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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


无疑应当成为我国刑法中一项基本原则。
  那么,导致主、客观主义理论的片面性的根源究竟在那里?要想弄清这一问题,我们认 为,还必须从主、客观主义理论各自的理论前提分析开来。客观主义理论以意志自由为 理论前提,主观主义理论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那么,人的意志自由与外 界的客观因素的决定作用的关系又是怎样的呢?让我们回顾一下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 精辟论述。首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与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的必然性是 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恩格斯说:“自然界的必然性是第一性的,而人的意志和意识是 第二性的。后者不可避免地、必然地要适应前者。”[8]也就是说,意志自由和行动自 由不能离开客观必然性,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 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人对一定问题的判断愈是自由,这个判断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性 就愈大”[9]其次,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认为自由不单是对必 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恩格斯指出:“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 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和外部自然界”。[10]毛泽东同志也指出,人们依据 对客观世界规律性的认识,在实践中去能动地改造世界,达到预期的目的,实现了计划 和理想,成为驾驭自然和社会的主人,才是真证获得了自由。最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 证法还认为,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 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如毛泽东同志指出,“人类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地从必 然王国向自由王国发展的历史。这个历史永远不会完结。在有阶级存在的社会内,阶级 斗争不会完结。在无阶级存在的社会内,新与旧、正确与错误之间的斗争永远不会完结 。在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的范围内,人类总是不断发展的,自然界也总是不断发展的, 永远不会停止在一个水平上。”[11]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地论述了人的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辩证统一 关系。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 的意志自由只能是相对的,这一论断,是我们揭开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唯一的一 把金钥匙。对于相对意志自由的论断,国外刑法学家和哲学家也有不少论述。如日本学 者大冢仁认为,犯罪人并不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很大程度上 ,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罪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所 决定的。但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很多犯罪人即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 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质、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今日的刑 法学一般采取相对意思自由论的立场,认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罪人,是被决定的同时 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12]美国学者里奇拉克从意志自由与个人责任的 角度,深刻地阐述了相对意志自由问题,他指出,“人类生活中的这两个方面(意志自 由与个人责任)必然相互结合,因为只有当一个人能够如他所期望的那样从一开始就自 由地行动时,我们才能对这些实际发生的事件追究责任。”[13]“如今,我们生活在人 类历史上这样一个时代,在这个时代,人们表现各种行为的抉择自由比以往任何时候都 多。所有这些行为模式都是经过断言的。如果相信这些行为仅仅是环境控制的漫无目的 的结果,那就对人的本性肯定了又一个靠不住的断言。今天,我们必须把自己的注意力 集中在这些不断扩大的行为抉择上,但同时又要培养自己选择自己赖以为行为根据的断 言(从多项中勾画出一项)的个人信心(即性格)。我们必须努力在意识中设计出一种个人 风格、一种开明的偏见,给我们的行为加上它自己特有的标记。正是这种能够认识和修 养出我们的行为赖以为根据的理由之能力,最明白无误地确立了我们不只是一架有机机 器。如果我们不能说出自己作为根据的断言,那么,我们就还没有为生活中自由意志的 多种可能性承担个人责任。可是,既然我们的确在接受生活提出的这一独特挑战,我们 就一定要尽一切努力维持和增强自己的人性。这样,选择又一次得由作为个体的我们单 独作出。”[14]
  德国哲学家包尔生也曾经指出,我们在此发现一种双重的责任,首先,我们坚持个人 本身有责任,然后是塑造他的集体即他的家庭、社会阶级、民族乃至一般人类也有责任 ,最后是社会本身也有责任。下述情况实际上是到处发生的:即我们总是通过一个团体 的个别成员的善恶来判断这一团体的价值。但这并不是说我们就没有必要评价个人,相 反,对个人的评价依然是其它范围较大的评价的基本前提。个人是一个点,我们的感情 和判断从这个点向他所属的整体扩展。包尔生还指出:理论家们,由于不断地沉思形而 上学自由的问题,或者惶惶然地凝视统计数字,并不断陷入各种各样奇怪的困惑和疑问 之中;比方说社会是否有权利惩罚,它自身是否就是有罪的和应负责任的。同样的犯罪 的比例不断地以一种自然事件的规律性重复出现,象假誓、凶杀和其它不道德的罪恶; 看来就象有一种必然性在起作用,那些特殊的罪犯就象是牺牲品一样,被选出来犯罪, 以完成社会的犯罪指标。对此我们回答道:这是相当真实的;社会是有罪的,因而也应 受惩罚,它产生具有犯罪倾向的个人,也为犯罪提供诱惑和机会。但社会难道就没有受 到惩罚吗?首先,犯罪本身不就是对它的惩罚吗?被侵犯的人跟罪犯一样都是社会的成员 。由犯罪引起的畏惧不安的感觉是对社会的进一步惩罚。那加于罪犯的惩罚本身又是对 它的一个外加的惩罚:罪犯是作为社会的一个成员受罚的,因为社会通过这个成员犯了 罪。最后,社会作为整体也受到它自己施加的惩罚:一个民族把许多钱花在监狱和教养 所上,提供看守、供养和雇用大批人的开支,这不就是对它的一个惩罚吗?[15]以上三 位学者中尽管表达的方式不同,但同样肯定了人的意志自由的相对性。美国学者里奇拉 克采用实证与推理的方法,断言人的相对自由意志,德国学者包尔生对个人责任与社会 责任论证中暗含了人的自由意志的思想,而日本学者大冢仁则直截了当地阐明了这一观 点。可见,

意志自由这一概念已被世界上不少学者承认和接受。
  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自由意志的理论运用在刑法学领域,我们就不难对两派理 论的哲学根据作出正确的评判。在客观主义那里,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 的意志自由及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能是一种幻想,这一点恰恰在 主观主义所主张的决定论中得以证明。我们应当肯定,主观主义所主张的人类学、社会 学等因素是人的犯罪行为的决定因素的观点是合理的、唯物主义的表现。问题是主观主 义把这种决定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又说明 这种唯物主义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其结果必然导致宿命论。由此可知,两派对立的 哲学根源就在于此。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在事物的运动发展与变化过程中,内因 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发生作用。犯罪现象同样是内因与外 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在是否实施犯罪行为上,其内因就是人的犯罪的主观能动性,即犯 罪人的相对意志自由,意志过程是直接决定实施客观行为的最重要的心理活动,具有发 动或抑制行为的功能,是支配行为的动力,集中反映着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态度。 其外因就是人类学、社会学等方面诸多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设如一个人的意志完全是不 自由的,就像主观主义理论所主张的那样,“犯罪行为”完全是由外因所决定的,行为 人既无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又不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试问难道这种行为就是犯罪 并据此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吗?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大冢仁曾指出,近代学派虽然也 常使用“社会非难”等词,但是,既然以认为犯罪是由遗传和环境所产生的这种决定论 为前提,就不能对犯人进行真正意义上的非难。因为,如果在犯罪之外不曾有其他的可 能性,如果不承认自由的存在,非难就不能成立。牧野博士指出,与其称为社会责任, 不如称为“社会措施”。[16]我国有学者指出,“刑法只要还采用刑罚,只要刑罚还带 有惩罚的属性,还会造成人的痛苦,那就必须以人的意思自由为前提,没有任何理由去 惩罚一个完全被决定的人,即使为了社会保安的目的,也决不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生成与内涵(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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