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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滥用投票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制度,证券法中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会计法中的隐形债务记载与披露的 准则等。这些相关制度可以保障公司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决策程序下,按照正常的商 业判断,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同时,若因此类担保而不正当地使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 受到损害时,无论是公司还是其它的股东、甚至债权人,皆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三、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的理解
  在就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之法例及法理作了必要介绍的基础上,可以在更加开阔的视野 下来把握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之理解与适用。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 ,并没有禁止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权利能力。具体而言,就该条款及相关规定可理 解如下。
  ——该条款仅为规范、约束董事以及经理的个人职责。依我国公司法的体例,自第五 十九条至第六十三条,显然皆是关于董事、经理以及监事职责的规范,因此,我国公司 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的职责 规范。任何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做法,都 有违其董事、经理的职责。
  ——约束董事、经理个人的职责不等于限制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依法履行公司担保权能 。董事等管理人的个人职责,不等同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会的职责,这是公司法 的一项基本原理。任何将个人职责与机构职责等同的主张都是难以成立的。各国公司法 制度中,诸多董事、监事以及经理个人所不能为的行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 会却可以实施的例证,并不少见。除法律对公司的权能进行限制而公司意志机关的决策 相应受到限制外,公司意志机关可依法代行公司的各项权能。前已指出,我国公司法第 六十条第三款,仅是约束管制董事、经理的个人职责,并非限制公司权能的法律条款。 故此,公司董事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尤其是股东会,皆有权代表 公司作出对外担保的决定,包括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所以,凡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有效决议作出的公司为其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只要不存在其它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只 要公司对外代表权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皆 应认为合法有效。而那些只设有执行董事却无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若要为其股东提 供担保,则只能通过其股东会批准进行。
  ——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由于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已明文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 务提供担保,而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也进一步规定此类担保应为无效,故任何债权 人接受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的此类担保,均应视为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应 被推定存有主观过错,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亦应认定为无效。这也 就意味着,债权人在接受此类担保之时,必须向公司索要意志机关同意提供此类担保的 决议文件,以此证明此类担保的提供决非董事、经理个人行为所致,以此尽到善意人应 尽的注意义务。否则,仅凭获得的公司印章的认可,仍不足以证明此类特殊担保的合法 有效性。对于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意志机关决议批准的此类担保,应作同 样的处理。因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为董事长,乃是董事队伍中的一员,关于董事个人应 当遵守的职责,他同样不得违背。故当法律对董事个人实施此类担保已有禁止性规定时 ,法定代表人的对外签字,便不足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因此,尽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 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但当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 款已有特别规定时,债权人便不应接受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此类担保,否则 ,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越权的存在。
  ——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0]61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 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 、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与法律存有抵触性质的规定。无论该 文件属于政策、行业规范甚至行政规章,皆不能作为司法裁决的参考依据。尽管中国证 监会仍可依据此类文件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与规范,但此类约束与规范显然不能超越其 职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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