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工程与水权
为一种物权;而水工程用益权尚未被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加以规定 ,按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它算不上物权。可见,二权的法律性质差异巨大。
其三,水权包含渔业权的观点需要再思考,理由如下:1、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 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 水自身;而养殖权、捕捞权既关注水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就 是说,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决定了渔业权的内容或曰效力较其他种类 的水权丰富得多。例如,在养殖权场合,所养的水生动物、植物归养殖权人所有,在他 人盗捕时,他可以基于其水生动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若有损失时,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 定了养殖权(第11条等)、捕捞权(第23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 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 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养殖权、捕捞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 先适用。3、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与 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4、养殖权具有排他性。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 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9](P499、510)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 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 暗含着排他性。[5](P52)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据 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5、在大陆法系,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 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我国民法在风格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把渔业权 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
其四,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都是含义丰富的权利, 其中的某些权能已经超出水工程用益权的范围。例如,在坝顶通行的速度要求、车辆载 重的限制、通行许可、违规处罚等交通法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内容。莫 不如改称为大坝的坝顶通行权,较为贴切。再如,旅游开发许可、旅游开发公司的资质 、旅游开发的运作等内容亦不属于用益权的范畴,开发权更带有动态的经营权的意味, 离水工程用益权更远。可见,将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作为水工程用益权的 权能,缺陷严重,应予修正。
五、南水北调与水权
在我国,水资源组合很不平衡。水资源在地区分布不均,南多北少、东多西少,彼此 相差悬殊。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珠江流域、闽江流域等水资源丰沛,虽然耕地面积仅占 全国的38%,但是河川径流量却占全国的83%。淮河及其以北的地区,耕地面积占全国的 62%,而年径流量才占17%。其中,黄河、淮河、海河、辽河四流域耕地面积为全国的42 %,但是年径流量只占全国的9%。大城市和工业基地,其缺水问题更为严重。为解决北 &nbs
(一)水资源所有权
这里的水资源所有权,其客体为长江水,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该权由长江水利委员会 代为行使。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国家有权调长江之水北上,任何省份、单位、个人 都无权妨碍。否则,可产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上的处罚。
(二)水权
这里的水权,系用水人引取长江水的法律资格。它至少涉及如下问题:
1.水权的数量与水权产生地
以东线为例,现在是江苏境内自江都取水口开始通过九级泵站,已经到了山东省边上 ,在江苏省内已经形成水系。从位山闸到天津,系南水北调东线方案中从黄河到天津的 线路,需要新建,在山东省境内建四个泵站、一个穿黄洞。五个工程总投资30—35亿元 人民币,这一段为东线一期工程。按照预想,将成立一个由国家、山东省、天津市、河 北省等出资,由国家控股的东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国家宏观调控、公司市场运作、 用水户参与管理的新体制,从事东线供水用水的经营活动。[10](P13—14)
在这里,存在几个水权为好?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必须产生一个水权,这既是对我 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现状的描述,又符合未来水权制度发展的方向,应予坚持。水从江 苏省到山东省境内的取水处应否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即产生一个水权?位山闸处是否 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再有一个水权?
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的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代表国家授予取水许可而产生。其解释顺理成章。如果采纳数个水权说,位山闸等 处的水权源于何权?若再解释为源于水资源所有权结合行政授权,就无法理解它与长江 取水口处的水权之间的关系,无法说清为何不在江都取水口授予一个取水量加大的水权 ;若另辟蹊径,解释为山东省的水权来自江苏省的转让,河北省的水权来自山东省的转 让,天津市的水权来自河北省的转让,一是会受制于许多民法规则,可能因转让方故意 提高价格、附加不公正的条件等原因而使水权转让搁浅,造成严重社会问题:二是无法 合理解释国家何以人为地使江苏省、山东省、河北省、天津市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授予 江苏省如此巨大的水权?可见,一个水权并产生于江都取水口的方案最为合理,数个水 权的方案有害无利,不足取。
再看南水北调中线的水权问题。按照预想,先从汉江的丹江口设泵站取水,输往湖北 省、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等地。再从属于长江水系的东荆河取水补充水给 汉江,使汉江水位保持在合理的状态。关于湖北、河南、河北、北京、天津等用水省份 不宜分别享有水权,而应仅仅在丹江口产生一个水权的道理,如同南水北调东线中的分 析,不再赘述。需要讨论的是,从东荆河取水补充汉江水,是否需要另一个水权?只有 在调长江水入汉江比较严重地侵害了用长江水者的合法权益、调长江水入汉江由一个独 立的利益主体运营的情况下,在东荆河取水口再设一个水权才有必要。而这个方案会人 为地制造矛盾,徒增成本。调长江水入汉江的利益主体与取水于丹江口的利益主体互为 平等主体,各有其特殊的利益,会就供水问题讨价还价,可能达不成协议,甚至需要行 政权的介入方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不是上策。合理的方案是,整个中线只有一个水权, 归一个主体享有,该水权产 《水工程与水权(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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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水权包含渔业权的观点需要再思考,理由如下:1、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 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 水自身;而养殖权、捕捞权既关注水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就 是说,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决定了渔业权的内容或曰效力较其他种类 的水权丰富得多。例如,在养殖权场合,所养的水生动物、植物归养殖权人所有,在他 人盗捕时,他可以基于其水生动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 若有损失时,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为《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 定了养殖权(第11条等)、捕捞权(第23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 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 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养殖权、捕捞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 先适用。3、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与 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授权。4、养殖权具有排他性。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 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美国联 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9](P499、510)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 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 暗含着排他性。[5](P52)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据 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5、在大陆法系,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 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我国民法在风格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把渔业权 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
其四,大坝的坝顶交通权、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都是含义丰富的权利, 其中的某些权能已经超出水工程用益权的范围。例如,在坝顶通行的速度要求、车辆载 重的限制、通行许可、违规处罚等交通法方面的内容,不属于水工程用益权的内容。莫 不如改称为大坝的坝顶通行权,较为贴切。再如,旅游开发许可、旅游开发公司的资质 、旅游开发的运作等内容亦不属于用益权的范畴,开发权更带有动态的经营权的意味, 离水工程用益权更远。可见,将大坝及水电厂内部工程旅游开发权作为水工程用益权的 权能,缺陷严重,应予修正。
五、南水北调与水权
在我国,水资源组合很不平衡。水资源在地区分布不均,南多北少、东多西少,彼此 相差悬殊。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珠江流域、闽江流域等水资源丰沛,虽然耕地面积仅占 全国的38%,但是河川径流量却占全国的83%。淮河及其以北的地区,耕地面积占全国的 62%,而年径流量才占17%。其中,黄河、淮河、海河、辽河四流域耕地面积为全国的42 %,但是年径流量只占全国的9%。大城市和工业基地,其缺水问题更为严重。为解决北 &nbs
p;方数省市缺水问题,经过反复地科学地论证,国家决定实施南水北调计划。据说,该计 划将要在年内启动,恰逢水权热,于是有些人使用水权概括、说明与水有关的权利。有 鉴于此,须分析南水北调所涉及的权利类型。
(一)水资源所有权
这里的水资源所有权,其客体为长江水,其所有权人为国家,该权由长江水利委员会 代为行使。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国家有权调长江之水北上,任何省份、单位、个人 都无权妨碍。否则,可产生民法上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责任、行政法上的处罚。
(二)水权
这里的水权,系用水人引取长江水的法律资格。它至少涉及如下问题:
1.水权的数量与水权产生地
以东线为例,现在是江苏境内自江都取水口开始通过九级泵站,已经到了山东省边上 ,在江苏省内已经形成水系。从位山闸到天津,系南水北调东线方案中从黄河到天津的 线路,需要新建,在山东省境内建四个泵站、一个穿黄洞。五个工程总投资30—35亿元 人民币,这一段为东线一期工程。按照预想,将成立一个由国家、山东省、天津市、河 北省等出资,由国家控股的东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国家宏观调控、公司市场运作、 用水户参与管理的新体制,从事东线供水用水的经营活动。[10](P13—14)
在这里,存在几个水权为好?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必须产生一个水权,这既是对我 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现状的描述,又符合未来水权制度发展的方向,应予坚持。水从江 苏省到山东省境内的取水处应否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即产生一个水权?位山闸处是否 再赋予一个取水许可,再有一个水权?
江苏省境内的江都取水口的水权,系分离水资源所有权中的若干权能,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代表国家授予取水许可而产生。其解释顺理成章。如果采纳数个水权说,位山闸等 处的水权源于何权?若再解释为源于水资源所有权结合行政授权,就无法理解它与长江 取水口处的水权之间的关系,无法说清为何不在江都取水口授予一个取水量加大的水权 ;若另辟蹊径,解释为山东省的水权来自江苏省的转让,河北省的水权来自山东省的转 让,天津市的水权来自河北省的转让,一是会受制于许多民法规则,可能因转让方故意 提高价格、附加不公正的条件等原因而使水权转让搁浅,造成严重社会问题:二是无法 合理解释国家何以人为地使江苏省、山东省、河北省、天津市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授予 江苏省如此巨大的水权?可见,一个水权并产生于江都取水口的方案最为合理,数个水 权的方案有害无利,不足取。
再看南水北调中线的水权问题。按照预想,先从汉江的丹江口设泵站取水,输往湖北 省、河南省、河北省、北京市、天津市等地。再从属于长江水系的东荆河取水补充水给 汉江,使汉江水位保持在合理的状态。关于湖北、河南、河北、北京、天津等用水省份 不宜分别享有水权,而应仅仅在丹江口产生一个水权的道理,如同南水北调东线中的分 析,不再赘述。需要讨论的是,从东荆河取水补充汉江水,是否需要另一个水权?只有 在调长江水入汉江比较严重地侵害了用长江水者的合法权益、调长江水入汉江由一个独 立的利益主体运营的情况下,在东荆河取水口再设一个水权才有必要。而这个方案会人 为地制造矛盾,徒增成本。调长江水入汉江的利益主体与取水于丹江口的利益主体互为 平等主体,各有其特殊的利益,会就供水问题讨价还价,可能达不成协议,甚至需要行 政权的介入方能解决问题。这显然不是上策。合理的方案是,整个中线只有一个水权, 归一个主体享有,该水权产 《水工程与水权(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