法规范。不过跟得拉华州制定的公司法相比,加州的有关封闭公司的规定是贯穿在整部公司法典中,而不是在某一节中作出统一的规定。两州的公司法在规定上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加州公司法不限制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的股票转让或者禁止公开报价;它只要求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应当由三十五个以下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并且在公司章程中申明“本公司是封闭公司”,同时在名称中应当使用“公司”、“有限的”、“注册登记”等字眼。跟得拉华州公司法一样,加州的封闭公司制定法也属于授权性的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
  3)《封闭公司补充示范法》。  由于美国律师协会公司法委员会在制定《公司示范法》时主要考虑的是开放公司,因此该委员会在1982年又制定了《封闭公司补充示范法》,从而改变了人们长期以来认为制定封闭公司专门法没有必要的观点。该《补充示范法》跟得拉华以及加州的公司法的相似之处就在于它只适用于封闭公司。但《补充示范法》跟后者有显著的不同。首先,《补充示范法》没有根据股份的持有以及其他特征来给封闭公司下一个定义,它只适用于二种情况:第一种,公司设立时就在公司章程中注明了“该公司是法定封闭公司”的公司;第二种,经三分之二多数股东表决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章程包含这样语句,并且股东在五十人以下的公司。在第二种情况中,表示反对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持有的股份以公平的补偿。其次,得拉华和加州的公司法只是授权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可以对股份转让性作出合理的限制,而《补充示范法》则规定,“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股份所生的利息,不管是否出于自愿,除非在公司章程或者本法第十二条许可的范围内,均不得通过法律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

ration  Supplement,  Section  11.)此外,《补充示范法》第十四至十七条规定了强制公司购买死亡股东的股票的方式。不过,制定法上封闭公司可以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是否采用这一规定。
    四、研究美国封闭公司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美国,有数百万计的小型企业采取了封闭公司的企业形式,它们在美国的经济活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企业之所以采用封闭公司的形式,而不采用合伙企业或者个体企业的形式,主要是基于这样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公司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尽管公司的股东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这仅仅是特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股东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从事企业经营活动都存在很大的风险。采取封闭公司形式,股东就能承担有限责任,这对于经营小型企业的人来说,何乐而不为呢?第二,在一定情况下,封闭公司可以得到比合伙企业更加优惠的减免税收待遇。按照美国联邦所得税法,公司比合伙企业在养老金以及其它一些小额税收方面更容易得到优惠。许多高收入者愿意成为股东,而不愿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通过封闭公司形式,可以规避所得税上的额外负担。甚至我们可以说,封闭公司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税收上的考虑。
  由于美国的封闭公司立法方式的不同,因此,在考虑美国的公司制定法时,首先应当考虑的就是,这些规定是适用于所有的公司,还是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公司:如果仅适用于某些公司,那么这些公司应当具备哪些特征才适用这些规定;这些规定是强制性还是授权性的;如果是授权性的,那又应当符合哪些要求;如果这些规定仅适用于封闭公司,那么是否允许股东实现这些规定之外的目标,等等。但是,由于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选择是否适用封闭公司的制定法规范,因此也有人认为,如果封闭公司的股东要想切实管理自己的企业,实现自主经营,就只能依靠法院,而不是依赖公司立法。(注:Ibid.)
  对于研究美国封闭公司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克拉克教授在其《公司法则》中作了这样的评论:“封闭公司的存在,意味着学生在阅读公司法的判例时必须考虑它是否涉及封闭公司,以及如果涉及的话,这个事实是否重要。另外,处理小型公司企业的从业人员必须不仅学会公司法的标准规则和原则,而且还要学会一大堆对封闭公司的效率和免于纠纷作用至关重要的经营策划技巧(清购协议、雇佣合同、投票信托协议、关键人物的保险政策等)。另一方面,主要担任公开公司顾问的人必须非常熟悉证券规范的细节。这种分离即使在联邦税收法那样的领域都是恰当的。封闭公司的从业人员必须先行掌握这些规则,涉及公司交易、过高薪金、股息、赎回、部分清算和完全清算及出售企业。”(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  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9页。)
  公司法在各国商法中都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现在人们越来越重视借鉴别国的公司立法制度,以对本国的公司立法进行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源自大陆法系,但是由于英美国家完善的公司立法制度,以及它们对世界经济的重大影响,我国的理论研究工作者也越来越重视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对美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研究大多数侧重在具体的细节上,从而造成了很多人对美国封闭公司的认识不足,甚至是误解。
  尽管封闭公司在美国成文的公司立法中占的比重不算很大,人们对封闭公司的认识还不很充分,而且还存在不少争议,但封闭公司在美国经济中起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而且美国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还对其它国家,如加拿大等,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在美国的公司法著作中,一般都有封闭公司的一席之地,专门论述封闭公司的文章也不在少数,但是我国由于种种原因,虽然研究美国公司法的文章和专著已经有了不少,但是关于封闭公司的文章却很少见。笔者试图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及其立法模式进行介绍,是为了使人们对美国的封闭公司有一个全面的了解。由于篇幅所限,再加上笔者的学识有限,不当之处,希望广大学界长辈同仁批评指正。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第4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67230.html

★温馨提示:你可以返回到 商法论文 也可以利用本站页顶的站内搜索功能查找你想要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