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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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理顺不同产权和主体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个人与法人(企业)、与国家的关系。 个人与法人的关系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关系,个人作为雇员与法人的关系,个人作为投资者(股东)与企业的关系。这方面目前主要的问题是,对个人的权益,包括个人产权保护不够。要解决这些问题,既要完善民事法律,强化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还需要通过劳动法、证券法等法的完善,提供相应的保证。
理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主要涉及理顺个人产权与国家公权,及个人产权与国家(国有)产权两个方面。国家权力包括以国家为主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权利,还包括旨在服务于公共目标的公权力。市场经济体制亦公认“公权优先于私权”。问题是必须明确界定公权和个人产权,个人产权不能对抗公权,公权亦不能无偿占有个人产权。否则市场经济的基础就无法建立。理顺公权和个人产权关系,必须明确界定公权和个人产权的边界;确定公权的存在范围,我国的主要问题是公权力过大,政府介入了许多它不应也不必介入之事,但同时很多该做之事并无精力去做;明确行使公
第二,通过建立合理的法人产权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建设。
在产权制度建设中,要突出企业法人的产权制度建设。这首先是因为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而我国目前又特别关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制度建设。企业产权制度健全离不开个人产权制度的健全,但其产权结构,尤其是大公司的产权结构为与其复杂的功能相适应,通常涉及很多人的产权,远比一般的个人产权结构要复杂。突出企业及法人的产权制度建设,既有利于直接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而且有利于促进个人产权制度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从经济角度看,企业不仅要与个人和企业交易、合作,还要和政府机构、大学、社会团体、职工持股会等各种法人和团体合作,并且这种合作日益重要。基本法人制度不健全,对法人及企业都会有负面影响。中国同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既有对公司独立产权保护不够的问题,又有侵犯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一般投资者权益的问题。
第三,修改完善法律,创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完善发展的法律保障
修改宪法,修改有关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有所区别的说法,明确任何合法资产都应受到平等对待。修改民法,尽快出台物权法、完善债法。有关法人基本制度的规范,应按有利于企事业发展和强化信息披露的方向进行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法要按强化保护(包括个人的有关权利)、实施和结合国情调整的方向进一步健全。中国有必要修改有关法律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需要详细规定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经营者对股东的受托责任、强化公司财产转移限制和追索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
二。完善证券市场风险预警体系
㈠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出现的一些不规范现象并不足为怪,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也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才建立起完善的公司信息监管体系。但我们也应充分认识当前存在的信息披露的不规范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的严重性,唯有加快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步伐,加大监管力度,才是减少以至杜绝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根本途径。为此,笔者建议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界定信息公开范围与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界限。
对法律制度确定的信息公开披露范围失之过宽,则制度如同虚设,若失之过窄,又难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这一涉及上市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与公众投资者要求信息公开,增强公司透明度的矛盾冲突,应予以认真研究解决。在国际商业实践中,企业出于竞争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已成为国际通行作法。实际上,信息公开披露与保守商业秘密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因为作为潜在股东的公众投资者一旦成为公司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必将成为公司商业秘密的受益者,从而使利益冲突转化为利益同一。因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途径在于以法律制度界定强制公开的信息的界限,使信息公开范围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惩处某些借口保护商业秘密而拒绝应该公开的信息行为,也有利于保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受侵蚀。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
2.建立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管理机制。
上市公司作为股票公开发行与挂牌交易的公众公司,建立与强化其信息管理机制至关重要。首先,应设立和健全公司的信息管理机构,它应隶属于公司董事会,一般是由总经理受董事会委托而直接领导的一个信息部门。一方面,它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能,主要是负责收集、整理、发布信息,负责与证券部门、证交所、证券经营机构、新闻媒介等外界联络;另一方面,应加强自律,严禁随意公布一些信息或泄露内幕信息。并对所披露的信息没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负有保证义务并负有连带责任。同时,法律应保障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不受任何单位与个人的干预,对非法干预者给予处罚。其次,实行信息披露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内部监管就是完善公司章程,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固有的制衡监督机制来完成对所掌握和知悉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的监管;外部监管则是证券监管部门与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财务信息披露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所实施的监管。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紧密结合,并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才能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真正实现规范化。
3.建立和建全信息披露的社会监督制度。
要充分利用社会公众力量,通过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以及对举报立功者实施奖励机制,监督上市公司的操作者依法披露信息,并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法,从而敦促上市公司诚守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最终使中国证券市场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㈡完善信用评级制度的措施
关于证券信用评级的方法,目前全国还没有统一,我们认为在以下一些原则问题上应该先取得共识:
1.真实性
信用评级的各项指标应该真实地反映发债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不得弄虚作假。
2.客观性
评级机构在评定信用等级时应站在第三者立场上独立地、客观地发表意见,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3.公正性
评级机构应持公正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4.科学性
评级方法和标准要坚持科学性,保证评级结果公平合理。
5.政策性
信用评级方法要体现国家的政策要求。
6.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
评级方法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指标进行定量计算;另一方面也可通过经验判断,进行定性分析,两者结合起来,使分析方法更加全面。
7.现状分析和未来预测相结合
既要分析企业经营业绩的现状,又要预测企业未来的远景,两者结合起来,使证券信用等级具有比较可靠的预测性。
8.国内外兼容性
证券信用评级今后要走向国外市场,我们应该参照国际惯例;但我们又要为国内市场服务,还要结合国内实际。
9.可操作性
评级方法要便于操作和电脑运算。
10.动态性
证券信用等级评定以后,评级机构必须跟踪监测,掌握证券的动态。
要严格考核证券评级人员的资格。证券信用评级要向社会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评级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修养和专业知 《证券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法律思考(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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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理顺不同产权和主体的关系。
首先要理顺个人与法人(企业)、与国家的关系。 个人与法人的关系包括商品和服务的交易关系,个人作为雇员与法人的关系,个人作为投资者(股东)与企业的关系。这方面目前主要的问题是,对个人的权益,包括个人产权保护不够。要解决这些问题,既要完善民事法律,强化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还需要通过劳动法、证券法等法的完善,提供相应的保证。
理顺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主要涉及理顺个人产权与国家公权,及个人产权与国家(国有)产权两个方面。国家权力包括以国家为主体的民事权利和财产权利,还包括旨在服务于公共目标的公权力。市场经济体制亦公认“公权优先于私权”。问题是必须明确界定公权和个人产权,个人产权不能对抗公权,公权亦不能无偿占有个人产权。否则市场经济的基础就无法建立。理顺公权和个人产权关系,必须明确界定公权和个人产权的边界;确定公权的存在范围,我国的主要问题是公权力过大,政府介入了许多它不应也不必介入之事,但同时很多该做之事并无精力去做;明确行使公
权的法律条件,公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按法定程序行使,不能随意侵犯个人产权;当行使公权会带来个人(及法人)的财产损失时,国家应予以补偿。
第二,通过建立合理的法人产权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建设。
在产权制度建设中,要突出企业法人的产权制度建设。这首先是因为企业法人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而我国目前又特别关注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制度建设。企业产权制度健全离不开个人产权制度的健全,但其产权结构,尤其是大公司的产权结构为与其复杂的功能相适应,通常涉及很多人的产权,远比一般的个人产权结构要复杂。突出企业及法人的产权制度建设,既有利于直接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而且有利于促进个人产权制度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从经济角度看,企业不仅要与个人和企业交易、合作,还要和政府机构、大学、社会团体、职工持股会等各种法人和团体合作,并且这种合作日益重要。基本法人制度不健全,对法人及企业都会有负面影响。中国同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既有对公司独立产权保护不够的问题,又有侵犯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一般投资者权益的问题。
第三,修改完善法律,创造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完善发展的法律保障
修改宪法,修改有关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有所区别的说法,明确任何合法资产都应受到平等对待。修改民法,尽快出台物权法、完善债法。有关法人基本制度的规范,应按有利于企事业发展和强化信息披露的方向进行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法要按强化保护(包括个人的有关权利)、实施和结合国情调整的方向进一步健全。中国有必要修改有关法律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需要详细规定公司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经营者对股东的受托责任、强化公司财产转移限制和追索制度、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
二。完善证券市场风险预警体系
㈠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应该看到,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方面出现的一些不规范现象并不足为怪,西方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也都经历了漫长的过程,才建立起完善的公司信息监管体系。但我们也应充分认识当前存在的信息披露的不规范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的严重性,唯有加快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步伐,加大监管力度,才是减少以至杜绝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根本途径。为此,笔者建议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界定信息公开范围与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界限。
对法律制度确定的信息公开披露范围失之过宽,则制度如同虚设,若失之过窄,又难以达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对这一涉及上市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与公众投资者要求信息公开,增强公司透明度的矛盾冲突,应予以认真研究解决。在国际商业实践中,企业出于竞争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已成为国际通行作法。实际上,信息公开披露与保守商业秘密之间的矛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因为作为潜在股东的公众投资者一旦成为公司实际意义上的股东,必将成为公司商业秘密的受益者,从而使利益冲突转化为利益同一。因而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途径在于以法律制度界定强制公开的信息的界限,使信息公开范围明晰化,从而有利于惩处某些借口保护商业秘密而拒绝应该公开的信息行为,也有利于保障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受侵蚀。
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虽然起步较晚,但也同样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八十年代,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规定了技术秘密。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首次作为法律用语使用了“商业秘密”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工商业秘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见,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短短几年间经历了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到商业秘密的发展过程,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和工商业秘密,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上与国际趋势保持了一致。尽管如此,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构成上的要求还是要严于Trips和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郑成思先生就指出:“在商业秘密领域,合格的受保护信息并无‘实用性’要求,是Trips明文规定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应“具有实用性”。在今后的立法中,我们应作相应修订,使之与Trips和国际通行法律规定趋同。
2.建立与加强上市公司信息管理机制。
上市公司作为股票公开发行与挂牌交易的公众公司,建立与强化其信息管理机制至关重要。首先,应设立和健全公司的信息管理机构,它应隶属于公司董事会,一般是由总经理受董事会委托而直接领导的一个信息部门。一方面,它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能,主要是负责收集、整理、发布信息,负责与证券部门、证交所、证券经营机构、新闻媒介等外界联络;另一方面,应加强自律,严禁随意公布一些信息或泄露内幕信息。并对所披露的信息没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负有保证义务并负有连带责任。同时,法律应保障公司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不受任何单位与个人的干预,对非法干预者给予处罚。其次,实行信息披露的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内部监管就是完善公司章程,通过法人治理结构固有的制衡监督机制来完成对所掌握和知悉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的监管;外部监管则是证券监管部门与证券交易所对公司重大经营活动、财务信息披露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所实施的监管。内部监管与外部监管紧密结合,并不断加大监管力度,才能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真正实现规范化。
3.建立和建全信息披露的社会监督制度。
要充分利用社会公众力量,通过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以及对举报立功者实施奖励机制,监督上市公司的操作者依法披露信息,并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法,从而敦促上市公司诚守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最终使中国证券市场真正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
㈡完善信用评级制度的措施
关于证券信用评级的方法,目前全国还没有统一,我们认为在以下一些原则问题上应该先取得共识:
1.真实性
信用评级的各项指标应该真实地反映发债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不得弄虚作假。
2.客观性
评级机构在评定信用等级时应站在第三者立场上独立地、客观地发表意见,任何单位不得干预。
3.公正性
评级机构应持公正态度,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4.科学性
评级方法和标准要坚持科学性,保证评级结果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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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政策性
信用评级方法要体现国家的政策要求。
6.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
评级方法一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指标进行定量计算;另一方面也可通过经验判断,进行定性分析,两者结合起来,使分析方法更加全面。
7.现状分析和未来预测相结合
既要分析企业经营业绩的现状,又要预测企业未来的远景,两者结合起来,使证券信用等级具有比较可靠的预测性。
8.国内外兼容性
证券信用评级今后要走向国外市场,我们应该参照国际惯例;但我们又要为国内市场服务,还要结合国内实际。
9.可操作性
评级方法要便于操作和电脑运算。
10.动态性
证券信用等级评定以后,评级机构必须跟踪监测,掌握证券的动态。
要严格考核证券评级人员的资格。证券信用评级要向社会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评级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职业修养和专业知 《证券市场主体信用制度的法律思考(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