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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


业生产所引发的污染状况势必加重区域性环境的负担,各种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也将导致生态环境的失衡,当地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一定影响。这些因素不仅与环境刑法的适用密切相关,而且可以使环境刑法不同于传统刑法的现代价值理念透过西部开发的过程折射出来。因此,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思想的兼顾与协调统一是环境刑法思想重构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中蕴涵的环境刑法价值观
  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是一个客观的物质运动过程。在人类数量不多、生产力还不十分发达的时代,人类活动对自然的破坏程度还处于自然再生能力可以承受的范围以内,随着人类数量的增加和生产力的迅猛发展,自然本能的承载力日渐微弱。特别是到资本主义时代,这种矛盾已经上升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资本主义的生产是建立在破坏作为全部财富基础的土地和劳动的基础上对社会生产过程技术及其结合的发展。”(注:《资本论》第3卷,第868-869页。)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羊吃人”的圈地运动即为典型的实例。(注:英国是一个最早实现资本主义的工业化国家,15世纪末直至19世纪上半叶,英国发生了逼迫农民弃地外迁,发展牧场的“圈地运动”。这场运动虽然瓦解了小农经济,促进了工业无产阶级的形成,为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原始积累,但同时也使工业城市的环境严重恶化。)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以及现代工业社会根据自身经济规则谋求发展过程中,对自然生态系统的过渡开发以及长期破坏成为经济学的基本原则,人类几乎没有考虑自然生态系统所需要的长期循环过程,以及在该过程中自然生态获得再生,人类几乎破坏了自身生存的基础。
  这种对自然的肆意掠夺和“先污染、后治理”的思想维模式应成为我们今天经济发展及西部开发中的前车之鉴。国家只有通过创制法律制度,才能有效地控制经济发展进程,以便消除这种自我毁灭的机制,加强人类战胜目光短浅的经济“意识”,加强维护其生活基础的长期责任。(注:Bernd  Schüneman,"The  Function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in  a  Modern  Industrial  Society",the  delivered  speech  at  ACP,2000。)从历史上美国、英国、德国以及意大利等国区域开发的经验上看,法律的保障作用是区域开发的成功经验。例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便开始西部开发的尝试,为鼓励更多的人向西部迁移,美国陆续制定了《鼓励西部植树法》、《沙漠土地法》、《木材石料法》等一系列法规,著名的“田纳西流域管理委员会”(TVA)负责组织管理田纳西河流域和密西西比河中下游一带的水利综合开发。TVA把水资源管理放在第一位,把发电放在第二位,对改善内河航运、防洪以及环境保护等问题的重视程度超过发电。实践证明,健全的法制、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环境刑法的保障作用则更是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后盾。
  然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所进行的环境立法,常常出于社会与经济发展上的需要,对那些含有制约经济利益因素的环境保护观点并未全部采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因袭传统刑法的制裁模式,环境刑法的价值没有得到重视,环境刑法观念不为各国接受。以经济状况作为发展的指标,如年国民所得或经济成长率等等,必然要摆脱环境保护与资源稀缺的束缚。但是,如果考虑环境破坏的负面因素,无论经济发展程度如何,其结果仍等于零。德国学者叶瑟(A·Eser)认为,以非法律手段(例如基于社会伦理责任的呼吁,以及对于经济自我控制能力的信任)来达到环境保护之目的表现得较为迟钝(即非法律控制手段所显现的不完整性);同时宪法、行政法、民法对环境保护的功能也很有限。另一位德国学者雷宾德(Rehbinder)认为,所谓环境保护专员透过弹性的手段及排放交易政策(国家在惩治环境污染排放行为的同时,又赋予企业一定的排污权),在一般企业中,其功能虽然是有限的,但是基于通过这种内部努力强化与规制外部利益的考虑,却具有相当的意义。为了保全生活环境与社会集体的安全,以及保留将来再进步、再发展的契机,应肯定环境犯罪这种反社会性的恶害必然会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诱发环境犯罪的事实,本为有助于社会进步繁荣的生产活动,防治环境犯罪却成为妨碍社会急速工业化的因素之一。换言之,过分扩大环境犯罪的处罚范围则有斫伤社会元气的危险,但创设环境犯罪立法,以维护公众安全,又势在必行。(注:参见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以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日本为例,早在19世纪,日本就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注:比较典型的两次事件是:1887

年的足尾铜山矿毒公害事件,1915年的大阪碱工厂(亚尔加利)烟毒公害事件。)由于当时偏重于工业发展,不仅环境刑法未能介入,环境行政立法的处罚亦属空白。20世纪60年代先后出现的四大公害事件(注:日本60年代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分别为:1967年的四日市石油化学合成物(亚硫酸)所致空气污染事件,1967年的新泻水银中毒案,1968年的矿场镉中毒事件(痛痛病)以及1969年的熊本水俣病案。)促使日本加紧环境行政性法规的制定,如1967年的《航空噪音防止法》、《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及《噪音管制法》,1969年的《救济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等等。(注:刘毓卿著:《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1987年版,第231-232页;张坤民等译:《日本的公害教训》,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85页。)实践证明,这些环境行政法不仅没有阻碍日本经济的发展,反而显得规范的力度不够。以刑罚手段惩治环境犯罪诞生于70年代,1970年日本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制裁环境犯罪的内容。尽管该法仅有7个条文,但却初步形成环境刑法的制裁模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处罚危险犯(第2条、第3条);二是明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第5条);三是确立对法人的两罚原则(第4条);四是以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作为法益的保护范围,并不涉及危害自然环境保护的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这些较为缜密的规定间接保护了自然环境。从表象上看,这种规定方式恐有限制经济发展之嫌,然而,日本战后经济的发展以及今天的经济地位,直接源于环境行政法和环境刑法的有效调控功能。
  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及繁荣经济的必要基础。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衡平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入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蕴涵着环境刑法的价值观,以及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变革与拓展。在西部开发与促进经济发展过程中,妥善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恰当地发挥环境刑法的保障功能,不仅不会束缚经济的发展,还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充足的施展空间。因此,运用刑法保护环境并协调经济发展的价值观是将一种现代意识流溶入传统思维定式过程,也是环境刑法价值理念重构的组成部分之一。
  四、可持续发展思想在环境刑法中的延伸
  我们应从伦理学、生态系统学和经济学等不同角度领略可持续发展思想的丰富内涵。伦理学的观点认为,可持续发展是指目前的决策不应当损害后代人维持和改善其生活标准的能力。强调的是“效率”和“公平”。从生态系统学的角度理解,可持续发展是指不超越环境系统更新能力的发展,极力强调要保护和加强环境系统的生产与更新能力,寻求一种最佳的生态系统来支持生态的完整性和人类愿望的实现,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得以持续。(注:参见何开丽:《县级区域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系统分析》,博士论文。)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经济学家希克斯·林达尔和穆拉辛格提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不损害后代人的利益时,从资产中可能得到的最大利益”或“

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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