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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的用语就很明确地表达了这层含义,因为单纯的转移单证的占有,没有转移所有权的行  为是不能完成交付的。例如,在买卖仓储货物的交付时,出卖人仅转移记名仓单的占有  ,不在仓单上作背书,那仓储货物肯定是无法完成交付的。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交付”  还出现于《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  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由于在现实买卖中存在着大量“转移占有  ”与“转移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特别是在信用消费发达的今天,分期付款买卖越来  越普遍,当事人大都会约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以前,所有权不转移,因此,在《合同  法》中对此专门做出规定,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只不过在立法的语言表述上,前后未能  保持一致,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三)“交付”含义差别的原因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是在双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的:一种是法律意义  上的“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种是字面意义的“交  付”,仅指转移现实占有。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理论界认识上的混乱。我国的合同法学者,多年以来对交付制度的研究大多止  于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的界定,对交付的含义本身关注得较少。一方面将交  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把二者的法律效果等同,从而间接地承认了交付包括“转  移所有权”的内涵,另一方面又在一般情况下把“交付”与“现实交付”等同起来,(  注:参见裴丽萍主编:《合同法法理与适用重述》,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91  页,第308页。)然而现实交付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这种交付中“所有权转移”的  观念,极易被“占有转移”这一表面现象所掩盖,如此使用的“交付”就只剩下“占有  转移”这一字面含义。由于现实中绝大多数的买卖都是一般动产买卖,这样就更加容易  仅从字面含义上来使用“交付”。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将“交付”的含义仅界定为“转  移标的物的占有”,但在其下文中却认为,“简易交付仅适用于无需办理特定手续的动  产,不动产一般不适用。”(注:石静遐:《买卖合同》,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第83-93页。)既然承认“交付”仅指占有转移,那么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对不  动产的占有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占有在观念上已经发生转移,当然属于  交付,为何将其排除在简易交付的适用范围之外呢?就是因为对于不动产而言,仅转移  占有并不能完成交付,还需要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手续,“交付”本身是包括“转移所有  权”的内涵的。可见,试图将“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从“交付”的含义中剥离出去,在  理论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第二,立法技术上指导思想的冲突。在成文法的立法用语问题上,向来有两种主张:  一种是平民主义的,主张法律的用语应该通俗易懂,能为社会一般公众所理解,这种主  张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一直为我国传统立法所遵循;另一种是学术主义的,认为  立法应该是学术的结晶,为了语言的简洁,在立法表述上应该采纳法律术语,这种主张  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是我国学者们所提倡的。学术主义的立法成果,只有通过专  业训练的学者型司法人员才能将其准确应用于实践,而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  尚不能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仍然沿袭了传统的平民主义  表述方式,但由于学术界的广泛介入和影响,在传统的平民主义的立法中留下了大量学  术主义的痕迹,交付在用语上的双重含义就是一例。本来,专业术语的意义就在于将复  杂的特定含义用简练的语言表达,使得学者们在交流时能便捷而准确地进行表述和探讨  ,但是由于语言的有限性和表达内容的无限性,难免会有同一词语作为专业用语和一般  用语含义上的区别,比如同一个英语单词,在普通英语中和法律英语中的含义可能会截  然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合同法》中用语上的混乱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既然出现了  混乱,那么作为学者就应该对此予以澄清,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综上所述,法律上“交付”的含义中“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是不容忽视的,将“交付  ”仅理解为“转移占有”是不严谨的。
  三、风险转移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
  一般认为,交付有三点法律意义:第一,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第二,确定标的  物风险的转移;第三,确定标的物孳息的归属。(注: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新制  度研究与适用》,珠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第46页。)由于交付本身就含有“转  移所有权”的内容,在认定交付的同时,当然就确定所有权的转移。那么对于标的物的  风险转移来说,交付是否具有决定意义呢?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在学术界有许多不同  的看法,通行的观点把各国的立法分为“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两种。所谓“所&

nbsp; 有权主义”,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负担,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  转移的时间,无论实际占有是否转移,此种立法以法国、英国为代表。所谓“交付主义  ”,是指标的物的风险由占有人负担,以标的物实际占有的转移作为风险转移的标志,  而不论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何时转移(显然此处的“交付”是指转移占有),此种立法以德  国、美国为代表。(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  1年版,第633-634页,第634页。)被认为代表了国际立法趋势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也采纳了“交付主义”。下面笔者以法国、德国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为例,对“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试做分析。
  (一)风险转移的立法比较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一般被认为是法国采取“所有权主义”的依据  。尹田先生在其著作《法国合同法》中将该款翻译为:“自物件应交付之日起,即使尚  未现实移交,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  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注: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第358页。)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  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  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  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注:《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288页。)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  。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  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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