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p;公司约克公司购买FMC的产品都可从FMC取得回扣,该计划对佩拉蒙特公司是有利的。作 为参与联盟计划的条件,每个正式分销商必须向FMC提供其客户名单。该名单应写明各 客户所购买的产品种类和数量。在其日常业务中,FMC对能接触该名单的人员作了限制 。作为对提供客户名单的回报,FMC付给约克公司相当于其年销售额2%的费用。佩拉蒙 特公司认为,FMC未经许可将约克公司的客户名单传播给其竞争对手,应承担侵占商业 秘密的责任。FMC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其传播给约克公司的竞争对手VW&R的信息的复印件 。该文件包括各类害虫防治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以及许多公司的联系人姓名。 该客户名单没有列出实际的销售量,只是表明,这些客户是约克公司在美国东北和东南 部的50个最大的客户。约克公司客户的名称和住址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诸如电话簿和贸易 协会获得,通过约克公司每日的运营情况就可收集到。VW&R的伯拉诺斯(John Bolanos) 在其笔录中证明了这一点。FMC并未将细节性的信息诸如所销售产品的价格和销量提供 给VW&R,而这些信息才是最难获得的。
有鉴于此,法庭最后认定包含在FMC答辩状中的信息依法不构成商业秘密,准许了FMC 要求立即判决的主张。
四、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不能是职业或者商业中的众所周知的知识或者一般知识。 但是,秘密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并且要依据个案情况认定。只要商业秘密所有人努 力保持其秘密性,并防止外界知悉,就足以构成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在维持秘密性上 ,法律是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进行判断的。那么怎样认 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 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 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由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每个人的法 定义务,因此只要权利人在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他人就应望而却步,此时权 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认定为合理的。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案中,主审法院指出: “我们不能要求某人或某公司采取不合理的预防措施,去防止其他人去做他首先不应该 去做的事情。我们可以要求合理的针对掠夺性的预防措施,但针插不进的堡垒是不合理 的要求。我们没有理由将此种责任强加在产业发明者的头上,从而去保护他们的创造成 果。”法院还说:“也许应当修建一般的栅栏和顶棚,以挡开投来的眼光,但我们不能 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的间谍方式。” (注:李明德:《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
还是敦斯摩尔公司诉阿勒斯案。多年以来,原告的办公地点一直位于奎里福特市(Quilford)某幢楼的三楼,且该楼中无其他人从事此行,也无其他公司与之共用办公室 。证据表明,原告的办公地点是一幢普通楼房中的一间较小的办公室,该楼临街的大门 是锁住的,原告办公室有一个单独的入口,入口处有一把废弃的门闩和一把普通的锁, 只有敦斯摩尔、被告和胡弗有原告办公室的钥匙。办公室中有一间档案室,里面放有原 告的各类文件,这间档案室是锁起来的,只有原告公司里的三人有钥匙。除了这些文件 外,候选人及公司客户的资料还储存在计算机中,而计算机中的资料只有敦斯摩尔有密 码可以打开。一般情况下,除了提交资料的人外,很少有外人来办公室。一般的信件也 不从办公室邮寄。几乎所有的候选人都住在康涅狄格洲之外,与他们的联系一般采用电 话方式。自原告公司开业以来,几乎没有候选人来访。
本案主审法院指出在衡量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时,对像原告这样的小公司与对 大公司有不同的标准。“在某一案件的特定情形下被认为是适当的保密措施在另一案件 的具体情势下可能被视为不适当。”(注:See Jackson v.Hammer,274I
denied,appeal denied,164 Ill.2d 565,660 N.E.2d 1270(1995);Elm City Cheese Co.v.Federico,supra,251 Conn.80.) 但绝对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法典(General Statutes)第31-51(d)(2)只要求根据情况 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普通法,“只要求采取了维持秘密性的合理谨慎措施”。( 注:See Elm City Cheese Co.v.Federico,supra,251 Conn.80;cf.Allen Mfg.Co.v.Loika,supra,
145 Conn.516.)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其候选人名 单和候选人档案中的信息进行了保密。
而丹福斯公司诉盖格朗案,(注:Danforth Associates,Inc.et al.v.Michael C.Gagnon et al.,2000 Conn.Super.LEXIS 1648
(May 5,2000).)法庭则认为原告未采取 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原告为康涅狄格洲弥尔福特(Milford)的一家保险代理商,被告 盖格朗(Michael Gagnon)是原告雇佣的保险代理人,受雇数年后于1999年6月21日辞职 。原告称被告盖格朗离开公司时带走客户名单,侵占了其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客户名 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秘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要获 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所有者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但 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员工保密,原告与其员工之间也未订立过有关保守 其所宣称的“商业秘密”的协议。原告的客户名单随手可得,并不存在任何限制,一个 曾经有机会使用这些名单的证人就从未听说过如原告的一个证人所试图证明的“上锁的 柜子 《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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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鉴于此,法庭最后认定包含在FMC答辩状中的信息依法不构成商业秘密,准许了FMC 要求立即判决的主张。
四、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不能是职业或者商业中的众所周知的知识或者一般知识。 但是,秘密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并且要依据个案情况认定。只要商业秘密所有人努 力保持其秘密性,并防止外界知悉,就足以构成法律所要求的秘密性。在维持秘密性上 ,法律是根据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努力即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来进行判断的。那么怎样认 定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呢?所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指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 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而且这种保密措施,是指所有人依据具体情势而 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由于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每个人的法 定义务,因此只要权利人在采取的保密措施能为他人识别,他人就应望而却步,此时权 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被认定为合理的。在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案中,主审法院指出: “我们不能要求某人或某公司采取不合理的预防措施,去防止其他人去做他首先不应该 去做的事情。我们可以要求合理的针对掠夺性的预防措施,但针插不进的堡垒是不合理 的要求。我们没有理由将此种责任强加在产业发明者的头上,从而去保护他们的创造成 果。”法院还说:“也许应当修建一般的栅栏和顶棚,以挡开投来的眼光,但我们不能 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的间谍方式。” (注:李明德:《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3期。)
还是敦斯摩尔公司诉阿勒斯案。多年以来,原告的办公地点一直位于奎里福特市(Quilford)某幢楼的三楼,且该楼中无其他人从事此行,也无其他公司与之共用办公室 。证据表明,原告的办公地点是一幢普通楼房中的一间较小的办公室,该楼临街的大门 是锁住的,原告办公室有一个单独的入口,入口处有一把废弃的门闩和一把普通的锁, 只有敦斯摩尔、被告和胡弗有原告办公室的钥匙。办公室中有一间档案室,里面放有原 告的各类文件,这间档案室是锁起来的,只有原告公司里的三人有钥匙。除了这些文件 外,候选人及公司客户的资料还储存在计算机中,而计算机中的资料只有敦斯摩尔有密 码可以打开。一般情况下,除了提交资料的人外,很少有外人来办公室。一般的信件也 不从办公室邮寄。几乎所有的候选人都住在康涅狄格洲之外,与他们的联系一般采用电 话方式。自原告公司开业以来,几乎没有候选人来访。
本案主审法院指出在衡量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时,对像原告这样的小公司与对 大公司有不同的标准。“在某一案件的特定情形下被认为是适当的保密措施在另一案件 的具体情势下可能被视为不适当。”(注:See Jackson v.Hammer,274I
ll.App.3d 59,6 53 N.E.2d 809,815,210 Ill.Dec.614,rehearing
denied,appeal denied,164 Ill.2d 565,660 N.E.2d 1270(1995);Elm City Cheese Co.v.Federico,supra,251 Conn.80.) 但绝对的秘密性是不必要的。法典(General Statutes)第31-51(d)(2)只要求根据情况 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根据普通法,“只要求采取了维持秘密性的合理谨慎措施”。( 注:See Elm City Cheese Co.v.Federico,supra,251 Conn.80;cf.Allen Mfg.Co.v.Loika,supra,
145 Conn.516.)法院最后认定,原告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其候选人名 单和候选人档案中的信息进行了保密。
而丹福斯公司诉盖格朗案,(注:Danforth Associates,Inc.et al.v.Michael C.Gagnon et al.,2000 Conn.Super.LEXIS 1648
(May 5,2000).)法庭则认为原告未采取 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原告为康涅狄格洲弥尔福特(Milford)的一家保险代理商,被告 盖格朗(Michael Gagnon)是原告雇佣的保险代理人,受雇数年后于1999年6月21日辞职 。原告称被告盖格朗离开公司时带走客户名单,侵占了其商业秘密。法院认为,客户名 单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它必须具有足够的秘密性,以至于除非运用不正当手段,要获 得该信息非常困难。这样,客户名单的所有者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名单泄露。但 证据表明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员工保密,原告与其员工之间也未订立过有关保守 其所宣称的“商业秘密”的协议。原告的客户名单随手可得,并不存在任何限制,一个 曾经有机会使用这些名单的证人就从未听说过如原告的一个证人所试图证明的“上锁的 柜子 《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