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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


和行政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虽然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但从其调整的对象看,又都属于公法范畴,其功能和目的又有交叉重叠之处,从这一层面看,又是同一性质的责任。通常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在同一法律性质的范围内,对行为人的事实和情节不重复评价,不包括不同性质的处罚。而由于行政责任是行为人因实施了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违法程度乃至处罚均远轻于犯罪,这就决定了行政责任永远无法替代刑事责任。对行为人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如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构成犯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仍要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刑法第37条和很多部门法也均有此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前已被予以行政处罚,则处理时应将人身罚和财产罚予以折抵。行政处罚法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就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被行政机关处理过的部分,如不计入犯罪数额,将会遇到无法解决的矛盾:比如,行为人诈骗数额扣除行政处罚的数额后,达不到数额校大这一标准,是否以不构成犯罪处理?再如,行为人连续数次诈骗均被行政处罚,而单独的每一次诈骗数额在扣除处罚的数额后均达不到数额较大,以不构成犯罪处理,岂不是给行为人规避刑事责任以可乘之机?岂不是违反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原则?据此,我们认为,定性定罪时必须将行为人已被行政机关处罚过的数额计入犯罪数额,不得以罚代刑。但鉴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均为公法范畴的性质,故量刑时应当将罚金与罚款予以折抵。
(2)行为人某一次诈骗活动虽被行政机关处罚过,但并没有理由可以忽略其主观上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和侵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故意与客观上确已骗取一定数额的财物并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的后果的客观存在,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其屡教不改,多次顶风作案,可见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较为恶劣,亦具有应受惩罚性,对其只给予行政处罚已不足以制止、震摄其实施该类违法活动,需要更加严厉的法律制裁,故将其违法事实和情节上升到刑法层面予以评价,是合理合法的。
(3)对于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免予起诉或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免予刑事处罚的数额,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应按已经处理的行为对待,不再累计计入犯罪数额中,但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关于共同犯罪,应当以刑法有关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原则为依据,如果既遂,对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以犯罪所得总额定罪,对从犯、胁从犯,以各行为人所实际参与实行的数额及个人分赃数额,并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考量,依法认定。如果未遂、中止、预备,则以犯罪指向额定罪,但量刑时应依照刑法总则关于未遂、中止、预备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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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向阳,男,1964年生,经济学本科学历,1994年考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在职学习取得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士学位,在职法官。

蒋丽梅,女,1966年生,大学毕业,1992年调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山西省政协第八届、第九届委员,在职法官。

注释:
①王晨著:《有价证券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杂志2002年第11期第42页。
②张明楷:《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1日理论与实践栏目。
③赵秉志、肖中华:《银行职员以诈骗手段侵吞资金的行为定性》,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14日理论与实践栏目。
④邓宇琼:《论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与适用》,北大法律网2003年8月19日发布。
⑤邵世星:《自然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刑事和民事比较》,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2日法治时代B1版。

票据和金融凭证诈骗若干问题研究(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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