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报告或签署文件前,对有关事项已作深入调查,并未违 反有关执业规则,其有正当理由确信所陈述事项是真实的且不存在重大遗漏。
(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
从有关传媒的报道和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不少人认为在发行人披露的政府批 文存在瑕疵时,中介机构虽不知情但未能发现问题的,需追究中介机构责任。此言论看 似严格中介机构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实则不然。这是因为,很多情形下中介 机构作尽职调查需依赖于政府信用,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如中介机构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发行人的设立、变更资料;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 的完税凭证判断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等,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 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实质上将中介机构推到非常危险的境地,亦不利于我国建立市场 经济下的信用机制。
首先,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就需要法 律或执业规则明确中介机构具有此项义务,这等于公开承认我国政府信用缺失。
其次,我国政府部门普遍未树立服务观念和机制,中介机构难以查证。如去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调查发行人的设立、变更资料,无发行人出面,中介机构通常只能查到最简单 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资料,即便作为律师,亦只有出 具法院的立案证明才能查询其他详细资料,而在证券业务中发行人的律师不可能代理针 对发行人的诉讼事项,也就不会有法院的立案证明。笔者作为律师,曾多次到政府有关 部门查询盖有该部门公章的文件的真实性,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 甚至明言其无义务对律师出具证明,令人无功而返。
再次,个别地方政府协助发行人制造虚假文件,如出具虚假证明、将发文日期提前、 明知发行人有关事项不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等,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根本无从查证文件 的真实性。出于种种原因,不去处罚作假的政府部门有关人员,而以中介机构为替罪羊 ,导致作假的人更加无所顾忌,将大大损害政府信用、打击中介服务行业。
另外,中介机构没有能力和义务鉴别政府有关部门公章的真伪。在我国需由公安部门 出具证明,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方能刻印公章,中介机构没有理由怀疑政府有关部门 公章的真实性。
最后,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实质上是 要求中介机构对其无法控制的事项负责,中介机构即使尽职也难咎其责。这将中介机构 推到非常危险的境地,扼杀我国急需发展壮大的中介服务行业,最终损害证券市场的健 康发展。
(3)中介机构对其他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不负有核查义务。
中介机构之间有非常严格的专业分工,一专业人士只能对其本专业内的事项负责,需 根据其他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得出结论时,中介机构有理由相信其他专业人士的 专业判断。事实上,中介机构没有能力也无必要对其他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进行 复核,否则中介机构之间何必划分行业与专业?
(4)中介机构能够证明投资者明知虚假信息存在而仍进行投资。
(5)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情节并不重大。
(6)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如投资者不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避损,则就损失扩 大部分投资者有放任的过失,中介机构无需赔偿该扩大的损失。
3.明确下列情形下,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1)中介机构签署的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并通过发行人披露;
(2)中介机构策划了发行人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3)中介机构参与了发行人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4)因中介机构重大过失导致信息披露不实;
(5)除律师外,中介机构知道发行人披露的与自己服务内容有关信息存在瑕疵而没有及 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或向投资者发出警告。
4.采用推定过错原则,使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 法律就认为其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5.根据发行人、各中介机构过错的大小,划分他们各自的赔偿责任。
6.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投资者未合理避损引致的损失扩大部分,除信息瑕疵风险外的其他风险引致的损害, 凡进行交易就需支出的佣金、印花税等,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7.各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制定较为详细的行业准则。
我国已颁布《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是否勤勉尽职, 取决于其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切实遵守独立审计准则,认真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在此 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审计报告。而《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所陈述的律 师违法行为均未涉及证券信息披露瑕疵行为,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律师行业准则和 工作规则中亦不包括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工作规则。导致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职没有统 一标准,难以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2]郑或,《关于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第3页)问题之中美比较研究》,复 旦民商法学评论2001年9月刊。
[3]贾纬,《关注证券民事赔偿案审判实践》,中国证券报2002年7月24日第11版。
[4]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国证券报2002年8 月5日第11版。
[5]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侵权行为篇》。
[6]《中国证监会公告》2000年第1期—2002年第4期。
[7]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译本。
[8]日本《证券交易法》中译本。
[9]郭峰,《证券律师的执业定位与责任》,1997年12月21日在司法部与中国证监会召 开的证券律师工作座谈会上的发言。
[10]美国《私人证券改革法》。
[11]翁晓健,《论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的归责原则》,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二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
[15]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8]《注册会计师法》。
[19]《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1]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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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的真实性不负调查义务。
从有关传媒的报道和中国证监会的处罚案例来看,不少人认为在发行人披露的政府批 文存在瑕疵时,中介机构虽不知情但未能发现问题的,需追究中介机构责任。此言论看 似严格中介机构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实则不然。这是因为,很多情形下中介 机构作尽职调查需依赖于政府信用,在我国社会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如中介机构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发行人的设立、变更资料;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 的完税凭证判断发行人是否依法纳税等,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 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实质上将中介机构推到非常危险的境地,亦不利于我国建立市场 经济下的信用机制。
首先,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就需要法 律或执业规则明确中介机构具有此项义务,这等于公开承认我国政府信用缺失。
其次,我国政府部门普遍未树立服务观念和机制,中介机构难以查证。如去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调查发行人的设立、变更资料,无发行人出面,中介机构通常只能查到最简单 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资料,即便作为律师,亦只有出 具法院的立案证明才能查询其他详细资料,而在证券业务中发行人的律师不可能代理针 对发行人的诉讼事项,也就不会有法院的立案证明。笔者作为律师,曾多次到政府有关 部门查询盖有该部门公章的文件的真实性,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 甚至明言其无义务对律师出具证明,令人无功而返。
再次,个别地方政府协助发行人制造虚假文件,如出具虚假证明、将发文日期提前、 明知发行人有关事项不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等,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根本无从查证文件 的真实性。出于种种原因,不去处罚作假的政府部门有关人员,而以中介机构为替罪羊 ,导致作假的人更加无所顾忌,将大大损害政府信用、打击中介服务行业。
另外,中介机构没有能力和义务鉴别政府有关部门公章的真伪。在我国需由公安部门 出具证明,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方能刻印公章,中介机构没有理由怀疑政府有关部门 公章的真实性。
最后,要求中介机构对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正式文件进行调查核实,实质上是 要求中介机构对其无法控制的事项负责,中介机构即使尽职也难咎其责。这将中介机构 推到非常危险的境地,扼杀我国急需发展壮大的中介服务行业,最终损害证券市场的健 康发展。
(3)中介机构对其他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不负有核查义务。
中介机构之间有非常严格的专业分工,一专业人士只能对其本专业内的事项负责,需 根据其他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得出结论时,中介机构有理由相信其他专业人士的 专业判断。事实上,中介机构没有能力也无必要对其他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或文件进行 复核,否则中介机构之间何必划分行业与专业?
(4)中介机构能够证明投资者明知虚假信息存在而仍进行投资。
(5)虚假陈述行为未对市场产生影响,情节并不重大。
(6)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后,如投资者不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措施避损,则就损失扩 大部分投资者有放任的过失,中介机构无需赔偿该扩大的损失。
3.明确下列情形下,中介机构必须对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1)中介机构签署的报告存在虚假信息并通过发行人披露;
(2)中介机构策划了发行人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3)中介机构参与了发行人的虚假信息披露行为;
(4)因中介机构重大过失导致信息披露不实;
(5)除律师外,中介机构知道发行人披露的与自己服务内容有关信息存在瑕疵而没有及 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或向投资者发出警告。
4.采用推定过错原则,使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 法律就认为其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
5.根据发行人、各中介机构过错的大小,划分他们各自的赔偿责任。
6.明确损失赔偿范围。
投资者未合理避损引致的损失扩大部分,除信息瑕疵风险外的其他风险引致的损害, 凡进行交易就需支出的佣金、印花税等,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7.各中介机构的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制定较为详细的行业准则。
我国已颁布《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是否勤勉尽职, 取决于其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切实遵守独立审计准则,认真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并在此 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审计报告。而《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所陈述的律 师违法行为均未涉及证券信息披露瑕疵行为,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律师行业准则和 工作规则中亦不包括律师从事证券业务的工作规则。导致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职没有统 一标准,难以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李仕萍主编,《证券发行过程中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证券法前沿问题案 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郑或,《关于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第3页)问题之中美比较研究》,复 旦民商法学评论2001年9月刊。
[3]贾纬,《关注证券民事赔偿案审判实践》,中国证券报2002年7月24日第11版。
[4]方流芳、姜朋、程海霞,《证券律师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国证券报2002年8 月5日第11版。
[5]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 侵权行为篇》。
[6]《中国证监会公告》2000年第1期—2002年第4期。
[7]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译本。
[8]日本《证券交易法》中译本。
[9]郭峰,《证券律师的执业定位与责任》,1997年12月21日在司法部与中国证监会召 开的证券律师工作座谈会上的发言。
[10]美国《私人证券改革法》。
[11]翁晓健,《论注册会计师审计失败的归责原则》,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二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
[15]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8]《注册会计师法》。
[19]《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21]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证券信息披露制度中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