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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显,以上两个案例中的客户名单都具备价值要件,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商业  秘密属性。
  2.关于“记忆抗辩”
  在敦斯摩尔诉阿勒斯案中,被告认为,在该客户名单形成之前他已经同许多候选人打  过交道,并已经牢记了原告信息汇编中的内容。“根据代理法第二次重述,雇员对其正  常工作中所获客户信息如已形成记忆,则通常有权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使用此信息,并与  原雇主展开竞争。”(注:Holiday  Food  Co.v.Munroe,37  Conn.Supp.546,555,426  A.2  d  814  (App.Sees.1981)(Shea  J.concurring).)这就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常常会出现  的“记忆抗辩(Memorization  Defense)”。遗憾的是,不管是原告还是法庭都未能就该  抗辩发表意见,最后的判决也未明确反映法庭对该抗辩的态度。
  如本案的被告一样,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被告常常主张其仅仅是通过记忆的方式获  取了前雇主的商业秘密,不构成侵占商业秘密的诉因。因为按照界定,这种情形下,所  记忆的商业秘密就构成了被告的“一般知识、技术和经验”,是可以为自己或其他雇主  的利益使用的。法院有时对此抗辩也无可奈何,因为不可能对雇员施以“额叶白质切除  术(Prefrontal  Lobotomy)”。但在1995年的斯坦皮德公司诉梅案中,伊利诺斯上诉法  院却驳回了被告的记忆抗辩,认为“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注:651  N  .E.2d  209  (1st  Dist.1995).)该案原告系全国性的汽车工具和设备销售商,其客户名  单由工具批发商组成。证据表明该客户名单不是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得的,原告为  开发该名单花费了相当的时间、努力和金钱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法院因此认定该客户名  单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原告的前售货员)辩称,他未侵占原告的商业秘密  ,因为没有记录在案的有形的实际获得的证据。对此,上诉法院明确指出,侵占商业秘&

nbsp; 密或者是通过有形的复制,或者是通过记忆,即“存在被告通过复制名单或通过记忆侵  占客户名单的实质证据。事实上,被告自己也承认,他们至少通过记忆原告一部分客户  名单的住址重新开发了其客户名单。通过记忆重建一个商业秘密并未使原秘密信息变成  非秘密信息。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
  就敦斯摩尔诉阿勒斯案而言,一方面原告应掌握了被告侵占其客户名单的有形证据,  而且被告也已自认使用了原告的客户名单,另一方面,即使无有形证据,被告的记忆抗  辩也不能免除其侵占原告商业秘密的责任,因为“记忆也是侵占商业秘密的一种形式。”

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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