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境外证券融资合作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
边合作备忘录的谈判、实施甚至备忘录的具体条款也非常积极。为了鼓励各成员国之间订立备忘录,IOSCO发布了备忘录的报告,并随后发布了备忘录的10个原则,以使各国监管者对证券市场的欺诈与滥用行为的监管达成共识。按照IOSCO的观点,备忘录的力量在于它促进了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并与不同市场的监管者的具体情况以及各国法律环境的变化相适应。IOSCO规定的国际监管协作原则是:监管者应有权同国内与国外的合作者共享公开和非公开的信息;监管者之间应建立起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监管体系应能够为外国监管者在行使其职能时提供帮助。1997年,IOSCO年会在各个成员国之间就执行证券期货法律的信息和上市公司信息达成了两项信息共享协议。信息共享机制是国际监管合作的主要方面,其意义在于促进各成员国监管者之间在全球市场范围内的信息对称性和信息完全性,大幅降低一国国内监管成本,从而提高整体监管效率,以便更有效地制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欺诈行为。
第三节 我国跨国证券融资的合作监管现状
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尝试
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截至2002年3月,中国境外上市公司数已达61家。此外,还有68家在中国境外注册,但其营运主体、业务收入均在内地的中资控股企业(红筹)在香港资本市场成功发行上市。中国企业走向国际资本市场,既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提高了自身素质,又筹措了大量建设资金。截至2002年3月,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包括红筹股)筹资额累计达182.49亿美元, B股企业筹资额达49.59亿美元,境外筹资总额合计为232.08亿美元。
中国不断加强与国际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自1993年6月迄今,中国证监会已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等24个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中国证监会还于1995年7月11日加入了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并于1998年当选为该组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在此期间,证监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并引进了IOSCO的监管目标、原则和理念,用以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
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中的法律监管
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
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机构
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管。
(二)监管依据
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推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规范性文件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监管措施
1.国内法方面的监管措施
(1)事前监督。现行的事前监督措施主要是审批制。 对于境外发行股票和债券在依法定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其规模主要是通过额度限制来进行调控,即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政府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选择那些对国家经济贡献比较大,公司管理及盈利状况比较好、资金用途比较明确的企业包装上市。
(2)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H、N、S股,给境外居民设定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管,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3)事后处罚。 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厉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依据《证券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制。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
2.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我国对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态度比较积极。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相当重视与IOSCO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1995年7月, 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ISOCO),成为亚太地区委员会的正式会员, 且在其1996年9月举行的第21届年会上,上海、 深圳证交所也成为了该组织的附属会员,并于1998年当选为该组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目前已经同世界上二十多个国家签订了证券监管合作双边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有:主管机构相互提供获取信息和证券材料方面的协助,特别是涉及到证券发行、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等事宜,以便于各自对本国证券法规的实施。双方相互在人力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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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我国跨国证券融资的合作监管现状
一、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尝试
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截至2002年3月,中国境外上市公司数已达61家。此外,还有68家在中国境外注册,但其营运主体、业务收入均在内地的中资控股企业(红筹)在香港资本市场成功发行上市。中国企业走向国际资本市场,既在国际市场竞争中提高了自身素质,又筹措了大量建设资金。截至2002年3月,中国企业境外上市(包括红筹股)筹资额累计达182.49亿美元, B股企业筹资额达49.59亿美元,境外筹资总额合计为232.08亿美元。
中国不断加强与国际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自1993年6月迄今,中国证监会已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等24个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中国证监会还于1995年7月11日加入了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并于1998年当选为该组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在此期间,证监会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并引进了IOSCO的监管目标、原则和理念,用以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
二、我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中的法律监管
鉴于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无论是在向外国投资者开放国内证券市场方面还是在允许境内居民进入境外证券市场方面,尚皆处于起步、尝试阶段。因此,国家必须对之加以监管和引导,以避免国有资产的对外流失和国内证券市场的剧烈动荡。
在证券市场国际化的进程中,我国主要采取了下列法律措施来加强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
(一)监管机构
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的主要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具体执行监督的机构则分为债券和股票两方面:境内机构到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即中国人民银行为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具体负责审批、监督与管理;对于境内机构到境外上市发行股票则由中国证监会实行审批与监管。
(二)监管依据
我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的依据是由国务院、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外国监管机构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境外上市的特别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有关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关于批转证监会〈关于境内企业到境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存在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关于推行境外上市预选企业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文件的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 规范性文件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境外上市企业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监管措施
1.国内法方面的监管措施
(1)事前监督。现行的事前监督措施主要是审批制。 对于境外发行股票和债券在依法定条件审查的基础上,其规模主要是通过额度限制来进行调控,即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政府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选择那些对国家经济贡献比较大,公司管理及盈利状况比较好、资金用途比较明确的企业包装上市。
(2)事中监控。事中监控措施主要有二。一是分设H、N、S股,给境外居民设定不同的投资工具,以防止国内外汇资金的外流和国际游资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冲击。二是加强对已上市外资股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监管,以保证“三公”原则的贯彻实施。
(3)事后处罚。 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一向是各国法律所严厉打击的对象,我国也不例外。近年来,我国依据《证券法》和一些部门规章,对各种证券违法犯罪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制。特别是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刑法》在第180条、182条、181条分别规定了内幕交易罪、操纵市场罪、虚假陈述罪,从而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刑事处罚的空白。
2.国际领域的监管合作与协调
我国对国际证券监管合作的态度比较积极。中国证监会自成立以来,相当重视与IOSCO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1995年7月, 中国证监会正式加入了国际证监会组织(ISOCO),成为亚太地区委员会的正式会员, 且在其1996年9月举行的第21届年会上,上海、 深圳证交所也成为了该组织的附属会员,并于1998年当选为该组织的执行委员会成员。目前已经同世界上二十多个国家签订了证券监管合作双边谅解备忘录。主要内容有:主管机构相互提供获取信息和证券材料方面的协助,特别是涉及到证券发行、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欺诈行为等事宜,以便于各自对本国证券法规的实施。双方相互在人力物力
《我国境外证券融资合作监管的法律问题研究(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