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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客户名单(Customer  Lists)属于经营秘密的一种,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易引起纷争  。由于此类案件常常与雇员跳槽相联系,事关雇员就业权,同时客户名单往往秘密性不  高,而市场和客户的不断变化又导致其内容不够确定,因此在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  商业秘密属性困难较大,单纯以侵犯客户名单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胜诉率相 &nbs
      一、引言在美国的商业秘密诉讼中,不管是当事人还是法庭都常常引用统一商业秘密法关于“  商业秘密”的界定来论辩相关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该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包括配  方、模型、信息辑成、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各种信息,必须:(1)因  不为众所周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  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  其秘密性。”更多的时候,人们也以侵权行为法第一次重述提出的在确定某人的特定信  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考虑的六大要素为依据,这六大要素即:(1)有关信息在行业  内被知悉的程度;(2)有关信息被雇员或其他相关人士知悉的程度;(3)采取保密措施的  程度;(4)有关信息对其和竞争者的价值;(5)开发该信息所耗费的人力、财力;(6)他  人正当获取该信息的难易程度。而相关研究又表明,美国判例在决定客户名单是否属于  商业秘密时主要考虑两个因素,即:“客户名单是否易于取得”和“权利人是否采取了  合理的保密措施”。(注: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6、137页。)
  众所周知,美国为判例法国家,虽然进入近现代以后成文法的数量日益增多,但一者  由于其成文法大多不过是对以往判例的归纳总结,二来这些成文法的适用最终还得依靠  判例对其作出解释,因此在今天的美国,判例仍然为其终极意义的、能够真正“实现”  的法律渊源。美国又是世界上商业秘密法制最完善的国家,每年都有大量的商业秘密侵  权纠纷诉诸法庭,其中不乏极具典型意义的案例,为商业秘密法的与时俱进提供源头活  水。
  在我国,侵犯客户名单案件本来就不多,执法和司法中对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又往往歧见纷纭,莫衷一是。因此,本文拟以近年来美国发生的这类案件为基础,结  合其成文法的规定,对如何认定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这一基本问题作初步探讨。他山  之石,可以攻玉,希望对我国相关领域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二、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
  有些商业秘密,如客户名单本身并不具备多大的创造性,而往往取材于从公共渠道收  集的信息。但法律对这类信息也加以保护。原因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即原告对公有信息进行了投资,所以,对这类商业秘密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权利人劳动的  保护。英国格瑞额勋爵曾经指出:“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的资料中经过劳动所取得的工  作成果,完全可以成为一种秘密文件……使其成为商业秘密的是,文件的制造者业已动  过脑筋,才取得了该成果,而他人只有经过这一同样的过程才能取得该成果。”(注:AG  v.Guardian  Newspaper[1988]3  All  ER545,575.)因此在确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  秘密时,首先就应该衡量权利人是否为开发该客户名单耗费了人力和财力。
  在彼德蒙特烟花公司诉萨特克立夫案(注:Fireworks  Spectacular,Inc.and  Piedmont Display  Fireworks,Inc.V.Premier  Pyrotechnics,Inc.and  Matthew  P.Sutcliffe  20  00  U.S.
Dist  LEXIS  2362(February  23,2000).)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告开发客户  名单是否耗费了人力财力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法庭最终确认该案中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  秘密。本案原告彼德蒙特烟花公司从事烟花零售和批发业务,并为客户提供烟花表演服  务。被告萨特克立夫(Matthew  P.Sutcliffe)曾受雇于原告,去职后自己开公司从事与  原告竞争的烟花行业。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客户名单,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提起商业秘  密侵权之诉。被告认为客户名单不构成商业秘密,因为它只是记录了一些公开的信息或  通过单独的调查即可获知的信息。
  对烟花行业来说,客户资源要靠不断地挖掘和培养,市场上不存在现成的客户。客户  源存在不确定性,你永远不可能准确地获知哪些人对烟花生意感兴趣。这一行当最常见  的,也是最管用的寻找客户的方法为逐户探访(cold-calling),一种又耗时、成本又高  的方法。在过去几年中,原告将其客户名单录入电脑,被告萨特克立夫先生还在私人日  记中记载了他接触过的客户的详细情况。输入电脑的名单和萨特克立夫先生的日记(即  本案中的“客户名单”)记载了每一个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情况,如客户名称、地址、电  话、是否已订约、上次订约数量、客户指订燃放处的烟花燃放景象的感观调查、以及关  于今后如何提高客户烟花表演的总结性记载。
  如果客户名单仅仅包括众所公知的信息,且这些信息能被第三人轻易地编辑,则该信  息不被视为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当事人在编辑客户名单时,只是取材于公共信息,而  后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成本汇编成册,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该客户名单应被视  为商业秘密,受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保护。(注:Robert  B.Vanc

e  &  Assocs.,Inc.v.  Baronet  Corp.,487  F.Suppe.790,799(N.D.Ga.1979).)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承认,  原告客户名单是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做成的。原告诉称,该客户名单的编辑历经数  年,并花了数千小时才完成。也就是说,原告为开发客户名单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
  基于上述原因,法庭接受了原告的主张。
      三、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商业秘密必须是不易通过正当手段或途径取得的信息,易于取得的信息不允许独占使  用,即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之所以有如此要求,是因为易于取得的信息一般为公众信息  ,而且取得这样的信息并不需要付出劳动或努力,法律对之没有进行特殊保护的必要。  这

从美国最新判例看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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