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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立法研究


,在我国建立风险投资,已提上了党和政府的议事日程,这是我国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要求。
  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步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密集型产业和高科技企业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支柱产业,成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力,成为一个国家取得长期竞争优势的决定性因素。而风险投资机制正是知识经济的重要支持体系,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助推器”、经济增长的“发动机”。在我国,建立风险投资,对我国顺应世界科技发展趋势,适应国际竞争,促进和加快高科技商品化、产业化,增强我国企业竞争力,保护我国民族工业都有重要意义。
  从我国当前实际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风险投资机制,应着重研究和解决以下问题:
  (一)模式选择。从世界范围看,不同国家由于在技术创新的力度、政府参与风险投资业的程度、资本市场的融资方式等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各国结合自己的国情形成了各具特色的风险投资发展模式。大体有美国的“官助民营”模式、日本的“官民结合”模式和西欧的“大企业联合、政府参与”模式。
  从我国情况看,采用“官助民营”的模式较为可行。当前,为发展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政府采取了许多积极措施,其中之一就是政府直接参与风险投资,包括成立“官办”的风险投资公司,或者由国家提供风险投资基金(或创业基金)。如1999年6月,我国启动首期10亿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辽宁省政府从1999年开始每年拿出2亿元,用5年时间共拿出10亿元作为引导资金,建立起具有一定规模的辽宁省科技风险投资资本金,广州市也成立了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出资人是广州市政府和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上可看出,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官办”色彩非常浓厚,这从某种程度上推进了我国的风险投资业,但这种模式在我国并不可行。1985年成立的中创公司是典型的“官办”风险投资公司,但该公司却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导致资不抵债,最终于1998年被迫关闭,其教训是非常深刻的。我国风险投资不宜“官办”,是因为,首先,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就是逐渐从竞争性领域退出,而风险投资业是具有高风险的竞争性行业,由国家经营风险投资公司,显然与国企改革的方向不符。第二,尽管各地“官办”风险投资公司对其投资范围和项目都有严格规定,但由于经营管理者对经营业绩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对任何人负责,因而无法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加上法制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这就容易出现经营管理者在投资中的轻率行为,甚至出现“关系投资”的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国家资金的浪费。第三,风险投资是一种纯市场行为,它承认风险,让更多的投资者去承担能够接受和承担的风险。而由国家承担风险的单一投资主体形式即“官办”形式及其基础脆弱的投资行为不仅制约着风险资本渠道的形成,而且限制了风险资本的风险规避。
  (二)发挥政府在风险投资中的作用。风险投资作为市场行为不宜采用官办形式,但它却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应该创造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社会环境、政策和法律环境,并给予积极的支持。政府宜采取“支持而不控股,引导而不干涉”的态度来发挥其在我国风险投资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第一,制定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鼓励支持政策,主要包括税收优惠政策、提供贷款担保政策、政府采购和拨款资助政策、产业引导政策等。第二,建立信息网络。政府应组织建立高效、便捷、沟通的风险投资信息网络,为风险投资者和高新技术企业牵线搭桥。第三,培育适应风险投资需要的各类中介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协会、标准认证机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科技项目评估机构、专业性融资担保公司等。第四,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培育复合型风险投资人才。
  (三)建立风险资本市场即二板市场。资本市场是风险投资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风险资本聚集、流通和产权交易的场所。一方面,风险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资,获得资金支持,同时,使风险公司上市(IPO)方式也是风险资本实现退出的首要和最佳方式。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即主板市场尽管在总体经济改革和投融资改革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种种原因,难以为风险投资提供通畅的IPO渠道,使主板市场很难成为我国风险投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此,必须成立专门适应风险投资需要的二板市场。
  (四)加快风险投资立法工作,加强风险投资法制建设。本文将在后对此专门论述。
  三
  政府法规是风险投资机制建立和运行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素。风险投资是一种市场行为,而这种市场行为一方面要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也要由法律加以规范,使其能稳定健康地运行。尤其是,风险投资是投资行为与金融行为的结合,投资与投机的结合,这种行为如果没有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将可能引发金融动荡,甚至引起经济危机。因而,法制建设在风险投资机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日本、韩国等国,为了促进本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都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如美国的《小企业投资法》、《公众风险投资基金法》等,日本的《日本小型企业投资法》、《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创造性事业活动的临时措施法》等,韩国的《中小企业创立支持法案》、《新技术财政资助条例》等,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风险投资业管理规则》。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其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快风险投资的立法工作,加强风险投资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的风险投资法制建设,主要是加快风险投资立法的步伐。由于我国的风险投资刚刚起步,相应的法律法规还未制定,而原有的法律法规由于历史原因也不能适应风险投资这种新事物的需要甚至对风险投资构成障碍,因而,风险投资立法就成为风险投资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具体包括以下二个层次的立法工作:
  (一)对现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风险投资的新经济即知识经济时代的产物,其运行规则与传统经济(旧经济)的运行规则有重大差异,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传统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是对传统经济的法律调整。由于新旧两种经济的运行方式与运行机制的差异,使调整两种经济运行方式的法律制度也有不同。新经济的出现将对现有法律体系造成重大冲击,也是对现有法律体系的突破。现有法律体系由于

时代局限,并未对新经济时代的风险投资加以调整,现有法律的许多内容甚至对风险投资的运行构成法律障碍。因而,风险投资立法的首要工作就是对现有法律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以消除风险投资的法律障碍。主要有:
  1.  关于风险投资主体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的运行必须要有风险投资主体即风险投资公司的参与。美国最普遍的风险投资主体是风险投资公司,而美国的风险投资公司的典型法律形式是有限合伙制,即由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组成。这种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在公司法上属于两合公司。美国的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运行较为成功,我国可以借鉴。但我国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只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适应风险投资的需要,借鉴美国的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我国可以实行有限合伙制形式即两合公司形式。这就要对我国现《公司法》第2条进行修改,加入两合公司这种公司形式。另外,对风险投资公司登记核准的相关规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应作相应修改。
  2.  关于风险投资对象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的投资对象主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型企业。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型企业的法律标准。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可采用产业的标准或产品的标准进行定义。中小企业是指高科技的中小企业,可按其实收资本金或高科技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进行界定。目前应加快制定这方面的法律法规,以使风险投资公司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有法可依。
  3.  关于风险资本筹集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的重要条件是有巨大的风险资本来源和通畅的风险资本筹集渠道。美国风险资本的主要来源是养老金、保险基金、捐赠基金等。而我国目前的风险投资资本主要来源于政府出资和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出资,这一方面限制了风险资本的来源,也集中了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为拓宽我国风险资本的来源渠道,分散风险投资的投资风险,我国应允许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资金进入风险投资领域。为此要对目前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如我国《保险法》第104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商业银行法》第43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

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立法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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