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虚伪交易方式操纵证券市场
成交价格的差距加以限制。只是具体标准是什么,仍需综合一切情形做个案判断。
3 数量的同一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相对委托的规定,与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却和日本法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似,仅要求时间和价格须具
与冲洗买卖相同,本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即不以证券市场的行情确实因相对委托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为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委托与冲洗买卖都属于制造交易记录的虚伪交易,也就是经过通谋的相对买卖后,该二人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仍然保持不变。如果双方持有的证券在数量上相互消涨,就不是虚伪交易,如亦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三)相对委托的主观要件
相对委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而且只要是欲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中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即可,不以对整个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为必要。至于价格的高低,应指自由证券市场中由价值规律及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有价证券的价位,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净值。而且与前述的冲洗买卖一样,还应包括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
本款与前述第三款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款是由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的操作则须有二人(或机构)通谋才能完成。行为人无论是一次还是数次买卖某种有价证券,一定都是以明示的约定或默示的承诺和他人进行相对委托的交易行为,才构成本罪,因而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络。所以该款之犯罪为绝对的必要共犯,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83.[2] 符启林。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6.
[3] 曲新久。刑罚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98~403.
[4]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二册)[M].北京:实用税务出版社,1988.68.
[5] LouisLoss,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88,2ded.,at570.
[6] 马场义亘。证券取引法[A].伊藤荣树,小野庆二,庄子邦雄。注释特别刑法(第五卷)-经济法编I[C].立花书房昭和六十一年。279.
[7] 台湾证管会。证券交易法违法案件查核作业手册[A].1990.40.台湾中兴大学梁宏哲硕士论文。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操纵行为刑事责任之研究[C].107.
[8] 河本一郎,大武泰南,神崎克郎。证券取引ハンドブック[M].昭和五十七年四月初版,ダイャモンド社,419.
[9] 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M].有斐阁昭和六十二年十月。529.
[10]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119.
[11] 神崎克郎。相场操纵の规则[A].证券取引の法理[C].商事法务研究会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544.
注释:
①证券投资者在集中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首先必须开户。我国的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个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也可以利用其配偶、子女及亲属的名义开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法人不可以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有很多法人单位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炒作。如1995年,无锡国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允许客户利用他人名义和账户在上海证交所327国债期货合约上巨额透支下单,操纵市场。
②指从事洗售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起首句。
④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起首句。
⑤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79条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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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数量的同一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对于相对委托的规定,与美国法的有关规定不同,却和日本法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相似,仅要求时间和价格须具
有同一性,对交易数量未做规定。我认为即使委托的数量不一致,只要差距不大,仍应构成相对委托。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实行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原则,所以有时通谋者无法就其申报买进或卖出的全部数额成交。在此种情况下,可认定在买进额和卖出额一致的范围内成立相对委托,[11](p544~545)因为从相对委托的目的在于制造记录上的交易这一本质来看,未成交的委托,尚无法制造交易量记录,所以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加以考虑。
与冲洗买卖相同,本款也应为抽象危险犯,即不以证券市场的行情确实因相对委托行为而受到实际影响为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委托与冲洗买卖都属于制造交易记录的虚伪交易,也就是经过通谋的相对买卖后,该二人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及数量仍然保持不变。如果双方持有的证券在数量上相互消涨,就不是虚伪交易,如亦有操纵证券市场的动机,为连续交易中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三)相对委托的主观要件
相对委托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证券交易价格的故意。而且只要是欲抬高或压低集中交易市场中某种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即可,不以对整个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为必要。至于价格的高低,应指自由证券市场中由价值规律及供需关系所决定的有价证券的价位,而非该上市公司的净值。而且与前述的冲洗买卖一样,还应包括诱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故意。
本款与前述第三款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款是由一人(或机构)所为,而本款的操作则须有二人(或机构)通谋才能完成。行为人无论是一次还是数次买卖某种有价证券,一定都是以明示的约定或默示的承诺和他人进行相对委托的交易行为,才构成本罪,因而相对人之间必定存在着犯意上的联络。所以该款之犯罪为绝对的必要共犯,必须由相对委托的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83.[2] 符启林。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6.
[3] 曲新久。刑罚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98~403.
[4] 赖英照。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第二册)[M].北京:实用税务出版社,1988.68.
[5] LouisLoss,FundamentalsofSecuritiesRegulation,Boston:Little,BrownandCompany,1988,2ded.,at570.
[6] 马场义亘。证券取引法[A].伊藤荣树,小野庆二,庄子邦雄。注释特别刑法(第五卷)-经济法编I[C].立花书房昭和六十一年。279.
[7] 台湾证管会。证券交易法违法案件查核作业手册[A].1990.40.台湾中兴大学梁宏哲硕士论文。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操纵行为刑事责任之研究[C].107.
[8] 河本一郎,大武泰南,神崎克郎。证券取引ハンドブック[M].昭和五十七年四月初版,ダイャモンド社,419.
[9] 铃木竹雄,河本一郎。证券取引法[M].有斐阁昭和六十二年十月。529.
[10] 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88.119.
[11] 神崎克郎。相场操纵の规则[A].证券取引の法理[C].商事法务研究会昭和六十二年十二月。544.
注释:
①证券投资者在集中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首先必须开户。我国的证券账户分为个人账户和法人账户两种。个人可以分别在不同的证券公司开户,也可以利用其配偶、子女及亲属的名义开户;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法人不可以利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但实际上,有很多法人单位利用个人账户进行炒作。如1995年,无锡国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允许客户利用他人名义和账户在上海证交所327国债期货合约上巨额透支下单,操纵市场。
②指从事洗售行为的个人或组织。
③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9条第1项第1款起首句。
④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59条第1项起首句。
⑤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79条第2项。
《论以虚伪交易方式操纵证券市场(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