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我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
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
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
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实行书记官与 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