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务。在公法说下,拍定人既系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故拍卖物上原有的负担,均因拍定而消灭,拍定人不承受其负担。
(四)以无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所为拍卖的效果
在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下,审执分立,执行机关不能就执行当事人所发生的实体法上的争执进行审判,所以执行机关只能审查执行根据的证明文件,而不就执行根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进行调查,因而有可能造成没有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的拍卖。有的执行根据例如执行证书或准予拍卖抵押物及质物的裁定已经成立,但其实体上请求权并不存在。然而执行根据并不当然无效,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执行机关也可予以执行,债务人得于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以资救济。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定人能否取得所有权?
按私权说,拍卖是买卖,故只要拍卖有效,执行机关能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拍定人就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尽管执行根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虽不存在,但执行基于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除在执行程序中可采用不服的方法请求救济外,因执行合法,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因此,债务人在拍卖程序外,主张执行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不能与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效果相争执。在这种情形下,该拍卖在强制执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实体法上的根据。既然在强制执行法上合法,也就没有强制执行法上的瑕疵存在,因此这种执行行为有效。
在公法说下,既然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故纵使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消灭时,拍定人仍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执行债务人仅能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向执行债权人请求偿还损失,不能因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其执行根据无依据而主张拍卖无效。
比较两种学说的不同法律效果,总体来说,采私法说者,认为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原则上视拍卖的法律效果与买卖的法律效果相同,注重保护第三人、拍卖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采公法学者,一般强调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认为法院拍卖使拍定人原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更倾向于保护拍定人。但是,很有意思的一点是,采公法说或私法说的学者其观点并非截然不同,他们往往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其一,两种学说都承认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法院拍卖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关威信确立,拍定人受到保障,而且强制执行秩序能够迅速进行,从而达到执行的目的。尤其在拍卖程序,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才能消除应买人的顾忌心理,从而积极竞争应买,增加拍卖的售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法院的执行工作均有利,法院不能不赋予公信力。
其二,两种学说都认为,拍卖所基于的执行根据其实体上的权利不存在,拍定人都取得拍定物所有权。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台湾和日本,也有主张公法说的学者承认拍定人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为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9条规定,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因而学者采相反解释,认为法律仅否定物之瑕疵担保,故拍定人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日本民法明确规定拍定人有权利瑕疵请求权,学者一般承认条文的适用。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与公法说是矛盾的。学者或认为拍卖有类似买卖方面的理由,或认为该责任基于拍卖的有偿性而来,而不一定以私法上买卖为前提,不妨碍采公法说。
最后,尤其重要的是,公法说和私法说虽然在保护何人的利益时有所倾向,但这种倾向往往只区分在保护的先后。两种学说最大的共同点是,都很重视对受损害方的救济,如就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公法说首先保护了拍定人,但同时给予第三人救济的机会;私法说保护物的真正所有人——第三人的利益,也为拍定人的权利赋予多种救济手段。可以说,拍卖效果上的规定,是围绕着债权人、债务人、真正所有人或在物上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还有拍定人的利益调和而设置。这也是两种不同
[收稿日期]2000-11-15
【参考文献】
[1]杨荣新.新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55.
[2]杨荣新.新民事诉讼法教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2.329.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58-459.
[4]张光博.简明法学大词典[Z].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1060.
[5]陈少林.谈谈强制拍卖的有关问题[J].人民司法,1992,(2):14.
[6]聂天,吴茂见.拍卖应成为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之一[J].河北法学,1993,(4):27.
[7]王志荣.对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思考[J].政治与法律,1996,(3):55.
[8]郭松涛.强制执行[M].书泉出版社,1987.110.
[9]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70.
[10]吴光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19.
[1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1957.266-267.
[12]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M].257.
[13]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M].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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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无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所为拍卖的效果
在现行强制执行制度下,审执分立,执行机关不能就执行当事人所发生的实体法上的争执进行审判,所以执行机关只能审查执行根据的证明文件,而不就执行根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进行调查,因而有可能造成没有实体权利的执行根据的拍卖。有的执行根据例如执行证书或准予拍卖抵押物及质物的裁定已经成立,但其实体上请求权并不存在。然而执行根据并不当然无效,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执行机关也可予以执行,债务人得于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以资救济。若债务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拍定人能否取得所有权?
按私权说,拍卖是买卖,故只要拍卖有效,执行机关能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拍定人就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尽管执行根据所依据的实体权利虽不存在,但执行基于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除在执行程序中可采用不服的方法请求救济外,因执行合法,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因此,债务人在拍卖程序外,主张执行债权不存在或已消灭,不能与拍定人所取得的所有权的效果相争执。在这种情形下,该拍卖在强制执行法上是合法的,只是欠缺实体法上的根据。既然在强制执行法上合法,也就没有强制执行法上的瑕疵存在,因此这种执行行为有效。
在公法说下,既然认为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故纵使执行债权不存在或消灭时,拍定人仍可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执行债务人仅能以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另向执行债权人请求偿还损失,不能因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其执行根据无依据而主张拍卖无效。
比较两种学说的不同法律效果,总体来说,采私法说者,认为拍卖是私法上的买卖,原则上视拍卖的法律效果与买卖的法律效果相同,注重保护第三人、拍卖物的真正所有人的利益。采公法学者,一般强调法院拍卖的公信力,认为法院拍卖使拍定人原始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更倾向于保护拍定人。但是,很有意思的一点是,采公法说或私法说的学者其观点并非截然不同,他们往往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其一,两种学说都承认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法院拍卖具有公信力,不仅法院执行机关威信确立,拍定人受到保障,而且强制执行秩序能够迅速进行,从而达到执行的目的。尤其在拍卖程序,有法院拍卖的公信力,才能消除应买人的顾忌心理,从而积极竞争应买,增加拍卖的售价,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减少债务人的损失,对执行当事人及法院的执行工作均有利,法院不能不赋予公信力。
其二,两种学说都认为,拍卖所基于的执行根据其实体上的权利不存在,拍定人都取得拍定物所有权。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台湾和日本,也有主张公法说的学者承认拍定人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为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69条规定,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因而学者采相反解释,认为法律仅否定物之瑕疵担保,故拍定人仍有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日本民法明确规定拍定人有权利瑕疵请求权,学者一般承认条文的适用。但实际上,这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与公法说是矛盾的。学者或认为拍卖有类似买卖方面的理由,或认为该责任基于拍卖的有偿性而来,而不一定以私法上买卖为前提,不妨碍采公法说。
最后,尤其重要的是,公法说和私法说虽然在保护何人的利益时有所倾向,但这种倾向往往只区分在保护的先后。两种学说最大的共同点是,都很重视对受损害方的救济,如就拍卖物为第三人所有时,公法说首先保护了拍定人,但同时给予第三人救济的机会;私法说保护物的真正所有人——第三人的利益,也为拍定人的权利赋予多种救济手段。可以说,拍卖效果上的规定,是围绕着债权人、债务人、真正所有人或在物上享有其他权利的第三人还有拍定人的利益调和而设置。这也是两种不同
学说在上述问题上达成共识的重要原因。可见,不论采何种学说,程序的设计都包含着对程序公正的深思熟虑,而对法院公信力的共识,进一步证明法院拍卖不同于私法拍卖的强制效力,或许也隐含着对执行迅速进行的追求。总之,拍卖程序的设计应力图实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目的,也最能体现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其拍卖需要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买受人的利益,甚至包括第三人的利益。
[收稿日期]2000-11-15
【参考文献】
[1]杨荣新.新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55.
[2]杨荣新.新民事诉讼法教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2.329.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458-459.
[4]张光博.简明法学大词典[Z].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1060.
[5]陈少林.谈谈强制拍卖的有关问题[J].人民司法,1992,(2):14.
[6]聂天,吴茂见.拍卖应成为我国抵押权实现方式之一[J].河北法学,1993,(4):27.
[7]王志荣.对执行中“以物抵债”的法律思考[J].政治与法律,1996,(3):55.
[8]郭松涛.强制执行[M].书泉出版社,1987.110.
[9]陈荣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M].70.
[10]吴光隆.强制执行法拍卖性质之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19.
[1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1957.266-267.
[12]马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M].257.
[13]周道鸾.民事诉讼法教程[M].356.
《论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立法中的几个问题(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