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
引起思考:一是在兼顾适当超前性上,新刑法中又增设了一百多个新罪,既然具有新和超前性,那么其罪之实体性则不可能很好满足,这也是社会所必然付出的代价;二是在众多新增设的罪中,许多是经济类的犯罪和社会管理方面的犯罪,目前这两类犯罪一直居高不下。我们认为,居高不下的根源不在于刑法中没有规定,而在于我国的经济环境、社会环境未予理顺。经济违规行为大量界定为犯罪行为,由刑法进行调整,恐怕效果也不见得甚佳,反而反映出刑法在这些方面的疲软和无能为力,这种时候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
(三)罪刑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容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1]根据上述解释,可知明确化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称为‘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根据明确性原则,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2]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刑法规范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而出入人罪。现在各国都相当注重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有的甚至将不明确的刑法规范视为是违宪的、无效的。我们认为,法定化、实体化、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三位一体的要求,法定化是基础,实体化是核心,明确化则是环节。同时,明确性与实体化往往交织在一起,相互依存,条文如若没有具体,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作到明确;条文具体后如若不辅之以明确,其具体性也就失去了本身的价值。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一词多义和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明确予以界定,如果刑法规范本身没有界定,则需要由法律解释来予以明确。从新刑法来看,这种不明确性同样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1.新刑法中出现的空白法规,如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等等,须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解释,并在刑法与相关法律之间进行协调与衔接,将问题明确化;2.有关罪与非罪的关键词,如第一百六十六条的“重大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虚假宣传”、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严重不负责任”等等词语往往包含了对该类词语认定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也需要法律界定清楚;3.此罪与彼罪区分的关键词,如第九十三条中的“从事公务”就是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词,因此,法律也必须对它们进行明确解释;4.罪轻与罪重的关键词,如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第二百四十三条的“造成严重后果”,都需要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其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当然,应该看到,明确与不明确又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旦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我们认为,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释使之明确的途径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性和适应性,这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问题是如何看待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呢?关于立法解释,我国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从解释主体角度认识,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为完善和发展立法而对制定法作出的解释。在中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才是立法解释”[4];“从解释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是指法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而对法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4]。可见,立法解释也是属于立法的范畴,它与所解释的法具有同等法的效力,对我国刑法典进行立法解释既是必要,又是可行。从上述的分析可知,罪刑法定原则所提出的三项积极要求在刑法典中均没能很好加以实现,这是由我国较低的刑事立法水平所致。我们认为,目前通过立法解释首先可以使罪名在立法上明确和法定,使罪名在司法中得以统一,其次可以使条文关于罪状的描述向具体化方向迈进,再次可以使条文的语言表述上加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实现罪与刑的法定化、实体化、明确化,从而在保证刑法典的稳定性上不断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机械反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不可取,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必然使它们以各种形式实际存在,这反倒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破坏,因此承认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是一个前提,确立其性质则是必要的,我们认为刑事立法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其效力等同于刑事立法。同时必须对刑事立
综上,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探讨了刑事立法问题。其实在我国,立法技术、立法水平、立法质量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刑法之中,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全国人大今年的工作的重点已经提出了提高立法质量。各部门法的出台,都有一个保证其立法质量的问题,这是任何一部法律能够有效施行的前提。若在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立法程序、立法质量上有较大提高,许多司法操作问题就将迎刃而解。因此,提高立法质量将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2000年我国颁布了《立法法》,它无疑将成为我国正式开始重视立法程序和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里程碑。
[收稿日期]2000-05-22
【参考文献】
[1] 陈正云,黄河,钱舫.中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5-16,15,15.
[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491-492,492-493,498.
[3] 康均心.论罪名立法模式的比较与优化[J].学习与探索,1993,(6):35-38.
[4] 周旺生主编.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05,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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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罪刑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容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1]根据上述解释,可知明确化是对罪刑法定的文字要求,这一文字要求对实现罪刑法定具有最终的决定意义。“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是美国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称为‘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根据明确性原则,罪刑虽然是法定的,但其内容如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罪刑法定主义保障公民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2]刑法规范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法律依据,刑法规范作为衡量的尺度就必须具有明确性,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公正而出入人罪。现在各国都相当注重刑法规范的明确性,有的甚至将不明确的刑法规范视为是违宪的、无效的。我们认为,法定化、实体化、明确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三位一体的要求,法定化是基础,实体化是核心,明确化则是环节。同时,明确性与实体化往往交织在一起,相互依存,条文如若没有具体,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作到明确;条文具体后如若不辅之以明确,其具体性也就失去了本身的价值。中国文字内涵的丰富多变是世所皆知的,一词多义和一词在不同场景下的变化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样的词语被放置于刑法条文中,难免产生含糊不清或发生歧义的情况,影响条文的明确性。因此对刑法规范中的这类词语,尤其是那些具有决定性的关键词,应明确予以界定,如果刑法规范本身没有界定,则需要由法律解释来予以明确。从新刑法来看,这种不明确性同样存在,不少关键词语也都没有明确界定,这势必影响条文的正确适用。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1.新刑法中出现的空白法规,如第三百四十二条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等等,须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解释,并在刑法与相关法律之间进行协调与衔接,将问题明确化;2.有关罪与非罪的关键词,如第一百六十六条的“重大损失”、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虚假宣传”、第一百六十七条的“严重不负责任”等等词语往往包含了对该类词语认定所需要达到的程度,因此也需要法律界定清楚;3.此罪与彼罪区分的关键词,如第九十三条中的“从事公务”就是区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关键词,因此,法律也必须对它们进行明确解释;4.罪轻与罪重的关键词,如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情节严重”、第二百四十三条的“造成严重后果”,都需要条文中或法律解释中予以明确。唯其如此,刑法条文才能既具体又明确,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当然,应该看到,明确与不明确又是一个相对的问题,绝对的明确是不可能,任何一部法律都无法作到绝对的明确。何况条文一旦绝对化,也就意味着它的不适应性。相对的明确才是我们的选择,这也与所坚持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我们认为,使刑法规范本身保留一定的弹性,通过另行的立法解释使之明确的途径较为可取,一方面可使刑法规范得以明确,另一方面又使刑法典本身较为超脱,能够保持其稳定性和适应性,这是一种兼顾各种利弊的较为合理的途径。问题是如何看待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呢?关于立法解释,我国法学界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界定,“从解释主体角度认识,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为完善和发展立法而对制定法作出的解释。在中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才是立法解释”[4];“从解释学的角度,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是指法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而对法的条文的含义所作的说明”[4]。可见,立法解释也是属于立法的范畴,它与所解释的法具有同等法的效力,对我国刑法典进行立法解释既是必要,又是可行。从上述的分析可知,罪刑法定原则所提出的三项积极要求在刑法典中均没能很好加以实现,这是由我国较低的刑事立法水平所致。我们认为,目前通过立法解释首先可以使罪名在立法上明确和法定,使罪名在司法中得以统一,其次可以使条文关于罪状的描述向具体化方向迈进,再次可以使条文的语言表述上加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实现罪与刑的法定化、实体化、明确化,从而在保证刑法典的稳定性上不断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机械反对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并不可取,我国刑事立法的现状必然使它们以各种形式实际存在,这反倒无疑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破坏,因此承认立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是一个前提,确立其性质则是必要的,我们认为刑事立法解释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其效力等同于刑事立法。同时必须对刑事立
法解释严格加以限制,防止其任意变通或扩大(否则即是直接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新刑法施行两年多,我国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开始了新一轮“立体”的司法解释的高潮,而且还同时有两种不同的司法解释并存的不协调现象,因此立法解释显得尤其必要。我们认为,考虑罪刑法定原则的本意和立法与司法的分立,由全国人大进行专门的立法解释才能满足罪刑法定原则所提出的要求,最终解决以上问题,这也是国外刑事立法的特色和经验。
综上,本文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探讨了刑事立法问题。其实在我国,立法技术、立法水平、立法质量问题并不仅仅存在于刑法之中,这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全国人大今年的工作的重点已经提出了提高立法质量。各部门法的出台,都有一个保证其立法质量的问题,这是任何一部法律能够有效施行的前提。若在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立法程序、立法质量上有较大提高,许多司法操作问题就将迎刃而解。因此,提高立法质量将是我国立法工作的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2000年我国颁布了《立法法》,它无疑将成为我国正式开始重视立法程序和提高立法质量的一个里程碑。
[收稿日期]2000-05-22
【参考文献】
[1] 陈正云,黄河,钱舫.中国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15-16,15,15.
[2] 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491-492,492-493,498.
[3] 康均心.论罪名立法模式的比较与优化[J].学习与探索,1993,(6):35-38.
[4] 周旺生主编.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05,605.
《论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立法(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