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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会计信息行为及其责任 ——兼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认定


于疏忽或大意而未能知道会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误导、遗漏,不当地发表了审计意见,应承担过失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失是看他是否尽勤勉义务[6],判断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是看他只是没有严格遵循职业准则与谨慎还是没有依照起码的职业准则与谨慎。注册会计师与上市公司串谋,明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有重大虚假、误导、遗漏,却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广大投资者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故意责任。这种故意,实质上是欺诈,当事人有主观上的不良动机,这一特征区别于重大过失。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的行为与他的职业、知识、素养极不相称,存在极端的或异常的过失,在审计上市公司虚假会计报告上出具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却又没有证据表明他们存在故意、欺骗或坑害他人的主观动机,则可认定为推定欺诈,即推定他有主观故意。注册会计师应对他的故意行为,包括欺诈和推定欺诈,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会计“诚信”,是一个世界性话题,社会各界对于会计诚信的呼唤十分强烈。“美国安然事件与中国银广厦事件有共同之处:都是由注册会计师审计风险导致的。”[7]许多的虚假会计信息事件,只要注册会计师执行规定的审计程序,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还是能够发现的。2002年上半年,南通纵横国际股份公司2001年年报迟迟未能披露,是因为深圳天健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敢于向造假者说“不”,拟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纵横国际对此不能接受,随后解聘了天健信德,另聘江苏天华大彭会计师事务所,同样被出具“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这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极为罕见[8].他们的正义举动向社会表达了诚信的回归。当然,会计信用的建立有赖于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也有赖于健全的市场经济机制,如强制职业责任保险。

  注释:

  [1]《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虚假陈述是指“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

  [2]上述资料依据中国证监会网站、《中国证券报》、《财经》杂志相关报道综合而成。

  [3]刘燕:《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4]杨明宇:《证券发行中不实陈述的民事责任研究》,《证券法律评论》2001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美国《1933年证券法》及其司法判例也有同样的表述,见David 

;L. Ratner, Securities Regulation, P.272. 法律出版社1999年影印本;高如星、王敏祥著《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16-138页;朱伟一著《美国证券法判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288页。

  [6]刑颖:《证券公开文件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新财富》2002年2月第21页。

  [8]《楚天都市报》2002年7月30日19版。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会计信息行为及其责任 ——兼论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认定(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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