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立法研究
企业投资”等规定,就在法律上限制了保险资金、银行资金进入风险投资。这些内容应加以修改,从而为这些资金进入风险投资业扫清法律障碍。另外,为广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进入风险投资,我国可专门成立风险投资基金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为此应制定《投资基金法》或《风险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再有,使风险企业上市(IPO)也是风险企业筹集风险资本的重要途径,但依现《公司法》的规定,IPO方式却难以运行。《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条件包括“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公司在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等规定,而风格企业一般是难于符合以上条件的,应对公司法的以上内容进行修改,放宽上市条件和再融资条件,包括公司股本总额低于现标准,公司上市和发新股可不要求盈利等,使IPO方式在我国可行,为风险企业提供广阔的融资渠道。
4. 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便捷的退出渠道是风险投资成败的关键。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包括IPO、并购、场外交易、清算或破产等。为此应对现有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加以修改或完善。(1)关于IPO方式,上市条件应放松,前面已有论述。上市后的信息披露,股权转让等内容也要变化。如信息披露,现《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而在IPO方式中,则要求每一季度公布一次。股权转让方面,《公司法》第147第、149条的规定也应修改,允许风险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在一定条件下在任职期间内转让公司股份,允许风险企业回购本公司股份。(2)关于并购。并购包括被大公司收购和企业回购等。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重要退出方式,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应作规定。(3)关于场外交易。我国原有一些地方交易中心进行场外交易,但1997年全融风暴后,国家为整顿金融秩序,已将各地的场外交易关闭。将来条件成熟后,可在规范、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开场外交易,以使风险投资多一条退出渠道,这也有赖于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4)关于破产。由于风险投资存在高比例的失败现象,使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特殊情形。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又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只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也可作相应规定。
5.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的目的之一是推动科技成果容易被剽窃和仿冒。为保护科技成果的创造者的利益,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可缺少。我国已有《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应根据风险投资的需要,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作相应规定和完善。
6. 关于鼓励风险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鼓励风险投资,国家可采用多种优惠措施,如(1)税收优惠。可降低风险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从事风险投资业的科技人才的个人所得税等,我国现《增值税条例》、《所得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应增加相关内容。(2)信贷优惠。处于创业阶段的风险企业往往不能盈利,按现在法律规定难以在银行获得信货支持。为扶持风险企业的创业,可对其实行信贷优惠,办法可类似国家目前对国有企业和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实行封闭贷款,制定《高科技企业封闭贷款管理办法》。
(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在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以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整,使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我国的风险投资业稳定、有序、规范、健康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大致有:
1.立法宗旨与调整范围。
2.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独资、合伙、有限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对不同形式的风险投资公司,其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作不同的规定。
3.风险资本的筹集。规定允许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对它们进入的渠道和规则作不同的规定。并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管理、利润分配等加以规定。
4.风险资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原则和投资程序。风险投资的范围限于高科企业和有成长性、竞争力的中小企业。风险投资的原则包括组合投资原则、联合投资原则、分类投资原则和匹配投资原则等。风险投资的程序包括风险企业和风险项目的筛选、评估、审查、立项、投资与经营等。
5.风险企业的上市。包括上市条件、上市程序、信息披露、再融资条件、交易规则、收购、摘牌等。
7.中介组织的设立和管理。
8.监督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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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关于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法律法规。便捷的退出渠道是风险投资成败的关键。风险投资的退出渠道包括IPO、并购、场外交易、清算或破产等。为此应对现有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加以修改或完善。(1)关于IPO方式,上市条件应放松,前面已有论述。上市后的信息披露,股权转让等内容也要变化。如信息披露,现《公司法》第156条规定上市公司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而在IPO方式中,则要求每一季度公布一次。股权转让方面,《公司法》第147第、149条的规定也应修改,允许风险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在一定条件下在任职期间内转让公司股份,允许风险企业回购本公司股份。(2)关于并购。并购包括被大公司收购和企业回购等。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重要退出方式,在《公司法》、《证券法》中应作规定。(3)关于场外交易。我国原有一些地方交易中心进行场外交易,但1997年全融风暴后,国家为整顿金融秩序,已将各地的场外交易关闭。将来条件成熟后,可在规范、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开场外交易,以使风险投资多一条退出渠道,这也有赖于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4)关于破产。由于风险投资存在高比例的失败现象,使破产清算成为风险投资退出方式的一种特殊情形。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又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只过于粗疏,因而应加紧制定新的《破产法》,其中对风险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公司的破产问题也可作相应规定。
5.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风险投资的目的之一是推动科技成果容易被剽窃和仿冒。为保护科技成果的创造者的利益,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可缺少。我国已有《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应根据风险投资的需要,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作相应规定和完善。
6. 关于鼓励风险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为鼓励风险投资,国家可采用多种优惠措施,如(1)税收优惠。可降低风险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从事风险投资业的科技人才的个人所得税等,我国现《增值税条例》、《所得税条例》、《个人所得税法》应增加相关内容。(2)信贷优惠。处于创业阶段的风险企业往往不能盈利,按现在法律规定难以在银行获得信货支持。为扶持风险企业的创业,可对其实行信贷优惠,办法可类似国家目前对国有企业和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创业企业实行封闭贷款,制定《高科技企业封闭贷款管理办法》。
(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在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一旦条件成熟,可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以对我国的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整,使我国的风险投资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我国的风险投资业稳定、有序、规范、健康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险投资法》的主要内容大致有:
1.立法宗旨与调整范围。
2.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风险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独资、合伙、有限合伙(两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对不同形式的风险投资公司,其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作不同的规定。
3.风险资本的筹集。规定允许养老金、保险基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社会资金进入风险投资,对它们进入的渠道和规则作不同的规定。并对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管理、利润分配等加以规定。
4.风险资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原则和投资程序。风险投资的范围限于高科企业和有成长性、竞争力的中小企业。风险投资的原则包括组合投资原则、联合投资原则、分类投资原则和匹配投资原则等。风险投资的程序包括风险企业和风险项目的筛选、评估、审查、立项、投资与经营等。
5.风险企业的上市。包括上市条件、上市程序、信息披露、再融资条件、交易规则、收购、摘牌等。
> 6.风险企业的清算、破产。
7.中介组织的设立和管理。
8.监督与法律责任。
《我国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立法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