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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WTO协定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


即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方面同样享有很大的权力,有权制定和修改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鉴于缔约权与立法权的基本一致,有学者认为,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注:参见《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现状》,《王铁涯文选》,1993年版,第385页;《条约在我国国内法效力若干问题之探讨》,《国际法年刊》1993年;第279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根据《立法法》第79条“高位法优于低位法”的规定,这类条约高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外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法规规则,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国加入WTO所签署的协定需经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其效力应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3.关于WTO协定与宪法和其他经过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的关系问题。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宪法、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从理论上说,由于缔约权主要属于人大常委会,由此,条约效力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又明确规定条约优先适用,而《民法通则》恰恰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因此,对于加入WTO后宪法与基本法律和WTO协定冲突如何适用问题,谨慎的结论是:WTO协定的地位和效力应低于宪法,至于其他基本法律则要视其规定而定。如果该基本法规定了条约优先适用,则优先适用WTO协定;若该基本法没有规定有关条约优先适用的条款,笔者倾向于国内基本法优先于WTO协定。
  4.关于WTO协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的关系问题。根据前述观点,凡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的条约均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那么,中国加入WTO后,WTO协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关系问题,似乎应该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换言之,中国加入WTO后,对于批准WTO协定前制定的法律与WTO协定不一致的,应适用WTO协定;至于制定的新法,除要注意确保其与WTO协定的内容尽可能不相冲突外,最好都明确规定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性条文,以确保中央政府不承担违反条约义务的责任。
  由此可见,中国加入WTO后,如何在国内适用WTO协定问题确实还是法律空白点。建议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整体性的法律来调整条约的适用问题,从而使履行条约义务完全纳入法治轨道。如果说制定法律还有一定的困难,鉴于中国履行WTO协定义务的紧迫性和现实性,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对中国如何适用WTO协定作出一个权威性的决定,以具体指导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正确履行WTO协定,减少贸易争端的发生。
  三、关于法院适用WTO具体协定的问题
  虽然我国目前未就WTO协定内容在国内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或者WTO协定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如何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的权威性的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作出这种法律规定已十分迫切。这是因为,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关于建立WTO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个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管理规定和行政程序与其根据本协定所附的有关协定规定的义务相一致;WTO的政策评审机制规定WTO成员方的贸易政策和实践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必须定期提交WTO贸易政策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这些规定要求中国对WTO协定适用问题作出让其他成员满意的规定或实践。既如此,我国审判机关要未雨绸缪,及早研究哪些具体WTO协定可能被法院引为断案的依据。
  一般认为,就我国法院的司法审判而言,大多数情况下,WTO协定是间接的影响,法院直接适用这些规定的机会并不多。因为WTO协定的基本内容涉及成员方应采取的贸易政策与措施和贸易待遇方面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各成员方主要制定或修改其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来遵守国际规则。WTO协定的原则规定主要针对成员方政府,较少直接规定贸易平等主体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这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所以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对民事经济(商事)审判产生直接影响。(注:孙南申:《论WTO国际规则对我国经济法制的影响》,《人民司法》2000年第4期,第30页。)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法院虽较少直接适用WTO法律规则判断平等主体之间的是非,但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在有关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WTO法律规则的情况将会增多。根据WTO协定内容,我们将法院可能适用的规则进行如下分类:
  第一类是协议中直接包含了司法程序的协定,这类协定可直接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TRIPS协定,该协定直接在第三部分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以及取证、临时措施、禁令、赔偿等规则。这意味着无论成员方国内立法采用何种司法保护程序和标准,都要按照TRIPS第三部分的国际规则执行。该程序规则以及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可直接适用于平等主体当事人。
  第二类是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judiciai  review)程序的协定。在这类协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成员方必须给予其提供司法审查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不管成员方是否对此问题建立了行政诉讼程序,只要其是世贸组织成员,必须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程序。例如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就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该程序是指在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当局的反倾销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目的是确定终裁或行政复审决定的正确性。我国加入WTO后,在实施反倾销中,外方当事人不仅可以依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反倾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可以直接依据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提起司法审查。不管依照哪一种程序提起,法院都可能直接适用反倾销协定的法律规则断案。
  第三类是有关多边货物贸易的协定。这类协定主要包括GATT1994、贸易技术壁垒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海关估价协定等。这类协定表面上看起来是约束各成员方关税或非关税壁垒措施的,不直接适用于贸易双方平等当事人。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建立了行政诉讼程序,而多边货物贸易协定中有关关税与非关税措施的实施恰恰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条约规定不符,完全可以向法院就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例如政府在制定、采纳和实施产品技术标准方面,在检验和认证程序方面构成不合理的贸易障碍,外商很可能因此行为向法院起诉

。在审理这类行政诉讼案件中,由于许多规则国内没有相关法律作出规定,适应WTO国际法律规则不可避免。
  第四类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也有可能直接适用于法院,因为GATS主要涉及到服务贸易市场的准入问题,而外商进入国内服务贸易市场一般要经过行政审批。GATS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上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具体的、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问题。几个国家的外商同时申请进入某一服务市场,可能行政机关批准了某一国的公司,而这家公司的条件并不比其他国家的公司条件好,甚至还要差。这时其他国家公司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8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案件中的竞争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一旦提起诉讼,GATS规则也将适用于法院。

试论WTO协定在我国法院的适用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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