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证券承销制度比较分析
行政法规和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章,证监会的监管涉及信息披露、发行与认购方式、股票定价方式、法人配售方式、网上公司推介、上市辅导、证券公司的主承销业务及费用等方面,其中大部分规定相当的具体详细。除依据《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发行人进行形式审查外,依据《公司法》第152条和《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的规定,证监会对拟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实质审查内容还包括:(一)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三)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四)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五)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占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最小百分比;(六)发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和虚假财务报告;(七)最低股本总额;(八)连续三年盈利。《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9、10、11条分别对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增发股票、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二是发行人与承销机构之间的协议。根据《公司法》第84条第7款和《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13条第11款之规定,承销协议是申请证券公开发行的法定送审文件,需要根据证监会的意见进行修改,其生效需要证监会的批准,所以,这一层次也体现了证监会的意志。另外,根据《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发行人向证监会申报之前,还要取得“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在实际运行中,各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由于自身利益因素的考虑,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管职能,有的在干预发行人和承销商自由协议方面形成了地方堡垒。
从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证监会对我国的证券承销影响较大,权力集中,所担负的职责重大。美国的证管会(SEC)作用很大,但是其自律监管发挥了相当的作用,由于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各州的证券监管部门也会发挥一定的作用。在美国,其证券承销协议一般不需要SEC的批准,当事人有更大自由,证券公司出于其信誉考虑,更主动自愿地发挥其作为中介机构的尽职审查职能。我国虽然随着《证券法》的颁布而实行“核准制”,要充分发挥券商推荐的作用,但政府机构职能过度膨胀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券商作用的发挥,这使得政府负担更为沉重,陷入了恶性循环之中。
2.证券承销作业时机
美国证券承销作业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之下:在公司有资金需求,希望从资本市场融资时;公司希望上市或因为其他原因要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时,从而由原有股东出售一部分股份,即出现“二次承销”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发行公司都要借助于专业证券承销机构的帮助。一方面是由于发行公司对资本市场的各种程序、规则和关系网络不熟悉,需要专业证券承销机构的服务;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美国证券市场的情况瞬息万变,发行公司需要在专业证券承销机构的帮助下,选择合适的时机,保证融资的成功。
在证券承销作业时机上,中美两国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中国,有若干特殊之处。一个是发行与上市不分。在证监会对发行公司进行审查时,一律是以上市公司的标准来要求。在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附件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主承销商核对要点》中所规定的16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实际上综合了《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有关上市公司的实质要件有关发行证券的规定。发行与上市不分使得中国的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作业之前需要对发行公司进行一定时间的上市辅导工作。同时,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上市的审核职能也就被大大弱化了,交易所既不制定上市条件,也不审核上市申请,在准入方面基本上不发挥作用。美国证券发行之前并不存在辅导程序,国会、证管会、交易所颁布的法律或规则中找不有关证券发行条件的条款。承销商决定证券的品质并决定是否销售。当然,需要考虑是否符合交易所规则(不是法律)规定的上市标准,承销之前取得交易所的上市承诺。不同的交易所,有着高低不同的上市标准,有的交易所要求公司有盈利记录,有的允许目前亏损但未来可能盈利的公司上市。
另一点需要提及的是,过去10年来,由于在中国的证券市场,股票长期供给不足,投机资金庞大,从而形成了新股必被追捧的局面,迄今为止,新股尚未有申购不足、券商包销余额的先例。我国的承销商尚未在新股承销方面存在研究选择时机的需要。但是2001年下半年以来,承销商在配股、增发领域的销售行动遭受了较大的风险,配股余额包销的比例达到30%以上,导致个别承销商资金流转发生困难。美国新股发行市场,投资新股的利润也相对稳定和丰厚,尽管多数的新股不会存在销售不畅的担忧,但毕竟有个别股票承销存在风险,投资银行家们在承销时机方面慎之又慎。
我国的情况可能即将发生了变化,目前已经出现了新股跌破发行价的现象。券商包销新股的例子恐怕也不会遥远。因此,中国的证券承销机构需要在选择合适发行时机上发挥更大作用。
3.承销方式
一般而言,美国的有价证券承销方式可分为余额包销
在美国,余额包销长期以来也曾是证券承销的主要方式。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确定包销逐渐占据了主要地位。这两种方式,都给证券发行人提供了某种保障,但是两者有着一定的区别。在余额包销,证券承销机构主要承担一种经纪职能;在确定包销,证券承销机构先是其承销证券的唯一买方,后来又成为唯一的卖方。这里,证券发行人的风险转移的更为彻底。在资金来源上,余额包销的来源主要是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而确定包销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证券公司的自由资金。在确定包销中,要求承销机构更为成熟,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敬业精神。因为从证券承销中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的博弈来看,确定包销要求证券承销机构承担更大责任。余额包销中,证券承销机构倾向于订定较高的承销价格,并议定一旦不能完全销售,其将以一个相同的价格购入剩余证券以作为其长期投资,发行人的利益有受损的可能。确定包销中,由于证券承销机构要将证券先行全部购入,其收益又主要取决于承销折扣,因此倾向于订定一个对所发行证券更合适的价格从而保证自身的利益,从而也保证了发行人的利益。总体上,确定包销的方式更容易达到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承销机构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因而确定包销在美国的证券承销中占据了主要地位。当然,这要求一个前提,即证券承销机构的专业水平和经济实力。
至于代销,在中美两国的证券承销制度中都居于次要地位,在此不赘述。竞价(competitive bidding)则可以说是确定包销的一种特殊方式,美国证管会(SEC)规定,凡是在一九四一年规定受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规范的公司所发行证券的销售,必须采用竞价的方式。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股票销售时,承销机构以低于股票实际价值的承销价格取得股票,侵犯公众的利益。一九八二年之前,要求所有注册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在签定其发行或持有的有价证券销售合约的至少六天前,必需以密封的书面标单进行公开竞价。除了最初阶段外,公开竞价的运作方式与议价的确定包销基本相同。对某一以竞价方式销售之证券表示兴趣的投资银行,会为提出标单之目的组成其承销团。各承销团的主办承销商会与其成员开会协商其所欲提出的价格。而得标的承销团则按一般程序配售其有价证券。[7]八二年以后,为了避免股票市场变动,在股价低迷时不得不出售股票的弊端,采取了其他一些措施,以更好的保护公众利益。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可资我国借鉴。所谓的上架登记,系指在申报注册登记表后一特定期间内,迟延或持续的配售。此制度主要为SEC在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规则四一五所规范,规则四一五准许发行人在两年的期间内,随时以市价从事有价证券之初次发行,但发行必须通过交易所的设施或店头市场的市场创造者进行,且(一)证券销售必须经由公开说明书记载的承销商实行;(二)发行人必须符合格式S-3的资格限制,即该证券必须广泛的被财务分析师注意;(三)注册登记证券若属有投票权的股票,不得超过其非关系人持股(nonaffiliate float)的10%。这种制度主要意义在于改变了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承销商之间的关系,发行人可以有效的降低其发行证券的成本,但现实中,这种方法在美国的应用也并不广泛。
中国证监会目前推行的向法人配售和向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可以说吸收了美国确定包销和竞价方式的优点,是国际经验和国际规则本土化的一个典范。向法人配售和向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是指公司发行股票时,将发行股 《中美证券承销制度比较分析(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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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证监会对我国的证券承销影响较大,权力集中,所担负的职责重大。美国的证管会(SEC)作用很大,但是其自律监管发挥了相当的作用,由于其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各州的证券监管部门也会发挥一定的作用。在美国,其证券承销协议一般不需要SEC的批准,当事人有更大自由,证券公司出于其信誉考虑,更主动自愿地发挥其作为中介机构的尽职审查职能。我国虽然随着《证券法》的颁布而实行“核准制”,要充分发挥券商推荐的作用,但政府机构职能过度膨胀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券商作用的发挥,这使得政府负担更为沉重,陷入了恶性循环之中。
2.证券承销作业时机
美国证券承销作业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之下:在公司有资金需求,希望从资本市场融资时;公司希望上市或因为其他原因要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时,从而由原有股东出售一部分股份,即出现“二次承销”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之下,发行公司都要借助于专业证券承销机构的帮助。一方面是由于发行公司对资本市场的各种程序、规则和关系网络不熟悉,需要专业证券承销机构的服务;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美国证券市场的情况瞬息万变,发行公司需要在专业证券承销机构的帮助下,选择合适的时机,保证融资的成功。
在证券承销作业时机上,中美两国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在中国,有若干特殊之处。一个是发行与上市不分。在证监会对发行公司进行审查时,一律是以上市公司的标准来要求。在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附件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主承销商核对要点》中所规定的16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实际上综合了《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有关上市公司的实质要件有关发行证券的规定。发行与上市不分使得中国的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作业之前需要对发行公司进行一定时间的上市辅导工作。同时,证券交易所对公司上市的审核职能也就被大大弱化了,交易所既不制定上市条件,也不审核上市申请,在准入方面基本上不发挥作用。美国证券发行之前并不存在辅导程序,国会、证管会、交易所颁布的法律或规则中找不有关证券发行条件的条款。承销商决定证券的品质并决定是否销售。当然,需要考虑是否符合交易所规则(不是法律)规定的上市标准,承销之前取得交易所的上市承诺。不同的交易所,有着高低不同的上市标准,有的交易所要求公司有盈利记录,有的允许目前亏损但未来可能盈利的公司上市。
另一点需要提及的是,过去10年来,由于在中国的证券市场,股票长期供给不足,投机资金庞大,从而形成了新股必被追捧的局面,迄今为止,新股尚未有申购不足、券商包销余额的先例。我国的承销商尚未在新股承销方面存在研究选择时机的需要。但是2001年下半年以来,承销商在配股、增发领域的销售行动遭受了较大的风险,配股余额包销的比例达到30%以上,导致个别承销商资金流转发生困难。美国新股发行市场,投资新股的利润也相对稳定和丰厚,尽管多数的新股不会存在销售不畅的担忧,但毕竟有个别股票承销存在风险,投资银行家们在承销时机方面慎之又慎。
我国的情况可能即将发生了变化,目前已经出现了新股跌破发行价的现象。券商包销新股的例子恐怕也不会遥远。因此,中国的证券承销机构需要在选择合适发行时机上发挥更大作用。
3.承销方式
一般而言,美国的有价证券承销方式可分为余额包销
(stand-by underwriting)、确定包销(firm-commitment underwriting)、代销(best-efforts underwriting;或称尽力销售)、竞价(competitive bidding)及上架登记(shelf registration),其中确定包销是主要的方式。我国的《证券法》第二十一条对证券承销方式规定了代销、余额包销和确定包销三种方式。但《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承销期满后,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销协议约定的包销或代销方式分别处理”,尽管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确定包销方式的采用,但在实践中,几乎全部的承销协议均为确定包销方式。
在美国,余额包销长期以来也曾是证券承销的主要方式。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确定包销逐渐占据了主要地位。这两种方式,都给证券发行人提供了某种保障,但是两者有着一定的区别。在余额包销,证券承销机构主要承担一种经纪职能;在确定包销,证券承销机构先是其承销证券的唯一买方,后来又成为唯一的卖方。这里,证券发行人的风险转移的更为彻底。在资金来源上,余额包销的来源主要是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而确定包销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证券公司的自由资金。在确定包销中,要求承销机构更为成熟,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和专业水平、敬业精神。因为从证券承销中发行人与承销机构的博弈来看,确定包销要求证券承销机构承担更大责任。余额包销中,证券承销机构倾向于订定较高的承销价格,并议定一旦不能完全销售,其将以一个相同的价格购入剩余证券以作为其长期投资,发行人的利益有受损的可能。确定包销中,由于证券承销机构要将证券先行全部购入,其收益又主要取决于承销折扣,因此倾向于订定一个对所发行证券更合适的价格从而保证自身的利益,从而也保证了发行人的利益。总体上,确定包销的方式更容易达到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承销机构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因而确定包销在美国的证券承销中占据了主要地位。当然,这要求一个前提,即证券承销机构的专业水平和经济实力。
至于代销,在中美两国的证券承销制度中都居于次要地位,在此不赘述。竞价(competitive bidding)则可以说是确定包销的一种特殊方式,美国证管会(SEC)规定,凡是在一九四一年规定受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Public Utility Holding Company Act)规范的公司所发行证券的销售,必须采用竞价的方式。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公司股票销售时,承销机构以低于股票实际价值的承销价格取得股票,侵犯公众的利益。一九八二年之前,要求所有注册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在签定其发行或持有的有价证券销售合约的至少六天前,必需以密封的书面标单进行公开竞价。除了最初阶段外,公开竞价的运作方式与议价的确定包销基本相同。对某一以竞价方式销售之证券表示兴趣的投资银行,会为提出标单之目的组成其承销团。各承销团的主办承销商会与其成员开会协商其所欲提出的价格。而得标的承销团则按一般程序配售其有价证券。[7]八二年以后,为了避免股票市场变动,在股价低迷时不得不出售股票的弊端,采取了其他一些措施,以更好的保护公众利益。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可资我国借鉴。所谓的上架登记,系指在申报注册登记表后一特定期间内,迟延或持续的配售。此制度主要为SEC在一九八二年发布的规则四一五所规范,规则四一五准许发行人在两年的期间内,随时以市价从事有价证券之初次发行,但发行必须通过交易所的设施或店头市场的市场创造者进行,且(一)证券销售必须经由公开说明书记载的承销商实行;(二)发行人必须符合格式S-3的资格限制,即该证券必须广泛的被财务分析师注意;(三)注册登记证券若属有投票权的股票,不得超过其非关系人持股(nonaffiliate float)的10%。这种制度主要意义在于改变了证券发行人与证券承销商之间的关系,发行人可以有效的降低其发行证券的成本,但现实中,这种方法在美国的应用也并不广泛。
中国证监会目前推行的向法人配售和向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可以说吸收了美国确定包销和竞价方式的优点,是国际经验和国际规则本土化的一个典范。向法人配售和向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是指公司发行股票时,将发行股 《中美证券承销制度比较分析(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