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逐渐加强了这样一种认识,诉讼包括民事诉讼不外乎是国家基于独占的司法权而行使的公法制度,强制执行也从债权人的私的执行转变为国家的公的执行,从而有学者认为拍卖是公法行为。德国在1897年制定强制拍卖及强制管理法后,视不动产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学者史坦因(Stein)于1913年发表了划时代的名著——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德国全面采公法说。采纳公法说学者认为,强制执行是公法行为,法院执行机关虽因债权人的发动,并为债权的满足为目的而进行强制执行程序,法院执行机关因受理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声请,与执行债权人及执行债务人所发生的关系,并非一般私法上的委任关系,而是国家机关与人民间的公法关系。执行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的公权力,这种公权力具体表现在强制执行上,即法院执行机关的查封权、变价权及分配价金的权力。拍卖就是法院变价权实现的方法,因此,法院拍卖的性质为公法行为。而折衷说正是为了调和公法说和私法说两者的冲突,认为拍卖一方面是公法处分,另一方面又同时具有私法买卖的性质或效果。如日本的学者谦子一、竹下守夫等。在学说上,三种学说各有见地;在实务上,各国也有不同的取舍。德国实务上对不动产拍卖性质采公法说,认为拍卖是具公权力的执行机关所为,具有类似公用征收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公法上国家形成处分的性质[10](P142)。奥地利、瑞士等与德国相同,由私法说改采公法说,仅细节上有所区别。法国时至今日仍采私法说,认为拍卖的效果与买卖的效果在基本上是一致的。日本的早期判例采私法说,后来逐渐倾向公法说。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采私法说,但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主张公法说的学者甚多,有史尚宽、李肇伟、陈荣宗等人,其中史尚宽先生说:“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乃系国家依其执行机关所执行标的物的变价行为,而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公法中处分。……现代国家自秩序维持之见地,一方面禁止各个人之自力秩序,他方面依权利人之请求发动执行权,不问所有人之意见如何,而为标的物之变价或强制管理,以满足权利,其情形有如土地征收,以需用土地人之请求,而依法处分,拍卖形式上虽类似买卖,而公用征收则否。”[11]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强制执行的拍卖,“拍卖后其买受人具有原始取得的效力”[12~13],实务中一般也采公法说。笔者基于以下理由认为拍卖其实质上应是公法行为:
第一,公法说符合权利保护由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发展的规律。现代社会,国家成为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行使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的司法机能,而非债权人授予权限,拍卖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环,故拍卖是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的行使,理应属于公法行为。并且,作为拍卖前的必经程序——查封是公权力的行使已成为共识,同样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拍卖如何又是私法行为。而且,查封已经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拍卖又怎能转而产生私法上的效力?
第二,拍卖的公信力说明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强制执行是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取信于一般人,而且必须能单独承担其拍卖效果。凡是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其为拍定人或一般人,均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采取公法说,有利于拍卖的进行。在公法说下,原则上拍定人不承受拍卖物的物上负担,因而易吸引应买人,否则,如采用私法说,拍定人须承受物上负担,应买人须考虑负担是否超过拍卖物价值,而缩减其参加应买的兴趣。
第四,尽管拍卖在形式上与买卖近似,但是既然承认执行行为为公法行为,则拍卖理论上无法离开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因此,私法说或折衷说仅从私人买卖的观点加以学理上的分析不免偏颇。
第五,采公法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公法说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而私法说认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忽视拍卖的交易安全,使拍定人因第三人于拍卖终结后还可主张所有权,有损交易安全,也有悖现代社会更着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
四、拍卖的效果
拍定人于受领拍卖物或领得权利移转证书后,即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但这种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是否承受拍卖物的负担?有执行根据的实体权利若有欠缺时,拍定人是否仍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拍卖的法律效果,不仅影响拍定人取得的权利,对第三人存在于拍卖物上的权利也有影响。由于拍卖性质不同,因此,就拍卖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拍卖物
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私法说主张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在法律关系上,拍定人立于买受人地位,不论出卖人为何人,拍定人都系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根据“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没有的权利,继受人不能取得,则拍卖物若非债务人所有,执行机关就不能将其所有权移转给拍定人。也就是说,若查封物非债务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时,即使查封及拍卖在执行手续上未违法或非无效,拍卖在理论上是欠缺实体基础的处分权的买卖
在公法说下,一方面基于拍定人系因公法行为,由执行机关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承前所有人之所有权;另一方面基于拍卖的公信力效果,拍定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在拍卖时,若确定拍定许可裁定未撤销时,纵然拍卖程序有瑕疵、执行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受影响,这就是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在公法说下,尤其重视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因为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执行机关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负担其拍卖效果之责。既有公信力,则执行机关的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执行行为,因此,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的存在,也不问拍定人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
(二)拍定人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买卖契约的效力上,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买受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所谓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瑕疵,得请求出卖人负一定责任的权利。在私法说下,拍卖既是私法上买卖,则拍定人被他人追守所有权时,可行使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或债务不履行之权利,以资救济。因为拍卖有公告程序,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故买受人就物的瑕疵能够知悉,除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外,出卖人不负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通常拍定人仅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公法说下,拍卖是公法行为,非私法行为,自然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况且如前文所述,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拍卖物上的瑕疵,尤其是权利瑕疵,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而且,拍卖既已公示,也没有物的瑕疵担保可言,故拍定人无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三)拍定人是否承受拍卖物之物上负担
债务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于查封后为处分或设定负担。但是作为查封前所设定的负担,于查封后,仍应有效存在,但是否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上,不仅涉及设定负担而取得权利的权利人,也与拍定人的利益有关,而且,对拍卖到底是否容易进行及担保制度的机能都有影响。若肯定其仍有效存在,对原权利人有利,但对拍定人而言,因承受负担,则很不利,从而减少应买人数,无法完全发挥拍卖功能,有碍拍卖的进行。
所谓物上负担,就不动产而言,一般包括抵押权、质权,在日本还有先取特权,都可解释为物上负担。此外,租赁权虽是债权,但由于其“租赁权之物权化”的结果,也可视为一种负担。关于这些物上负担,是否受拍卖的影响,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负担消灭主义、负担补偿主义、负担承受主义及移转主义。负担消灭主义以负担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可以完全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负担补偿主义,以预计拍卖所得价金能清偿比查封债权先发生的有负担的债权及手续费用后,才可准予拍卖;负担承受主义,以拍定人现实承受比查封债权优先的债权,才可拍卖;移转主义,以负担不需承受,一经拍定即当然由拍定人继承,
私法学者认为,拍定人系继受取得所有权,按“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于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的权利有负担,继受人理应继受该负担,应采移转主义。
采公法说者认为,原始取得是独立的取得,原物权人对该物的权利义务均因取得人的原始取得而消灭,取得人无须继承其义 《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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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公法说符合权利保护由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发展的规律。现代社会,国家成为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行使强制执行权,是国家的司法机能,而非债权人授予权限,拍卖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环,故拍卖是强制执行这种公权力的行使,理应属于公法行为。并且,作为拍卖前的必经程序——查封是公权力的行使已成为共识,同样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拍卖如何又是私法行为。而且,查封已经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拍卖又怎能转而产生私法上的效力?
第二,拍卖的公信力说明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强制执行是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取信于一般人,而且必须能单独承担其拍卖效果。凡是因信赖法院拍卖行为的人,无论其为拍定人或一般人,均应受到公信力的保护。
第三,采取公法说,有利于拍卖的进行。在公法说下,原则上拍定人不承受拍卖物的物上负担,因而易吸引应买人,否则,如采用私法说,拍定人须承受物上负担,应买人须考虑负担是否超过拍卖物价值,而缩减其参加应买的兴趣。
第四,尽管拍卖在形式上与买卖近似,但是既然承认执行行为为公法行为,则拍卖理论上无法离开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因此,私法说或折衷说仅从私人买卖的观点加以学理上的分析不免偏颇。
第五,采公法说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公法说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而私法说认为拍定人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忽视拍卖的交易安全,使拍定人因第三人于拍卖终结后还可主张所有权,有损交易安全,也有悖现代社会更着重保护交易安全的趋势。
四、拍卖的效果
拍定人于受领拍卖物或领得权利移转证书后,即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但这种取得属于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是否承受拍卖物的负担?有执行根据的实体权利若有欠缺时,拍定人是否仍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些问题都关系到拍卖的法律效果,不仅影响拍定人取得的权利,对第三人存在于拍卖物上的权利也有影响。由于拍卖性质不同,因此,就拍卖的法律效果也有不同的看法:
(一)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抑或继受取得拍卖物
物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私法说主张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在法律关系上,拍定人立于买受人地位,不论出卖人为何人,拍定人都系继受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根据“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没有的权利,继受人不能取得,则拍卖物若非债务人所有,执行机关就不能将其所有权移转给拍定人。也就是说,若查封物非债务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时,即使查封及拍卖在执行手续上未违法或非无效,拍卖在理论上是欠缺实体基础的处分权的买卖
,原则上,拍定人不能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动产适用即时取得可例外取得所有权)。
在公法说下,一方面基于拍定人系因公法行为,由执行机关原始的、直接的给予其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承前所有人之所有权;另一方面基于拍卖的公信力效果,拍定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属原始取得。在拍卖时,若确定拍定许可裁定未撤销时,纵然拍卖程序有瑕疵、执行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也不受影响,这就是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在公法说下,尤其重视拍卖的公信力效果。因为拍卖是公法行为,国家执行机关凭其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能取信于一般人,而且须能单独负担其拍卖效果之责。既有公信力,则执行机关的拍卖行为即为国家机关有公信力之执行行为,因此,不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的存在,也不问拍定人为善意或恶意,更不问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
(二)拍定人有无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买卖契约的效力上,为增进交易信用及保护交易安全,买受人有瑕疵担保请求权。所谓瑕疵担保请求权是买受人就买卖标的物上的瑕疵,得请求出卖人负一定责任的权利。在私法说下,拍卖既是私法上买卖,则拍定人被他人追守所有权时,可行使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或债务不履行之权利,以资救济。因为拍卖有公告程序,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故买受人就物的瑕疵能够知悉,除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外,出卖人不负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此,通常拍定人仅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在公法说下,拍卖是公法行为,非私法行为,自然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况且如前文所述,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其拍卖物上的瑕疵,尤其是权利瑕疵,不影响拍定人完整无缺的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而且,拍卖既已公示,也没有物的瑕疵担保可言,故拍定人无物的瑕疵担保请求权。
(三)拍定人是否承受拍卖物之物上负担
债务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于查封后为处分或设定负担。但是作为查封前所设定的负担,于查封后,仍应有效存在,但是否能有效存在于拍卖物上,不仅涉及设定负担而取得权利的权利人,也与拍定人的利益有关,而且,对拍卖到底是否容易进行及担保制度的机能都有影响。若肯定其仍有效存在,对原权利人有利,但对拍定人而言,因承受负担,则很不利,从而减少应买人数,无法完全发挥拍卖功能,有碍拍卖的进行。
所谓物上负担,就不动产而言,一般包括抵押权、质权,在日本还有先取特权,都可解释为物上负担。此外,租赁权虽是债权,但由于其“租赁权之物权化”的结果,也可视为一种负担。关于这些物上负担,是否受拍卖的影响,有四种不同的立法例:负担消灭主义、负担补偿主义、负担承受主义及移转主义。负担消灭主义以负担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可以完全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负担补偿主义,以预计拍卖所得价金能清偿比查封债权先发生的有负担的债权及手续费用后,才可准予拍卖;负担承受主义,以拍定人现实承受比查封债权优先的债权,才可拍卖;移转主义,以负担不需承受,一经拍定即当然由拍定人继承,
私法学者认为,拍定人系继受取得所有权,按“无论何人亦不能将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移转于他人”的原则,被继受人的权利有负担,继受人理应继受该负担,应采移转主义。
采公法说者认为,原始取得是独立的取得,原物权人对该物的权利义务均因取得人的原始取得而消灭,取得人无须继承其义 《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