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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还是之后产生利用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财物的故意,从而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都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管理制度这一特
殊客体,符合金融诈骗的特征。即使同时触犯其他罪名,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仍然应以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罪名论处。
三、主体方面及相关问题憗
1、根据刑法194条的规定,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刑法199条规定单位亦可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满足了客观实际的需要,有利于全面打击金融票证诈骗,保障金融的秩序和安全,促进改革和开放的顺利进行。但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案例中,行为人有时将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用于单位,对这种情况究竟按个人犯罪处理,还是按单位犯罪处理,要区别不同的情形分别对待。如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实施金融诈骗活动,客观上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也不牵涉单位,诈骗内容亦与单位业务经营无关,则属个人犯罪。虽然其将一部分钱款用于单位,而该单位又具有法人资格或符合“单位”的条件,但也只是行为人个人诈骗违法所得的使用和处分,并非单位自用。即便行为人将一部分违法所得捐赠于公益事业,只要是以个人名义,也是一种沽名钓誉,谋取名利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为个人牟利,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单位犯罪。
如行为人体现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金融诈骗,其非法所得大都用于单位,一小部分由其个人占有,则应以单位犯罪处理,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承包、租赁者)同时又因其特殊身份和行为方式的不同构成贪污或职务侵占等犯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的金融诈骗行为和  不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不存在牵连、吸收、竞合的情形。
如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金融诈骗,非法所得大部分由其个人占有或挥霍,实质上是假借单位之名行个人犯罪之实,反映了其手段之隐弊狡诈,主观恶性之卑劣深厚,应以个人犯罪选择相应罪名对其严惩。
2、很多人认为单位的内部组织,内设机构,只要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才能构成单位犯罪。我们认为,以单位的内部组织、分支机构的名义,实施金融票证诈骗行为,违法所得亦归该内部组织,分支机构所有的,应为单位犯罪,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如违法所得归该内部组织或分支机构所有,单位又不明知的,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单纯从其是否具有财产责任能力这一角度考虑问题。因为,不管是谁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都应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而不必首先考虑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和财产责任能力,从而不以犯罪对待,这不符合刑法的逻辑,除非刑法有明文规定。另外,如不按单位犯罪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处理,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处理,得利的是单位,受罚的是个人,很不公平;如果不处理,则又是对犯罪的无奈和轻纵。

  3、本文前已述及,行为人既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又使用该票证进行诈骗,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对其以金融票证类诈骗从重处罚。但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将其提供给他人使用。对此类行为,应当区别具体情况对待:如行为人与他人事先有通谋,伪造、变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已,二者均应以金融票证诈骗处理;如事先无通谋,伪造、变造者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构成金融诈骗犯罪;如果行为人伪造后,提供他人使用,诈骗公私财物的,对行为人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但行为人同时利用他人完成特定犯罪,成为该金融诈骗犯罪的间接正犯,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以金融票证诈骗处理。对他人则以普通诈骗处理。如他人主观上对该伪造、变造的票证不明真相,误认为是真实、有效的票证使用,则他人不构成犯罪,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能否成为票据诈骗和金融凭证诈骗的主体,也要区别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如内部工作人员单独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实施犯罪主要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以欺骗的手

段和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是贪污或职务侵占行为,因为该手段原本就是贪污和职务侵占在客观上的表现形式之一,该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中理所当然地包含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金融诈骗的行为。故由于其利用固有的特殊地位和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骗取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较之于金融诈骗,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且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以贪污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有学者认为,该类犯罪实质上被一个犯罪要件所包容,外延上不存在与金融诈骗的交叉重合,也不存在想象竞合,尽管形式上符合几个犯罪要件,实质上只构成一罪。因此,只能定性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③。退一步讲,既便存在竞合关系,择一重处的话,仍然应以贪污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如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内外勾结,里应外合,共同实施金融诈骗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以主要实施者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并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主犯是特殊主体,则以贪污和职务侵占处理;如主犯是一般主体,则以金融诈骗处理。
如内部工作人员主要通过欺骗的方法,诈骗中未利用职务的便利,而只是单纯利用自由进出工作场所、熟悉业务和熟人关系等工作之便的,其所作所为纯粹与单位无关,即使利用金融票证实施诈骗行为,亦属一般主体,则其构成金融票证类诈骗,应以相应的金融诈骗罪名定罪处罚。
应当说,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之所以能得逞,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渎职有很大的关系,有时候,纯粹是内部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便利条件作案,特别是本案讨论的金融凭证诈骗,没有内部人员的参与或配合,几乎是无法实施并完
成诈骗行为的。“堡垒往往是从内部突破的”,因此,大力加强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制约,彻底根除有章不循,制度虚设的弊端,是防治金融票证诈骗犯罪的重中之重。
四、数额认定的问题
关于金融票证诈骗的数额,有多种数额种类,如实际所得额、受骗人损失额、行为指向额,受骗人交付额等。每一种数额在定罪量刑时各有侧重。受骗人损失额可以衡量、判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但损失的范围如何确定,其他直接损失是否也要计入,如何评估损失数额,而且取证难度很大,不具有可行性;行为人指向额可以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并不一定全部都能得逞,以此定罪量刑,失之过严,除非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中,如未遂、中止,预备,则只能以此指向数额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交付数额虽然可以准确反映损失程度和犯罪所得额,但对于连续(环)诈骗,由于存在前期返还的情况,则很难精确考量犯罪数额。相比较而言,还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的精神,以行为人实际所得额认定犯罪数额的可操作性强。纪要认为,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但对于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对连续多次诈骗的行为人应当累计计算每一次的诈骗数额,有观点认为,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不应再次计算在内,不应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④。我们认为,即使有关行政部门已经作过处罚,亦都应计入犯罪数额中。因为,(1)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互相独立,不能替代。正如陈  苏研究员所说的:“任何一个财产犯罪行为,必然同时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就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说,这两种责任的功能和目的截然不同,前者着眼于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面向的是社会,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其予以惩罚、改造,虽然亦保护受害人,但不是刑事责任目的性的直接体现;后者着眼于保护权利人,主要以填补救济其所受损害为宗旨,  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手段⑤。故行为人被刑事处罚后,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了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如构成犯罪,仍应负刑事责任,这是刑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10条均明确规定了的。对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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