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
权人转移占有,不外 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该款的但书中已经 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 ,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 式。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 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 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 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2.德国。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该条规定 :“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 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 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 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 力自登记时起生效。”(注:《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96页。)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由于《德国民法典》没 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交付的法律含义做出专门的界定,那么我国学者在翻译时如 果没有注意到“交付”的双重含义及其区别,极有可能将“转移占有”翻译为“交付” 。由于笔者德语水平有限,这一猜想只能作为疑问提出,待有识之士考证。(注:据在 德国留学的朋友告知,《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交付”所用的是“uebergabe”,其动 词为“uebergeben”,汉语解释为“递交,移交,交付”,在德语中有“转移所有权” 的含义。)如果单从第1款来看,确实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 结合该法典的其他条文来分析,这一结论恐怕就值得商榷了。《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第2款列举的三类标的物在德国法上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对于这三类标的 物,即使没有实际转移占有,但只要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风险自登记时起就发生 转移,而德国在登记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注:参见陈华彬:《物权 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所 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事实上规定的是由所有 权人承担风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并不是以但书形 式出现的,而是与第1款并列的,因此可以断定第1款是适用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的 风险转移。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其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 移是同时发生的,所以,虽然从外表上看是风险随占有转移,但实质上风险是与所有权 相伴随的。只有这样理解,第1款和第2款才能在立法思想上保持一致,第446条才能成 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上采取的不是“交付主义”,而是“所有权主义”。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 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 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 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 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 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 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 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截 然对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我们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 。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各个单独的规范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 此对作为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单个法条,更不能仅从文字上理解,应该将其置于整个规 范体系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 ,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 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注:梁慧星:《民法解 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二)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分析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学者普 遍认为,这表明我国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由前文 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那么第142条中使用的到 底是哪一种意义上的“交付”呢?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问 题上都与德国相似,一般动产所有权自转移占有时起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自 变更登记时起转移,只是《德国民法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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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国。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该条规定 :“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自交付时起,物 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 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 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 力自登记时起生效。”(注:《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96页。)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由于《德国民法典》没 有像《法国民法典》那样对交付的法律含义做出专门的界定,那么我国学者在翻译时如 果没有注意到“交付”的双重含义及其区别,极有可能将“转移占有”翻译为“交付” 。由于笔者德语水平有限,这一猜想只能作为疑问提出,待有识之士考证。(注:据在 德国留学的朋友告知,《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交付”所用的是“uebergabe”,其动 词为“uebergeben”,汉语解释为“递交,移交,交付”,在德语中有“转移所有权” 的含义。)如果单从第1款来看,确实可以说《德国民法典》采取的是“交付主义”,但 结合该法典的其他条文来分析,这一结论恐怕就值得商榷了。《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第2款列举的三类标的物在德国法上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标的物,对于这三类标的 物,即使没有实际转移占有,但只要进行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风险自登记时起就发生 转移,而德国在登记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主义”,(注:参见陈华彬:《物权 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对于需要办理登记的标的物,所 有权转移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事实上规定的是由所有 权人承担风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由于《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2款并不是以但书形 式出现的,而是与第1款并列的,因此可以断定第1款是适用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的 风险转移。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于无需办理登记的标的物,其所有权转移和占有转 移是同时发生的,所以,虽然从外表上看是风险随占有转移,但实质上风险是与所有权 相伴随的。只有这样理解,第1款和第2款才能在立法思想上保持一致,第446条才能成 为一个协调的整体。因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 上采取的不是“交付主义”,而是“所有权主义”。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第69条第1款规定:“在不属于第67条( 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 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 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 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 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 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 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
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由于各国 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 动产上之所以能取得共识,就是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仅转移 占有并不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只是各国在登记效力的不同上涉及立法主权的问题, 才在公约中明确排除。可见,公约中货物的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仍然没有截然割裂开 来。回避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国内买卖合同,由于适用同一法 律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进行补充,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由于 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就更多地依靠当事人之间的 明确约定了。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很复杂,往往涉及长途运输,其间的风险就 远远大于国内买卖,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转移的意义要大于所有权转移 。只是由于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从文字上考察,就无所谓“所有权主义 ”之立法了。对一般动产而言,各国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占有,“ 转移占有”就表明“转移所有权”。因此,公约中的货物风险表面上是从占有转移时起 发生转移,采纳的是“交付主义”,事实上所有权是与风险同时转移的,公约实行的是 “所有权主义”。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截 然对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我们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 。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各个单独的规范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 此对作为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单个法条,更不能仅从文字上理解,应该将其置于整个规 范体系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 ,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 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注:梁慧星:《民法解 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4页。)
(二)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分析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学者普 遍认为,这表明我国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由前文 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那么第142条中使用的到 底是哪一种意义上的“交付”呢?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问 题上都与德国相似,一般动产所有权自转移占有时起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自 变更登记时起转移,只是《德国民法 《我国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与“风险转移”(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