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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


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并指出,影响及于一个以上国家管辖区域的危害环境罪,应在多边条约中规定为国际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司法管辖与协助。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行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1998年罗马外交官大会通过《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之前的筹备过程中,一些国家的代表认为,应将国际环境犯罪列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核心罪行。(注:参见(日)吉田淳先生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1996年3月25日至4月12日会议期间的报告,A/AC.249/1,第73段。)
  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作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刑法规范,环境刑法应受罪刑法定原则等一般原理的规制。然而,在刑事立法思想方面,环境刑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保护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西部开发过程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更应突出环境刑法独具的价值理念。
  二、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环境刑法思想
  人类具有自然性和社会性相互统一的天然本性。人类一切物质和精神生产、生活活动的物质基础都来源于自然。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在《我的信仰》一文中指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同自然对立的事物。人的思想和人身体的行动也遵循那些说明星球和原子运动的同样规律。”(注:参见(英)伯特兰·罗素:《真与爱—罗素散文集》,江燕译,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88年版,第1页。)但是,自然并不是不可利用,人类历史的演进正是在人与自然之间既和谐又冲突的动态中完成的。那么,作为保障社会进步与发展的立法思想必须顾及人与自然之间的连带关系,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法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
  在环境刑法的构成理念中,一种观点是以伦理学的观念作为底蕴,对人本主义(或人类中心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或生态中心主义)进行命题。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是指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注: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自然本位主义,是指独立于人类利益和人类价值判断,应该就自然本身尊重自然。(注:参见刘大春、岩佐茂主编:《环境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从环境刑法蕴涵的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价值理念出发,有学者指出,人本主义,旨在保护目前生者的个人利益,例如这些人可能会因为空气污染而生病。(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根据这种理论,损害环境与刑法有关,因为这种损害行为危害了人类。破坏环境而对特殊群体的安康没有造成严重危险,则不因此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与人本主义形成鲜明对比的自然本位主义,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及其成分,就环境本身而言应受到刑法的保护。(注:Bernd  Schüneman,"Principles  of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Postmodern  Society:The  Case  of  Environmental  Law",at  "Buffalo  Criminal  Law  Review"Volume  I,1997。)例如,污染空气或水体本身就可构成应受处罚的犯罪行为。显然,这种观念表明环境刑法具有极大的延伸性,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社会契约理论基本原则的违反,即将国家行为限制在保护公民范围之内。
  人本主义与自然本位主义思想揭示了一种偏狭的本位观念,这种基于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中心思想内涵割裂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必然联系。直观地说,尽管人自身的基因链比黑猩猩多五个而成为生物圈中的高级动物,但人类仅是自然界生命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人与自然之间是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从这种整体观念出发,在立法思想上,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应立足于环境的整体利益,摆脱那种片面的“人本位”或“自然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进而打破传统刑法的僵化模式。这种整体的立法观念已在各国环境刑法中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即是从传统人本主义的立场出发,突出人本位的利益保护,将环境保护作为间接目的。凡对空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的污染及破坏行为,侵害到人本身的生命、身体和财产等利益的时候,才可动用刑事制裁手段予以处罚。而我国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耕地罪的规定则明显从自然本位主义出发,将对自然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
  总之,即使在环境刑法日臻完善的今天,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仍或多或少地带有传统“纯正刑法”思维模式的痕迹。这种迹象表明环境刑事立法思想过多地侧重于规范本位主义或结果本位主义的刑法观念,抑或是两者的结合。
  相对于结果本位主义观念而言,规范本位主义将违反环保法律规范作为犯罪的基础要件和

本质特性,而忽视危害行为和结果的量化指标。如英、美等适用单一刑事处罚的国家,将轻度危害环境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而容易导致严格责任的适用,其结果将引起刑法调整领域的扩张。但它的优点在于法网严密,且以其明确的威慑力将行为犯或危险犯等初期的犯罪形态遏止在萌芽状态。结果本位主义,主张只有客观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破坏的行为才成立犯罪,将各类环境违法行为量化,而适用不同的处罚。如日本、德国等适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结合的国家,将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受到“量”的要素的制约,对没有达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环境行为一般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而不视为犯罪。这种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实质上是道义责任论,虽然能保证不枉,但对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和危险犯不加处罚,却很难做到不纵。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表相上的缺憾,说明了这两种思想只注重了是否违犯了某项法规或行为结果的严重性。即使一些国家和地区将这两种思想有机地结合,(注:我国台湾地区环境刑法突出的特征就是在人本主义思想的支配下,有机地结合了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也只停留在“纯正刑法”惩治环境犯罪的层面上,仍不能满足人类与自然相互协调促进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刑法这个属概念之前添加的“环境”定语,一方面表明环境刑法与刑法之间存有种属关系,另一方面表明作为种概念的环境刑法已经与刑法属概念相剥离,并具有其自身的独立特征。环境刑法不仅具有刑法的基本特征,而且在规范人与自然之间的法益上形成了“不纯正刑法”的特色。作为“不纯正刑法”,尽管环境刑法的立法思想不与上述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思想背道而驰,但这种相互结合的立法思想只能作为环境刑事立法的基本思想,而不能作为环境刑法的主导观念。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应当是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有机结合。因此,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立法思想是环境刑法宏观的主导思想,规范本位主义和结果本位主义相结合的思想则属于环境刑法微观运用所依照的准则。西部开发过程本身就面临着环境问题的挑战,尤其是西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开发与利用都将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现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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