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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本文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与读者作以下简要介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

  2002年11月8日召开了党的十六大,江泽民同志给大会作的报告,向全党和全国人民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报告对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经济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建设和发展的论断高屋建瓴,博大精深,是我国在新世纪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对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都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对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同样将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和影响。报告提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整体方略。继续加大资本市场的改革力度,提高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水平,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报告中有关正确处理虚拟经济和实体经济的关系,发展产权、土地、劳动和技术等市场,健全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论断,突破了发展资本市场思想上的束缚,为资本市场的市场化改革和国际化发展指明了方向。报告还指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并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和“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为资本市场分配关系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为保护资本市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前提。根据十六大报告所确立的发展方向,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证券市场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整体一道,将获得空前发展和壮大的机遇。

  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暴光。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证券市场也加快了向成熟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步伐。中国证监会与有关部门最近出台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可以在我国证券投资的QFII制度、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加快发展和培育投资机构等一系列政策。证券市场的现实,需要建立和完善符合基本国情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通知》的发布,标志着人民法院介入证券市场,从程序上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问题。如何规范这类案件的审理,统一司法尺度,在《证券法》和《公司法》目前难以修改之时,则急需通过司法解释对已有的法律规定加以细化并使其具有操作性。担负司法解释任务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从2002年初开始着手该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经过理论上的学习和探索,考察了美国、日本、欧洲各国和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和司法制度,多次召开了国内和国际研讨会进行研究论证,在广泛征求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各级法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二、《规定》的调整和适用范围

  无论证券市场发达成熟与否、法律制度完备与否,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是不可避免的。即便侵权法律制度最为完备、市场内在机制最为成熟的美国证券市场,也经常暴露出类似“安然事件”、“世通公司”等隐瞒亏空和虚报利润几十亿美元的重大丑闻。证券市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可怕,重要的是法律制度的完备,各种追究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齐全,才有可能使侵权行为受到相应制裁,被损害的投资人财产损失才有获得赔偿的机会。《规定》正是为调整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之一的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规定》调整和适用的范围,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规定》调整的是在证券市场上发生的法律关系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基础,指有价证券发行与流通以及与此相适应的组织与管理方式的总称,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两大部分。发行市场又称一级市场,指证券发行人将其发行的证券出售给投资人的组织系统或场所。交易市场也称二级市场,是指证券发行成功,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挂牌供投资人交易的组织系统或场所。除上述狭义的证券市场以外,广义上的证券市场还包括:目前存在的由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类似于我国台湾的柜台交易中心,它的存在一是为不具备主板上市条件的公司提供融资和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二是根据交易规则,为从主板市场退市的上市公司给投资人提供股份转让场所。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是指将来可能设立的创业板市场,这与美国的纳斯达克市场和日本的贾斯达克市场类似,它们主要是为新设立的中小公司创业融资服务和资源配置,也是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和场所。那么,在上述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其他非法市场,如私募和转让私募股份的市场,发生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调整和适用范围。

  第二、《规定》调整的是因虚假陈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

  根据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市场发生的各种侵权行为,统称证券市场欺诈行为。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四大类。由于证券法律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条款规定得相对较多和丰富些,而对其他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虚假陈述行为必须通过某种载体反映和表现,而其他行为多是以行动所进行,故而虚假陈述远比其他行为容易认定和判断;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信息披露制度;虚假陈述行为是证券市场各种违法行为的最基本形态,其他违法行为多半以它为依托而共同发生;现实中,虚假陈述行为也是证券市场发生最多

的侵权行为,也是截止目前受到行政查处最多的侵权行为。基于上述原因,人民法院选择了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介入证券市场,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突破口。对其他侵权行为,有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再予规定。

  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虚假陈述行为分类方法较多,《规定》条文创造性的运用了两种。一是根据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将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另一是根据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人判断的影响,分为诱多虚假陈述和诱空虚假陈述两类。虚假陈述行为危害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和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基础、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同时也侵犯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导致投资人发生损失,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目前,《规定》对虚假陈述行为追究民事责任,附设了条件,即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为前置程序。

  第三、《规定》调整的是侵权民事赔偿法律关系

  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调整经济关系、规范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它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和否定,一方面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受侵害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补救和赔偿;另一方面通过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有效保护,为经济生活中民事主体提供了行为标准。《规定》属于侵权行为法范畴,调整的是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了投资人财产权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因财产权益被侵害而产生,包含了虚假陈述行为人、虚假陈述行为、被侵害了的而又为法律所保护的各种证券市场秩序和权益、被行为直接侵害了的投资人及其投资损失、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归责、赔偿范围和损失计算等等法律内容。这些内容在《规定》各部分得以规定和体现。证券市场不是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因合同和协议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则不属于《规定》调整范围。

  三、《规定》的主要内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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