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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之质疑


强奸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也很严重。强奸之所以被法律确定为一种严重的性犯罪,是因为强奸侵犯了妇女性的自由意志,并损及妇女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名誉。但这种解释并不能消除我们的所有疑惑,诸如为什么刑法对妇女性的自由意志关怀备至?妇女强奸男子何不为罪?难道妇女性权利比男子性权利更有保护之价值吗?等等,鉴于这些疑问,有必要对强奸罪进行再认识、再探究。
■强奸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上述情形作为加重法定情节之一。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现在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是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以强奸罪论处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强奸罪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刑法理论主张,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说强奸罪的构成要具备四个要件,即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强奸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自主决定自已的合法性行为,拒绝接受与其配偶外的男性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对象必须是女性,既包括14周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关于强奸所侵犯的客体,刑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其一,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二,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其三,妇女合法婚姻性行为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其四,妇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人格和名誉等。
●强奸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是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违背妇女意志,是指违背妇女当时的真实意愿,这是构成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其他手段,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妇女处于不知或无力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奸淫之目的。比如用酒将妇女灌醉、用药物医学专用、利用妇女昏迷、熟睡、患病等。与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精神病患者或呆傻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是否强行,均构成强奸罪,因为她们不能真正表达自已的意志,无论从道义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对其真实意愿作出判断。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妇女同意的是不是强奸?比如,一个教唱歌的教师欺骗一女学生说,性交是训练嗓音的好方法,因而这个教师和这名女生进行了性交,女生未作任何反抗,因为她相信了教师的话,认为这是教师在帮助她训练嗓音。
关于强奸的既遂标准,主张的是插入说,未插入的是强奸未遂,但也构成犯罪,减轻处罚。
●强奸罪的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自然人。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子。但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对妇女单独按强奸罪定罪处罚。
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学界对这一问题也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丈夫强奸妻子不构成强奸罪,因为结婚以后妻子对丈夫的性行为已经表示终身同意,因而丈夫的每次性行为不必都要征得妻子的同意。但未婚妻与无效婚姻不在此限。也有观点认为,为了尊重女方,丈夫也不能强行与妻子性交,否则,也就构成强奸罪。也还有观点认为,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构成伤害罪。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是强奸罪与猥亵罪区别之关键。主观方面涉及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是否要明知的问题。我国刑法对奸淫幼女的主观要件只规定故意,而未规定要明知女方的年龄是幼女。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主张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即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女方是幼女,但某些特殊情况下与幼女发生的性行为除外,如发育早熟体态像少女的幼女,谎报年龄为少女,与男青少年交友恋爱中发生的性行为,“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释[2003]4号)。以上情形可以不定强奸罪。
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的性行为,则构成强奸罪。
■以下问题的困惑
●强奸为何处罚之重?
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处罚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人们一般都会承认,单纯的强奸,也就是不对身体的其他部位造成任何伤害的强奸,对妇女身体充其量只造成轻微的生理伤害,但要排除受孕和传染疾病。打个不恰当的比方,用拳头打一个人的脸与用阴茎插入一个人的阴道,它们之间有无原则性的区别,我认为并无原则性的区别。那么,法律对后者的惩罚却远远重于前者,这是不是意味着性器官在法律上比其他器官(如头或手之类)占有更重要的地位?为什么会对强奸的惩罚如此严厉,我想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极为重视维护强奸第一受害者的权利。
●强奸的第一受害者是谁?
就这个问题,笔者分别与不同层次不同阶层的已婚男子和已婚妇女进行了讨论。其结论是:绝大多数男子认为第一受害者是被强奸妇女的丈夫,为数不少的妇女同样认为第一受害者是被强奸妇女的男人。为此,得出这样一个观点,在现代社会中强奸(在这里强奸的对象仅为已婚妇女)的第一受害者是拥有受侵性资源的某个男子。这一观点,可能在法律上是可笑的幼稚的,但这就是现实,就是事实。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强奸在传统上就是被视为一种“性盗窃”,“强奸这种违法行为是剥夺了父亲或丈夫有价值的资财--其妻子的贞洁或其女儿的贞操”。不难得出,强奸的第一受害者是性资源被盗窃的那个男子。由于强奸大都包含着暴力的成份,所以强奸看上去似乎更像“抢劫”(本文将在后面论及),但之所以把强奸说是“盗窃”,是因为强奸者并未对性资源的所有者(也即强奸的第一受害者)使用暴力。可能反驳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妻子已经不是丈夫的财产,所以强奸就首先是对妻子本人的侵犯,而“性盗窃”之说是在坚持对女性的某种歧视。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男性特权在现代社会的婚姻中的确已经大大弱化甚至不复存在,但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妻子已经成为其自身性资源的所有者,因为现代婚姻也不承认妻子拥有不受限制的性自由,妻子仍然需要对丈夫保持性行为的忠诚,要不然,怎么又没有哪个丈夫甘愿戴“绿帽子”。从现实社会婚姻中,我们不难看出,

丈夫与妻子一样失去了自由支配其自身性资源的权利,丈夫也不能随意到婚外去寻找肉体的快感,更不能娶三妻四妾,没有哪个做妻子的乐意自己的丈夫包养“二奶”、“三奶”的,从心底接受丈夫与情人或淫妇上床而无动于衷的。为什么呢?因为妻子拥有丈夫的性资源,她是要想方设法保护自己应有的使用丈夫性资源的权利,不让别的女人侵犯。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现代婚姻是一种性资源的“双向私有制”,丈夫妻子互为所有者互为被所有者,它为配偶双方设定了相互占有对方性资源的权利,这种“双向占有的权利”在婚姻法里被表述为“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而婚内的权利义务在婚外则可被置换为“所有性资源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性资源的义务”。所以,现代婚姻中的男女平等并不意味着妻子与丈夫一样自由了,而只意味着丈夫与妻子一样不自由了,妻子并没有收回她自身的性资源,但她丈夫的性资源却归她所有了。
当然,被强奸的女性理应是强奸的受害者,在很多情况下,作为强奸侵犯对象的女性甚至远比作为强奸第一受害者的那个男子会受

强奸罪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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