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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


、诈骗罪都有数额较大的限制,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挪用公款罪反而无数额限制,这在立法上是不协调的,因而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应该有一个数额限制,而不能不问数额大小均以犯罪论处[5](P.55)。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没有规定数额的限制,只是着眼于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比用于营利或其他活动,可能给国家、社会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因而需要采取相对较严厉的政策。从指导思想上看,这是不错的。但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认识和处理一切问题,都必须要具体地分析具体情况。就具体案件而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情况是比较复杂的,比如,有的挪用数额虽然不大,但进行的非法活动比较恶劣、严重;有的挪用数额较大,但所进行的非法活动并不严重;还有的挪用的数额较小,进行的非法活动也不严重。故笔者认为,处理上述案件,一概不考虑挪用的数额大小,也不考虑非法活动的性质和情节,并非适法之举。所以,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5000至10000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有助于区分犯罪与违法的界限,因而是适当的。据此,笔者认为,对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1)挪用数额达到上述立案标准,一般应当以本罪论处;(2)  挪用数额未达到上述立案标准,但其进行的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例如,挪用公款4000元去贩卖淫秽物品,数额较大的,应按照现行刑法典第363条的规定,以贩卖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3)  挪用公款数额未达到上述立案标准,用于进行的非法活动情节也较轻微,综合全案确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应不以犯罪论处。
  2.对于多次挪用公款的案件,如何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挪用公款往往并非只挪用一次,而是多次挪用:其中,有的是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有的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有的只归还了一部分;有的一次或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的用途,其中分别所用的数额大小及使用的时间长短不等;有的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的用途,案发前归还了部分公款,另一部分公款则没有归还;还有的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较大……。在处理案件时,如何正确计算挪用公款的数额,并且据此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根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指出:“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的实际数额计算。”(这里的“实际数额”应指实际未还的数额)笔者认为,面对涉及挪用公款数额可能出现的复杂、多样的情况,如何计算作为认定犯罪及处罚的数额,显然无法从上述过于原则的解释中一一找出明确的答案,因而在理论上和实际中难免产生争议。在最高司法机关未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笔者主张,立足于现行立法规定,对多次挪用公款的案件,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的数额都未达到立案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立案标准,或者在多次挪用中,有的挪用数额较大,有的数额不到较大,笔者主张,都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因为刑法虽然规定了“数额较大”,但并非要求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较大的标准,所以,这里“数额”可以包括累计的数额。
  (2)一次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分别用于2种或3种活动,每种活动所使用的公款数额都未达到立案的标准,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比如,一次挪用公款2万元,其中9000元用于购买股票,8000元用于购买家俱,3000元用于赌博。从总额看,挪用的数额较大,但从3种用途看,都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应按2万元的数额认定犯罪。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挪用公款的危害本质看。本罪所危害的主要是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对单位财产权利危害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的大小及时间长短,至于其用于何种用途,对财产权利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其次,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挪用公款1~3万元进行违法活动或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用途,超过3个月未还的,即可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挪用公款2万元,既用于进行了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又购买了生活用品,只是因为分开来看,各项用途都未达到司法解释提出的标准,就不认为是犯罪,无异于“大事化了”,导致对挪用人的放纵,不利于惩治和预防挪用公款的犯罪活动。
  因之,对于上述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笔者主张,可以按照行为人对公款的主要用途适用法律,即公款主要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的,适用现行刑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规定;主要用于上

述两种活动以外的活动的,适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规定。
  (3)多次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以外的活动,累计数额较大,应以累计数额认定,但挪用的时间应按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具体分析这类案件,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处理:
  其一,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每次的挪用都超过了3个月,案发前全部没有归还,数额较大,对其应按累计挪用的数额定罪处罚;
  其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各次挪用均未超过3个月,依法对其不应定罪处罚;
  其三,行为人挪用公款多次,累计数额较大,但在案发时,有的挪用数额尚未超过3个月,或者有的挪用数额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对其应按案发时超过3个月并且尚未归还的数额处理,对其挪用尚未超过3个月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只作为处理该案的一个情节适当考虑。
  (4)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如何计算和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前还司法解释指出,应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照此处理,不论行为人挪用公款具体用于何种用途,也不论其挪用的公款数额多大,挪用时间多长,只要在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达不到定罪的标准,就应宣告无罪。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对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其犯罪之构成,是不受挪用时间长短限制的,案发前是否归还,对此也无影响,只能作为量刑情节适当考虑。比如,甲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1个月后又挪用5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待到案发时,第2次挪用的5万元也被其归还了。不难看出,甲挪用5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存在,且时间长达1个月,对单位财产权利的危害已经造成,挪用公款罪已经成立,即使对后次挪用的公款,因其是用于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该项公款实际未脱离单位控制,可以不追究其挪用公款的法律责任,也决无理由将其已经成立的挪用公款罪一笔勾销。否则处理结果必将与现行刑法相抵触,从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所以,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有进一步具体化的必要,对不同的案件作不同的处理,以适应现行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行为复杂性的现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各种复杂情况,可分别作以下几种处理:
  其一,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至案发时,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的,应当按其用于进行上述活动的公款数额,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后次挪用的数额超过前次挪用的数额,比如,甲第一次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赌博,后来又挪用8万元,其中用5万元归还前次挪用的数额,案发时尚有3万元未归还。笔者认为,对甲应当按照其第一次挪用的5万元加上其第二次挪用尚未归还的3万元来定罪处罚。
  其二,多次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数额较大,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时间应分别计算。如果案发时所有挪用的公款均未超过3个月,或者是虽然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即使累计数额大,也不应定罪;如果案发时尚有未归还的数额,且已超过3个月,则应以此实际未还的数额认定,达到立案标准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

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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