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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


问题;(2)增 加保护小股东权利的救济和对控制股东权利的制约措施,引入累积投票制度、强制购回 股票制度、衍生诉讼制度、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关联交易表决回避制度、法人人格否 认制度等;(3)增加规定对集团公司法律规范的调整,引入禁止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 的规定以防止资产虚增,借鉴英国“影子董事”和法国“法人董事”之规定,引入“法 人董事”的制度。
  4.规范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及股份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财务会计报告能够直观反映公 司的生产经营和资信状况,因此,财务会计不仅属于企业内部的事情,还关涉到股东、 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的利益,甚至直接影响到国家的经济决策,有必要修改《公司法》 中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1)加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2)加强公司财务会计的监 督管理,赋予监事聘用外部审计的权利;鉴于股份公司所具有的公众公司特点,为保护 社会公共利益,应增加规定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义务。
  5.增加有关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权利、义务及其程序规则。公司解散导致公司法人资格 的消灭,而公司在存续期间进行的运营活动构建了多个法律关系,必须通过清算,了结 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公司的人格方能消灭,因此清算的程序及效果意义重大。现行《公 司法》只是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几种情形,清算程序简单,权责不清,许多公司不知 如何合法有效地清算公司,需要补充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的程序及效力,明确清算的主体 、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组的地位、清算的规则、公示催告的后果等。
  (三)核心问题: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
  在上述问题中,犹为重要的是资本制度的改革。资本制度在中国公司法中举足轻重, 资本信用是中国公司法制度建构的基本依据,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应成为中国 公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在公司法学理上,公司有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之分,然而,资 合公司所谓的“资”,究竟是公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公司的信用基础究竟在于公 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却是一个颇值细究的问题。
  中国的公司法从立法、司法及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都表现出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 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公司资本制度对公司设立、公司的运 营直至公司的终止等各个过程,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调控角色,严格、僵化的法定资本 制及以“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为原则所打造的资本信用的神话被无限夸大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其弊端已明显地暴露。公司法的修订首先应对现行公司资本制 度及与之直接关联并体现其要求的其他制度进行全面的审视和检讨,其中特别是对以下 制度和规定进行检讨:
  1.最低资本额制度及其具体资本限额。此制度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设置了门槛,但这 一门槛是否过高,其限额规定是否合理,甚至是否有必要对所有的公司都有强制性的最 低资本的要求,都是颇值思考和探讨的问题。
  2.资本一次性缴纳的实缴资本制度。要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就需一次缴请巨额出资,导 致筹资困难和资金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同时,在此制度方面,对中国公司和外资公司 要求上内外有别,三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中资公司则实行“法定资本制”,不 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中资公司的发展,不符合WTO规则的要求。
  3.股东出资形式的法定化及其五种形式的严格限制。只允许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 、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几种有限的出资形式,将股权、债权、劳务、信用等具有经营 功能和财产价值的权利排除在外,一方面不利于鼓励投资、促进财富利用的最大化,另 一方面也与国际上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形式允许宽泛灵活的趋势相悖。如美国、德国 等。
  4.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比例限制。此种限制在日益发展的知识经济时代已经严重影响 了技术密集型公司的设立,影响了技术、尤其是高科技技术的充分开发和利用,抑制了 科技人员和脑力劳动者的创业和积极性。
  5.股东退股禁止与抽逃出资的责任。这与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防范和限制发生着尖锐 的冲突,一旦投资于公司,除非通过股权转让,几乎没有任何股权退出的机会和机制, 尤其在股东之间存在尖锐矛盾、公司经营效益低下、而部分股东又无法参与公司管理的 情况下,导致极不公平、合理的结果。
  6.公司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转投资是公司的财产支配和自主经营行为,本应服从公司 经营战略和盈利追求的需要,但基于严格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为了维护资本的稳定和不 变,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对外转投资的比例亦予以限制。这一限制不仅违背了公司经营的 客观需要,而且与中国股份制改革和国企公司化的实际情况完全脱节。几乎多数国有企 业在改制为股份公司时,都不能不突破这一比例的限制。
  7.股份的折价发行禁止。在法定资本制的资本维持原则之下,股份的折价发行等于注 册资本的不实,并进而影响资本信用之下的债权保障,因此当然不被允许。但如果就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和公司自身需要而言,某些情况下折价发行的合理性也许应给予考 虑或留出余地。
  8.股份回购和抵押的禁止和限制。正在发展的股份或股票期权制,是充分发挥公司管 理人员和员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但其中的股份回购 却与现行公司法完全抵触。同时,对股票期权制的予留股份和资金安排构成严重法律障 碍的还有资本的一次发行制度和公司的盈利分配制度。
  9.公司减资程序的严格要求。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使减少公司资本的变更程序过于严 格,造成操作成本过高;同时在现实中又存在着普遍的违法情形,如国家工商局虽然要 求“企业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当进行登记”,但由于企业 的资产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由于缺乏可操作性而得不到遵守,从而使得此类规定变成 空文。
  10.虚报注册资本、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对此所作的规定,使整个社会长期以 来对“资本”的担保功能存在误解,人们做生意只关注对方的注册资本多少,而疏于了 解其真实的资产状况,不习惯利用社会中介机构评价公司资产和使用各种担保手段;司 法机关审理案件只关注当事人的出资是否到位、是否达到最低标准,而对于公司成立后 资产的不当移转、侵吞公司资产等异常情况不予干预,从而使得注册资本的信用担保功 能落空。
  公司立法、司法及理论所构筑的资本信用体系和制度,培养了一代中国

人果断而质朴 的资本信用意识,建立了一个简单而表面的信用标准,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简单而表 面的公司资本数额所取代,严格的责任追究止步于已出资到位的资本数额。资本的作用 被神化了,十余年来公司法的实践,无意中制造了一个资本的神话,人们对资本已经形 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难以摆脱的信赖或依赖。似乎对方的资本真实, 己方的利益就有了保障;似乎一个公司的资本数额巨大,其履约或支付的能力也就同样 巨大。这的确是中国民商法制度建立以来,整个社会所陷入的一个最大的误区。
  其实,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相反,公司资产对公司的信用也许起着 更重要的作用。公司是以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为其根本法律特征,而 公司的独立责任恰是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负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取决 于其拥有的资产,而不取决于其注册的资本,虽然公司的资本是构成公司资产的重要部 分,但二者确有极大的差异。通常情况下,公司经营存续的时间越长,资产与资本之间 的差额越大,以至于资产与资本完全脱节,从公司资本无以判断公司的资产,从公司的 资产也无以判断公司的资本。而公司赖以对外承担财产责任的恰是公司的资产,而不是 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 不能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能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 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的信用是以公司的资产为基础,而非以公司的资本为基础。公 司的责任能力既由公司资产决定,因而维护公司资产的稳定和安全就具有了更重要的意 义。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功能即在于此。事实上,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 不在于公司资本或资产的多少和规模,而在于公司资产的转移和流失。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是公司法发展的一个历史现象,是中国公司法正在发生和形 成的发展趋势。资本信用已经成为中国公司法发展的枷锁,成为公司法制度创新的桎梏 ,面

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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