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内容提要】美国的封闭公司也叫封闭持股公司,具有股东人数少、股份转让有严格限制等特点。由于封闭公司在美国大量存在以及在美国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美国立法界已经越来越注意到它与开放公司的差异,并在立法上得到了体现。由于美国独特的立法体制,美国关于封闭公司的立法可以概括为三种模式:统一调整模式、纽约州模式和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模式。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美国的封闭公司制度缺乏应有的了解,甚至有的将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等同起来。虽然美国封闭公司……
一、封闭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 )和开放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 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Galler诉Galler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 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注: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32 Ill. 2d 16, 203 N. E. 2d 577(1965).)美国法学会1994 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1994), section 1.06.)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企业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 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页。)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section 3. )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加利弗尼亚州公司法典》则既注意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注:《加州公司法典》对封闭公司下的定义是:“‘封闭公司’指的是公司章程中除了包括第202 条(即关于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外, 还包括公司所发行的所有种类的股份应当由不超过三十五人的特定数量、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的规定,以及“本公司是封闭公司”的申明。See 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section 158。)不过一般认为,封闭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人数较少。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 人就为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规定为50人以下。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因而公司一般没有董事会,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几个股东手中,而且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家族公司,其股东都是亲戚或朋友。
(2)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有极为严格的限制。 封闭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许转让, 也不允许上市交易。 封闭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3)公司变更没有严格的手续。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应当写明公司的性质为封闭公司,否则就是开放公司。将封闭公司变更为开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变化,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
(4)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公司股东来说, 谁都愿意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由于封闭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的承受力有限,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行过程中,股东可能不得不牺牲自己的有限责任,来换取公司的运行。例如,封闭公司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或者设备,银行往往坚持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私人担保。这样,针对这些债权人,股东承担的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5)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适用的普通的公司法外, 美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公司立法。这在后面将进一步介绍。
二、美国封闭公司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比较
由于美国封闭公司在形式上很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人把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在美国现在还有很多州没有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封闭公司在这些州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
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最低的法定资本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或者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美国的公司法原来一般规定为1000美元,如《公司示范法》就曾经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后来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认为“籍此寻求的保护是虚幻的, 这一规定没有任何作用”(注: 转引自Hamilton, &nb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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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闭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根据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权的分散程度和股权的转让方式的不同,美国的公司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 )和开放公司(publicly held corporation)。 封闭公司又叫封闭持股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但是对于到底什么是封闭公司, 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普遍接受的定义。最早关于封闭公司的定义是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在审理Galler诉Galler一案中作出的,其中认为封闭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 几乎不允许这种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 (注:Supreme Court of Illinois, 32 Ill. 2d 16, 203 N. E. 2d 577(1965).)美国法学会1994 年颁布了《公司管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其中对封闭公司下了一个定义:“‘封闭公司’指的是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证券不得在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ce: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1994), section 1.06.)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著名的公司法学家克拉克教授则认为:“封闭公司,即封闭持股企业的简称,可以定义为只有少数个体股东(如少于三十人),并且股东的股份不得在正式认可的证券交易所或柜台市场进行交易的公司。”(注:[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 林长远、徐庆恒、陈亮翻译, 李静冰译校,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16页。)这三者有一个共同之处,那就是他们都是从公司的外在特征上来定义的,强调的是公司股东人数的多少以及股份能否自由交易。《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认为:“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申明公司是制定法上的封闭公司的公司形式”,(注:Model Statutory Close Corporation Supplement, section 3. )强调的是公司在法律上的形式要件,认为公司只有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说明了公司的性质是制定法意义上的封闭公司,否则即使具备了封闭公司的条件,也不能看作是真正的封闭公司。《加利弗尼亚州公司法典》则既注意其法律形式,又注重其外在的形式。(注:《加州公司法典》对封闭公司下的定义是:“‘封闭公司’指的是公司章程中除了包括第202 条(即关于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的规定外, 还包括公司所发行的所有种类的股份应当由不超过三十五人的特定数量、记录在册的股东持有的规定,以及“本公司是封闭公司”的申明。See California Corporations Code,section 158。)不过一般认为,封闭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人数较少。如美国加州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超过35 人就为开放公司。 《封闭公司制定法补充规范》规定为50人以下。 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因而公司一般没有董事会,股权一般集中掌握在几个股东手中,而且相当多的封闭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个家族公司,其股东都是亲戚或朋友。
(2)公司股份的募集和转让有极为严格的限制。 封闭公司的股份一般不允许转让, 也不允许上市交易。 封闭公司不能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应当取得所有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
(3)公司变更没有严格的手续。在公司设立时, 公司章程中应当写明公司的性质为封闭公司,否则就是开放公司。将封闭公司变更为开放公司不是公司形式的变化,不需要对公司进行解散和清算,只需要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取消有关股份转让的限制条款,增加公司公开招股的内容即可。
(4)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责任。对于公司股东来说, 谁都愿意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由于封闭公司的规模较小,股东的承受力有限,因此,在公司的设立以及运行过程中,股东可能不得不牺牲自己的有限责任,来换取公司的运行。例如,封闭公司向银行贷款购买房屋或者设备,银行往往坚持由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提供私人担保。这样,针对这些债权人,股东承担的就是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
(5)在法律的适用上,除了适用的普通的公司法外, 美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封闭公司的公司立法。这在后面将进一步介绍。
二、美国封闭公司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之比较
由于美国封闭公司在形式上很象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人把它和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划等号。这种看法实际上是一种误解
。虽然,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具有股东人数较少、股份转让限制较多的特征,这些和封闭公司是相似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显的。
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 我国的公司形式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在美国现在还有很多州没有专门的封闭公司立法,封闭公司在这些州还不是一种法定的公司形式,而只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
其次,由于我国对于注册资本实行的是严格的实缴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最低的法定资本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设立以生产经营为主或者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以科技开发、咨询、服务为主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而美国的公司法原来一般规定为1000美元,如《公司示范法》就曾经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后来又取消了这一规定,认为“籍此寻求的保护是虚幻的, 这一规定没有任何作用”(注: 转引自Hamilton, &nb 《美国封闭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立法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