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专利产品;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我国《 专利法》也是从禁止权的角度来规定专利权。(注:见该法第11条。从专利权人所享有 的禁止权中,可推出专利权人享有与禁止权相对应的“使用权”。)各国商标法所赋予 的商标权均体现了上述鲜明的排他性特征。因此,对于知识产权,除了人们通常所熟悉 的积极权利以外,还特别强调消极权利,即禁止权或排他权。也正是这个原因,在西语 中,往往以排他权(exclusive right)指代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使用权”的扩展。 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财产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 对使用对象的消耗。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 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 、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涌现出许多新型的对无形财 产的使用方式,与使用方式相对应的使用权也呈现出逐步增加的趋势。此外,由于无形 财产的非物质属性,对其使用不会引起“消耗”,所以,一般说来人们可以通过众多的 使用方式对无形财产进行无限制的利用。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 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 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这取决于商标 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 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 种权利。)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 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 、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 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 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 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 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
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 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同时,由于各 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 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 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 人的授权。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 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 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 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 权”及“销售权”。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 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 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 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 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8]而后在1895年的K 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 用权扩大至销售权。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而 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9]对于商标权,被穷竭的则是第一个层面权利群中的 使用权。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 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 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 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特定产品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产品系 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背离权利穷竭原则的本义,并剥夺权利人&
上述两方面相结合即限定了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权利穷竭不等于知 识产权穷竭。(注:历史上,人们正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将权利穷竭等同于知识 产权的穷竭,由此而对权利穷竭学说予以拒斥。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当提及“知识产权穷竭”时,实际上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 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 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三
严格地说,权利穷竭观念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上有着不同的意义。在普通法上,穷竭观 念源于默示许可的概念,即除非卖主明确限制与物品的销售相联系的权利,买主可以自 由处置所购买的物品。[10]在大陆法上,穷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与财产的转移有关的权 利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与保护主题和权利性质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不过,一些 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穷竭问题的实践已经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专 利权的穷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许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则实行建立在Joseph Kohler 的学说基础之上的全面的国际穷竭原则。[11]
一般来说,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 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均需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但是,随着贸 易的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商品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它与商品的自 由流通发生了冲突。该冲突提出了一个要求,应该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链条中哪些 环节需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这些环节包括制造、首次销售、转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 进口、使用。因此,如何确定这些环节就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关权利穷竭的定义揭示了知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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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大体描述出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各 项知识产权,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权利群:其一,由禁止权、使用权和处分权构成的权利 群;(注: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同,商标权只包含了这一层面的权利群。这取决于商标 的性质,权利人对商标的“使用”形式是确定的——特指将商标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 务上,它不像作品和发明创造那样有各种利用方式,并且在每一种利用方式上都成立一 种权利。)其二,由使用权的若干子权利所构成的权利群。后者在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 中有着不同的表现,例如,对于专利权来说,其使用权的子权利包括制造、使用、销售 、许诺销售、或者进口专利发明等项权利;著作权则一般包含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 演权、公开展览权以及演绎权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各项使用权做了 具体的规定,该法第10条明确列举了以下12项使用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 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以及汇编权 等。
(二)被穷竭的权利
根据以上对知识产权权利群所做的分析,我们可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被穷竭的不是人身权,而是财产权;不是著作财产权、专利权或商标权本身, 而是其子项,即权利群中的某项具体的与产品的销售或使用有关的权利。同时,由于各 项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不同,其被穷竭的子项也相应不同。对于著作权,被穷竭的权 利为“发行权”,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 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们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 使用权中除发行权以外的其他子权利均未穷竭,对这些权利的行使仍然必须获得著作权 人的授权。例如,欧盟委员会和欧洲法院通过Le Boucher一案明确表示,影片的播放和 书籍、唱片等载体的流通不同,电影作品的首次播映并不导致播放权的穷竭,对电影作 品的每一次重复传播都必须获得作者的授权。[7]对于专利权,被穷竭的权利为“使用 权”及“销售权”。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 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 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从历史上来看,早在1873年,在首次运 用权利穷竭学说的美国专利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强调指出,本判决只确认了使 用权的穷竭,而没有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权和销售权的穷竭问题。[8]而后在1895年的K 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权利穷竭的范围从使 用权扩大至销售权。法院认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不仅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该产品,而 且可以不受限制地转售该产品。[9]对于商标权,被穷竭的则是第一个层面权利群中的 使用权。
第二,被穷竭的是在特定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产品——上的相应权利,即权利穷 竭只发生于在同一产品上存在着该产品的合法获得者的物权与该产品所包含的知识产权 发生冲突之时。在这种情形下,知识产权人不能再禁止相关的物权人的某些特定的行为 。也就是说,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特定的个体的产品,而不适用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 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产品。被首次销售后的特定产品与同一类型的所有产品(或产品系 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若将两者混为一谈将背离权利穷竭原则的本义,并剥夺权利人&
nbsp; 应享有的权利。
上述两方面相结合即限定了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此可知,权利穷竭不等于知 识产权穷竭。(注:历史上,人们正是由于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将权利穷竭等同于知识 产权的穷竭,由此而对权利穷竭学说予以拒斥。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 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当提及“知识产权穷竭”时,实际上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 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 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
三
严格地说,权利穷竭观念在普通法和大陆法上有着不同的意义。在普通法上,穷竭观 念源于默示许可的概念,即除非卖主明确限制与物品的销售相联系的权利,买主可以自 由处置所购买的物品。[10]在大陆法上,穷竭概念并不是建立在与财产的转移有关的权 利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与保护主题和权利性质有关的权利的基础之上。不过,一些 不同法系国家有关穷竭问题的实践已经超越了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分野。例如,日本在专 利权的穷竭上采用了普通法的默示许可的方法,而新加坡则实行建立在Joseph Kohler 的学说基础之上的全面的国际穷竭原则。[11]
一般来说,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明确规定的非自愿许可(包括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 合理使用的情形外,任何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均需经过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但是,随着贸 易的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商品市场的不断扩展,这一原则受到了挑战,它与商品的自 由流通发生了冲突。该冲突提出了一个要求,应该确定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链条中哪些 环节需要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这些环节包括制造、首次销售、转售和其他交易、出口和 进口、使用。因此,如何确定这些环节就具有了至关重要的意义。
目前被普遍接受的有关权利穷竭的定义揭示了知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