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
【内容提要】权利穷竭的前提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权利穷竭不等于知识 产权穷竭,而是指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群中的某一项子权利的穷竭,并且被穷竭的权利是 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与商品的流通和购买者的使用有关的特定权利。商品自由流通和利 益平衡是权利穷竭原则赖以成立的两个相辅相成的理论支柱。有关权利穷竭的空间效力 范围包括领土、区域及国际三种情形,前两种已经获得内国或区域的立法和司法的承认 ,具有了确定性,国际穷竭由于涉及复杂的政……
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本文拟从 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 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
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 ,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 sale)学说或原则,(注:一般而言,在欧洲多 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 ”(exhaustion 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 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 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 穷竭”。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 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 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 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 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 Co.诉Straus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 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 侵犯著作权。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最高法院 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4]随后,美 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 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 转让。”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 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 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 的复制件或唱片。”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 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 ,不构成侵权。”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 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 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 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
(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 of rights)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作为一种民事权 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 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注:在 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 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 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 有一定的人身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 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由于权 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每一种类型的 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在普通法国家如 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 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 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 数人所“占有”。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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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的贸易过程中,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冲突影响到商品的自由流通 。权利穷竭是这一冲突的解决原则。目前,国内尚缺乏对该问题的系统研究。本文拟从 比较法和实证分析的角度,研究权利穷竭原则的概念、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范围等基 本问题,以期为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必要的理论框架。
一
权利穷竭(exhaustion of rights)又译为权利用尽或耗尽,由于与首次销售密切相关 ,因此它又被称为“首次销售”(first sale)学说或原则,(注:一般而言,在欧洲多 使用“权利穷竭”一语,而美国则习惯用“首次销售”一词。)也有著述以“消耗理论 ”(exhaustion theory)或用尽原则称之。其基本含义可以表述如下:任何一件受知识 产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由经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之后,则权利人就 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的知识产权即告“ 穷竭”。权利穷竭与权利终止不同,后者系因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前者则是 因包含特定知识产权的产品被合法地首次投入市场。
在西方国家,这项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 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 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ol Karbonat案判决确立下来。[1]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 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普通法上的相关学说最初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73年涉 及专利权的Adams诉Burke一案中采用,[2]而后在1895年的Keeler诉Standard Folding Bed Co.一案中再次使用这一学说。[3]至1908年,在Bobbs-Merrill Co.诉Straus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开始对著作权采用首次销售学说,判决原告的排他销售权穷竭。 在该案中,出版商Bobbs-Merrill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 侵犯著作权。而被告未考虑该告示以低于一美元的价格销售原告出版的书籍。最高法院 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4]随后,美 国国会将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进行了编撰,这体现在1909年《著作权法》第41条中。 该条规定:“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得用于禁止或限制合法获取的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的 转让。”这即著作权中的发行权穷竭,它是首次销售原则的体现。
权利穷竭原则在各国和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均得到了体现。例如,美国现行的1976 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规定:“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 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 的复制件或唱片。”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 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 ,不构成侵权。”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中,没有出现如前所述的有关权利穷竭的明确 规定,但有关侵权行为的条款均体现了权利穷竭的精神。这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尤其 明显,该法第63条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其中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 形为:“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
二
(一)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群(bundle of rights)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些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的权利群。作为一种民事权 利,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三项基本的知识产权同样由权利群构成,而且作为与传 统的有形财产相对应的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其指向更具有典型的权利群特征。(注:在 构成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的权利中,专利权及商标权只包含财产权利,与此不同,著作 权的内容则在不同法系的国家有着明显的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同时提供完整 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则主要指财产权,特定类型作品的作者可享 有一定的人身权。如美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视觉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作者身份权和保护 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似,见该法第10条。由于权 利穷竭只涉及财产权,因此,本文的讨论也只涉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每一种类型的 知识产权都有其自身特殊的为制定法所确定的或多或少的独占权利群。在普通法国家如 美国还包括由普通法所确定的权利群。
知识产权的权利群构成直接与其保护对象的特点相关。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 象包括了创造性智力成果和识别性商业标志两大类。这两类对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 无形性,因此,它们无法像物那样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相反却可以同时为不特定的多 数人所“占有”。在经济学概念中,智力成果被视为公共物品(public g
oods),公共物 品有着非排他性和非消耗性的特点。[5]因此,在有关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占有权于 知识产权所有人而言恰似水中月,镜中花。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 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做了独特的安排。这种安排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 面,赋予知识产权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均 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它们实质上是一种消极性的权利——制止他人做某些事情的权 利: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模仿或使用其作品、发明或者商标。[6]有关国际条约对 于“所授予的权利”正是从禁止权的角度做出规定。例如,TRIPS第16条规定,注册商 标所有人享有排他权,即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28条规定了专利权人应享有如下排他权:禁止 第三人未经许可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 《贸易中知识产权与物权冲突之解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