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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既成事实之后的债的追索。“如果在保证金转换为交易金之后发生灭失,则取回权的标的物己经不存在,以保证金的名义优先偿还某客户的损失而执行或者取回证券商的其他财产,又背离了取回权的本意,而且必将侵害其他客户的权益”。2

  所以,无论是侵权还是违约,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都形成了对管理公司的负债。

  (三)证券商直接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上看,客户将一定数量的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形成对证券商代理交易的信用担保,其资金固然为他人占有,但从法律形态上仍然属于完全的所有权状态。在此种情况下证券商挪用客户的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容易被混淆。笔者认为,从法律形态上看,即使保证金没有进场进行交易,其权利形态处于静止状态,一旦有非所有权人(包括占有人)实施了侵害所有权人权利的情况,其直接产生的法律责任仍然是一种侵权之债。因为非所有权人非法行使了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处分权,导致所有权标的物存在状态发生非法变化,无论对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所有权的行使不再是静止和排它的,而是形成基于所有权对物的追索权,这种追索权从实施方式上,只能是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即使作为完全所有权标的物的保证金被非法挪用,其法律关系最终也导致债的形成。

  证券公司因为违规操作等原因被撤销并已经进人了清算程序,主管部门成立该证券公司清算组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某一个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在清查证券公司现有资产的状况下给所有的债权人一个公平、平等的清偿,倘若均为债务关系,而只对管理公司全额清偿,那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将因此而受到重大的损失女口果依据所谓的“取回权”片面地保护管理公司的个体利益,那么又如何实现对证券公司众多债权人公平的保护呢?我国目前的证券监管体系是在《证券法》的基础上,以证监会、财政部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形成对证券市场从宏观调控到微观管理的法律监管体系。但是应该看到,由于证券市场在我国尚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无法以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许多证券市场的新问题进行公正地裁判。

  笔者认为,本案所涉问题既是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它给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即如何准确认定证券保证金的性质。笔者希望通过上述个案的分析和研究有助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健全和完善。

  注释:

  1 为叙述方便,以下行文中将此观点简称为“认为‘证券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的观点。”

  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于2004年1月5日题为《依法规范金融机构等主体破产,为维护金融安全、社会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讲话。

  中国政法大学·王玉梅

《破产清算中证券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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