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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于明知存在虚假陈述仍进行投资的投资人,应认定其主观认为所支付的股价已经消化了虚假陈述的影响。当买卖双方行为通过交易量判断,达到一定标准时,则视被虚假陈述行为影响的股价回到了相对正常的位置。第三,合理期间确定得越短,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越不易消化,对投资人保护越不利;如确定得越长,则股价受到其他因素影响的机率越大,故而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民事责任追究易不公,故应相对合理。各国或地区对合理期间确定都没有明确的依据和理由,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美国确定合理期间为90天时并未给出理由,只是想借助虚假陈述更正或揭露后的“后续期间”

,来改变计算投资人损失缺乏确定性的现状,从而将可索赔的损失限定在虚假陈述而非其他因素所造成的范围之内。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在第157-1条中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赔偿给定了合理期间,被告“应就消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股票之价格,与消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之差额限度内,对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在第20条、第32条对虚假陈述行为人规定了应负赔偿责任,但没有对投资人损失计算规定合理期间。我国证券法律对如何赔偿投资人损失的规定是空白的,更没有对合理期间的界定,司法解释又必须确定,与其参照国外人为划定的期间,不如考虑实际国情并结合证券市场运用的客观数据来确定合理期间。然后采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方法,针对投资人不同期间持有或卖出证券的情况,按照《规定》便可以计算出投资人因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金额。

  例如:某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买进某支股票10000股,其买进价格平均为12元,可以按照该投资人下列不同期间卖出不同数量股票的具体情况,计算出投资差额损失:

  第一,10000股全部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10000=20000元。

  第二,10000股全部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8)X10000=40000元。

  第三,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5000=10000元。

  第四,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25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25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2500+(12-8)X2500=15000元。

  第五,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卖出;50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8)X5000=20000元。

  第六,5000股在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10元;50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而揭露或更正日至基准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8元,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10)X5000+(12-8)X5000=30000元。

  除了上述列举的六种标准情况以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多次买进卖出、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投资人多次买进卖出,且两个期间买进卖出股票性质和数量难以区分时,投资人买进和卖出的平均价格如何确定进而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第一,关于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如何确定投资人平均买进价格。应当根据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投资人交易原始记录,在揭露或更正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这期间所有已卖出股票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则为该投资人的平均买进价格。

  第二,关于揭露或更正日及以后至基准日及之前多次买进卖出的情况,如何确定投资人平均卖出价格。根据证券登记公司出具的证据,以对应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所持数量,能够确定该部分股票卖出价格的,按实际卖出价计算出平均卖出价格。如不能区分卖出的是揭露或更正日之前还是之后买进的股票数量时,则可以根据 “先进先出法”这项会计成本核算方法,以最先卖出的股票数量依次累加对应至揭露或更正日之前投资人所持数量,并据此确定投资人平均卖出价格。其他卖出或仍持有的股票则视为被揭露或更正日及之后买进的股票,所发生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当然,所列举的损失计算只是一个相对标准的方法,而审判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千变万化,这需要案件承办法官根据《规定》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力求赔偿金额的公正与合理。

  四、《规定》的理论创新和意义

  《规定》是我国第一部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某个领域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大规模团体诉讼的系统性司法解释。相对以往民事审判实践来说,《规定》拓展了崭新的审判领域,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将起到重要保障作用,并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领域里今后可能出现的其他类似纠纷的解决,奠定了司法实践基础。

  《规定》对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和规范化进程将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刚刚胜利闭幕的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市场,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将与其他要素市场一起,获得空前发展和壮大的机遇。根据2002年10月底的统计数据,我国证券市场总市值4.3万亿元约占GDP 45%,流通市值1.4万亿元约占GDP 15%。即使保持该比例不变,翻两番的奋斗目标实现时,我国证券市场的总市值和流通市值也将分别达到17万亿元以上和近6万亿元。况且,根据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市值与其GDP的比例均在一倍以上,发展中国家证券市场市值也平均占其GDP 67.3%的实际情况,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无论从上市公司的数量、质量和股票市值,还是从投资开户数量都将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在证券市场日益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依法规范和严格监管则具有了相当重要的意义。完善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建设的重大而紧迫的任务。

  完备的证券市场法律制度,不仅可以使侵权行为人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制裁,而且通过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规范市场参与人的行为,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信心。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它要求各类民事主体,必须自觉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从事市场行为。我国证券市场属于新兴市场,这就决定了现阶段的一个重要任务,便是抓紧完善各项市场法律制度,健全市场运行机制。在规范市场主体法律责任方面,侵权民事责任是不可缺少的,应当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立足于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根据审判实践需要,本着由点及面和逐步介入的原则,制定和公布了《规定》。这将为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起到积极作用;为规范证券市场投资融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提供具体有效的司法依据。

  《规定》对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有着重大贡献。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了: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通过理论创新推动制度等各方面的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规定》是这些伟大思想和论断在司法制度上忠实和充分的实践。证券市场属于虚拟经济范

畴,与实体经济存在很大差异,它既为股份公司募集资本融资提供机会和场所,又为投资人根据股份公司资产净值和资产增值、预期赢利进行投资和适度投机提供机会和场所;同时它还具有投资人在交易市场的交易对象不确定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建立和完善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很大的难度。《规定》对现有的原则性的证券法律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空白。首先,它确立了现阶段民事赔偿价值取向,是从我国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现状出发,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效填补投资人的合理损失,从而预防和遏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其次,《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及其存续和影响市场期间的几个重要时间概念给予了认定和解释。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科学分类,所得出的重大理论成果运用到了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确定的条文中。再次,《规定》确定了计算损失的合理期间。这是《规定》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重大理论成果。第四,《规定》坚持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用其他归责原则,首次以司法解释清晰的条文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进行了具体和细化的归责。第五,《规定》还首次以司法解释对投资人应获赔偿的损失范围明文作了规定。并根据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不同、投资人不同时间卖出或持有证券的情况以及证券市场特殊情况,确定了损失的计算方法。这些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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